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秋城、双善食品(厦门)有限公司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发布时间:2023-04-20 14:33:19 作者:五色时光_多城市分站站群系统 来源:undefined 浏览量(27023) 点赞(0253)
摘要:邓秋城、双善食品(厦门)有限公司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犯罪,邓秋城,假冒商品,双善食品

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刑事研究院 文章/赵曼玉

本文所选案例为最高检发布的第二十六批指导性案例(检例第98号),通过对最高检指导案例的学习,不仅可以学习研究一个具体刑事罪名,同时也能了解检察机关的日常工作履职情况,熟悉刑事诉流程。笔者通过对所选案例的学习,形成自己的学习小结,与大家分享。

本案要旨

办理侵犯注册商标类犯罪案件,应注意结合被告人销售假冒商品数量、扩散范围、非法获利数额及在上下游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因素,综合判断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在认定犯罪的主观明知时,不仅考虑被告人供述,还应综合考虑交易场所、交易时间、交易价格等客观行为,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利益的情形,可以建议相关社会组织或自行提起公益诉讼

基本案情

被告人邓秋城,广州市百益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益公司)负责人。

被告单位双善食品(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善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被告人陈新文,双善公司实际控制人。

被告人甄连连,双善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张泗泉,双善公司销售员。

被告人甄政,双善公司发货员。

2017年5月至2019年1月初,被告人邓秋城明知从香港购入的速溶咖啡为假冒“星巴克”“STARBUCKS VIA”等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伙同张晓建(在逃)以每件人民币180元这一明显低于市场价(正品每件800元,每件20盒,每盒4条)的价格,将21304件假冒速溶咖啡(每件20盒,每盒5条,下同)销售给被告单位双善公司,销售金额383万余元。被告人邓秋城、陈新文明知百益公司没有“星巴克”公司授权,为便于假冒咖啡销往商业超市,伪造了百益公司许可双善公司销售“星巴克”咖啡的授权文书。2017年12月至2019年1月初,被告人陈新文、甄连连、张泗泉、甄政以双善公司名义从邓秋城处购入假冒“星巴克”速溶咖啡后,使用伪造的授权文书,以双善公司名义将19264件假冒“星巴克”速溶咖啡销售给无锡、杭州、汕头、乌鲁木齐等全国18个省份50余家商户,销售金额共计724万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百益公司仓库内查获待售假冒“星巴克”速溶咖啡6480余件,按实际销售价格每件180元计算,价值116万余元;在被告单位双善公司仓库内查获假冒“星巴克”速溶咖啡2040件,由于双善公司向不同销售商销售的价格不同,对于尚未销售的假冒商品的货值金额以每件340元的最低销售价格计算,价值69万余元。

案件进展

2019年4月1日,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以犯罪单位双善公司、被告人陈新文、甄连连、甄政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同年8月22日,新吴分局以被告人邓秋城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移送起诉

2019年9月26日,新吴区检察院以被告人邓秋城、被告单位双善公司及陈新文、甄连连、张泗泉、甄政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9年11月7日,新吴区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2019年12月6日,新吴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宣告后,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学习小结

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一)定罪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名,是指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非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要件只能表现为故意。

首先本案被告人,明知涉案涉案咖啡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案涉假冒商标的咖啡,金额较大的,其行为已经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其次本案被告人,销售的案涉咖啡是否属于有毒有害或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性质,会影响案件定性,本案主办检察官针对该部分的事实,要求公安机关对照GB7101-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饮料》等的规定,对扣押在案的多批次咖啡分别抽样鉴定。最终确定涉案咖啡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本案被告人均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罪名。

(二)量刑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该条分两档法定刑: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结合本案,检察机关在提出量刑建议时,首先以销售金额确定基准刑;其次综合考虑各被告人所处售假环节假冒产品类别销售数量扩散范围等各项情节;最后本案主办检察官提出了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至五年不等,罚金10万元至300万元不等的量刑建议。

二、办案检察机关有关本案的履职过程

公安机关侦查结束,移送检察院起诉的罪名,检察院审查起诉。

(一)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销售金额的移送起诉,检察院审查后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本案中,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被告人邓秋城销售金额121万元、犯罪单位双善公司销售金额324万元。经检察机关审查发现,邓秋城、双善公司还另有向其他客户销售大量假冒咖啡的行为,退后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对邓秋城销售金额补充认定了172万余元,对双善公司销售公司销售金额补充认定了400万余元。

(二)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邓秋城涉嫌两个罪名的移送起诉,检察机关改变行为定性,认定其中一个罪名

公安机关以犯罪单位双善公司、被告人陈新文、甄连连、甄政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检察院移送起诉,以被告人邓秋城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移送起诉。检查机关经审查认为,现场仅有咖啡制作和罐装工具,无其他证据,且同案犯未到案,证明邓秋城实施制造假冒咖啡行为的证据不足,在案证据只能证实邓秋城将涉案假冒咖啡销售给犯罪单位双善公司,故改变邓秋城行为的定性,只认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罪。

(三)对公安机关未移送起诉的,检察机关通知公安机关移送起诉及检查机关依职权审查是否追加起诉

被告人张泗泉具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的主观明知,公安机关未将张泗泉一并移送,检察机关遂书面通知公安机关对张泗泉补充移送起诉;本案检察机关还依职权主动百益公司是否构成单位犯罪、是否需要追加起诉进行了审查,最终认定百益公司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需要追加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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