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案例丨“沱茶”系通用名称!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在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
发布时间:2023-06-04 12:3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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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家驹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云南下关沱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一、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本院在先裁定认定,沱茶系普洱茶的一种,是茶商品的通用名称,“tuocha”系中文“沱茶”的拼音及英文翻译。根据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水平及认知能力,一般会将诉争商标标志中“the Tuocha”“Tuocha”与“沱茶”相对应。该诉争商标标志所传递的含义与核定使用商品相结合,可视为对产品成分的描述,使其与沱茶相关联,容易使社会公众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成分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前述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二、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这里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当事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享有的民事权利或者其他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在先权利已不存在的,不影响诉争商标的注册。根据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本案中,根据本院作出的在先行政判决书中的认定,在第20372962号“邹记Tuocha”商标申请日之前,下关公司的云南沱茶构成知名商品,在云南沱茶上的特有包装、装潢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Tuocha”位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突出显示位置,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重要识别特征。因此,涉案包装、装潢构成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下关公司对其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诉争商标标志由中文“驮侘”、英文文字“the Tuocha”及“Tuocha”构成。其中,“Tuocha”与下关公司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中经过较为独特的艺术处理的“Tuocha”完全相同,诉争商标使用于核定使用商品,容易引人误认为是下关公司的商品或者与其存在特定联系,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侵害了下关公司就涉案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享有的在先合法权益。故法院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21)京73行初1302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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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 判 长 俞惠斌 审 判 员 张 璇 审 判 员 闻汉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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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家驹。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舟。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娜,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
原审第三人:云南下关沱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市下关镇建设西路13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
| 驳回邹家驹的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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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4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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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原审第三人:云南下关沱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市下关镇建设西路13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邹家驹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13027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29109264号商标,来源:知产宝商标数据库)
二、被诉裁定:商评字[2021]第148666号关于第29109264号“驮侘the Tuocha Tuoch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被诉裁定认定:一、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二、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三、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四、诉争商标在“茶”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损害了下关公司对“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享有的在先合法权益,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五、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故依照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邹家驹不服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商标评审阶段,邹家驹提交了邹家驹名下商标的注册证书、档案;购销合同、出境货物报检单、出境货物检验检疫申请;相关裁定书等作为证据。在商标评审阶段,云南下关沱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下关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2.下关公司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资料,包括中国驰名商标证书、中华老字号证书、原产地标记注册证书、产品质量证书、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中国名牌农产品等;3.与“销法沱”相关的历史介绍、宣传报道资料;包括《PU-ERH普洱》杂志2011年10月刊有关“沱茶”的介绍;《云南省下关茶厂志1941-1998》;《云南茶叶》载有“下关沱茶”创制100周年,并附有产品图片。4.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其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行申781号判决中认定“沱茶”属普洱茶的一种,是茶商品的通用名称。在原审诉讼中,邹家驹提交了四份在先判决、驮侘the Tuocha版权登记证书作为证据。另原审查明,本院作出的(2018)京行终2511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沱茶”属于普洱茶的一种,是茶商品的通用名称,“tuocha”系中文“沱茶”的拼音和英文翻译,两者之间已经基本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本院作出的(2020)京行终6840号、6843号案中认定在第20372962号“邹记Tuocha”商标申请日之前,下关公司的云南沱茶构成知名商品,在云南沱茶上的特有包装、装潢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Tuocha”位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突出显示位置,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重要识别特征。以上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和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在先判决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根据下关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在先判决的认定,“沱茶”属于普洱茶的一种,是茶商品的通用名称,“tuocha”系中文“沱茶”的拼音和英文翻译,两者之间已经基本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而诉争商标中的“the Tuocha”“Tuocha”,相关公众易将其与“沱茶”相对应。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茶”等商品上,容易让相关公众认为其与“沱茶”具有关联,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成分、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
本案中,首先,关于下关公司是否对使用在“云南沱茶”商品(简称涉案商品)上的包装装潢(简称涉案包装装潢)享有在先权利或权益。根据在案证据及在先判决的认定,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使用涉案包装装潢的涉案商品销量较大,宣传、销售范围较广,且先后获得了较多荣誉,可以认定涉案商品构成1993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知名商品。涉案包装装潢仅对应涉案商品,涉案包装装潢中的“Tuocha”标志,“T”经过较为独特的艺术处理,配合黄绿色格纹底色,使得涉案包装装潢整体上在文字设计、色彩运用、图形线条及排列组合等方面已形成鲜明的风格和显著的特征,已使得涉案包装装潢具有独特设计。下关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对使用涉案包装装潢的涉案商品持续不断的经营,使涉案包装装潢的知名度以及与下关公司的涉案商品形成对应关系,因此可以认定涉案包装装潢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且下关公司对涉案包装装潢享有合法权益。其次,关于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下关公司的在先合法权益。诉争商标由中文“驮侘”、英文文字“the Tuocha”及“Tuocha”构成。而根据在案证据,“Tuocha”位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突出显示位置,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重要识别特征。诉争商标包含的“Tuocha”与下关公司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中经过较为独特的艺术处理的“Tuocha”完全相同,难谓巧合,其攀附意图明显,具有不正当性。如若诉争商标使用在与下关公司的涉案知名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茶 ”类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下关公司的知名商品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从而损害下关公司就涉案包装装潢享有的在先合法权益。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邹家驹的诉讼请求。邹家驹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诉争商标标志是由十五个经过独特处理的艺术字体的字母前后堆压组成,诉争商标还有明显的中文字样“驮侘”,和英文部分相较,中文更具有显著性,不存在混淆误认;下关公司提交的销量大、销售范围广、宣传范围广和获得荣誉等证据和诉争商标并不具有关联性且其不具有显著性和独特性。2.下关公司就包装装潢及tuocha的商标申请并未被核准。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第12892371号、第12892372号商标异议决定书;6.下关公司注册的第43277177号松鹤延年THE Tuocha及图注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另查,本院2017年9月25日作出的(2017)京行申781号行政裁定书(简称在先裁定)认定,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沱茶”属普洱茶的一种,是茶商品的通用名称,“tuocha”系中文“沱茶”的拼音及英文翻译。以上事实,有邹家驹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商标法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本院在先裁定认定,沱茶系普洱茶的一种,是茶商品的通用名称,“tuocha”系中文“沱茶”的拼音及英文翻译。根据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水平及认知能力,一般会将诉争商标标志中“the Tuocha”“Tuocha”与“沱茶”相对应。该诉争商标标志所传递的含义与核定使用商品相结合,可视为对产品成分的描述,使其与沱茶相关联,容易使社会公众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成分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因此,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当事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享有的民事权利或者其他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在先权利已不存在的,不影响诉争商标的注册。根据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本案中,根据本院作出的(2020)京行终6840号、第6843号行政判决书中的认定,在第20372962号“邹记Tuocha”商标申请日之前,下关公司的云南沱茶构成知名商品,在云南沱茶上的特有包装、装潢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Tuocha”位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突出显示位置,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重要识别特征。因此,涉案包装、装潢构成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下关公司对其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诉争商标标志由中文“驮侘”、英文文字“the Tuocha”及“Tuocha”构成。其中,“Tuocha”与下关公司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中经过较为独特的艺术处理的“Tuocha”完全相同,诉争商标使用于核定使用商品,容易引人误认为是下关公司的商品或者与其存在特定联系,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侵害了下关公司就涉案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享有的在先合法权益。被诉裁定和原审判决有关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下关公司就包装装潢及tuocha的商标申请是否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并不属于本院审查范围,本院不予评述。邹家驹对原审判决中的其他认定未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并无不当,并不再评述。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论正确,应予维持。邹家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邹家驹负担(均已交纳)。审 判 长 俞惠斌
审 判 员 张 璇
审判 员闻汉东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孙艳萍
书记员 刘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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