商标案例:“五丰”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第55735680号“五丰”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41388号
异议人:华润五丰(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异议人:福建省五丰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华润五丰(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福建省五丰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61期《商标公告》第55735680号“五丰”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五丰”指定使用于第9类“人脸识别设备;信号灯;电子监控装置”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2257547号“五丰及图”、第49610571号“五丰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笔记本电脑;计算机外围设备;传真机”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上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其商号在“人脸识别设备;信号灯”等相关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异议人相联系,因而不会对异议人的商号权造成损害。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第30类“米”商品上的“五丰及图”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分属不同行业,不存在密切关联,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异议人合法利益的后果,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5735680号“五丰”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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