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案例丨二审维持!“广州虎牙”诉“杭州虎牙”商标侵权案终见分晓

发布时间:2023-02-12 17:15:44 作者:五色时光_多城市分站站群系统 来源:undefined 浏览量(6023) 点赞(0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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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虎牙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替他人推销”是指为帮助他人提升其商品或者服务在商场上的销量或者需求,提供具体建议、策划、咨询等服务。就本案被诉侵权行为而言,法院综合侵权商城内汇集了众多品牌的商品且说明页面显示“商品由合作方直销,由合作方提供货物及售后服务,委托店铺推广代收”、侵权微信公众号中的文章配合侵权商城内销售的商品进行宣传介绍并附有商品链接、通过侵权商城购买的多款商品系由不同商家从各地发货等事实,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来看,会认为被告公司系为他人销售商品提供辅助性的宣传推广服务,被诉侵权标识指向的是被告公司所提供的服务,而不是侵权商城内的商品。另外,被告公司主张其赚取的利润系商品供货价与售价之间的差价,其实施的系销售行为,但是无论其赚取的是否系商品差价,该事实均仅体现于网络服务后台,并不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因此在综合判断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时不应作为主要考量因素。综上,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标识所指向的服务与涉案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替他人推销”服务存在交叉和重合,二者构成类似服务。

二、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二审法院认为,被告公司援引商标在先使用抗辩,根据上述法条规定,须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涉案权利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并形成一定影响。本案中,尽管被告公司确于2010年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注册“虎牙”等商标,但有注册行为并不意味着在“替他人推销”或其类似服务上进行了实际使用。从被告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具体使用证据来看,难以认定“虎牙”标识经过该公司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被告公司的在先使用抗辩不能成立。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

(2021)浙01民初1557号

二审案号(2022)浙民终1289号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二审合议庭

审   判   长  何   琼

审   判   员  刘建中

审   判   员  李   臻

法官助理杨天齐
书记员刘雨潇‍‍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虎牙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云杉郡景中心11921号。

法定代表人:姜路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远,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悠然,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汉溪商业中心)泽溪街131401

法定代表人:董荣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飞,浙江垦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娟,浙江垦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裁判结果

一、杭州虎牙公司立即停止对广州虎牙公司第26750316虎牙、第21179718虎牙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杭州虎牙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虎牙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0万元;

三、杭州虎牙公司在《法治日报》上刊登消除影响的声明(内容须经该院审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若逾期未履行该院将在《法治日报》上择要刊登本案判决相关内容,刊登费用由杭州虎牙公司负担;

四、驳回广州虎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时间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九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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