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无罪辩护要点

发布时间:2023-04-03 21:04:05 作者:五色时光_多城市分站站群系统 来源:undefined 浏览量(14023) 点赞(0253)
摘要:《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构成要件、罪状、处罚标准进行了规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行为。认定某个行为是否属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需要同时满足同一种商品、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明知三个要素。除此之外,还要满足入罪的数额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构成要件、罪状、处罚标准进行了规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行为。认定某个行为是否属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需要同时满足同一种商品、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明知三个要素。除此之外,还要满足入罪的数额标准。结合法律规定及司法实务中的认定,笔者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无罪辩护要点进行分析。

一、行为人主观上并不明知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销售,从中牟取非法利益。行为人是否明知,是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构成本罪必须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其销售的商品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如果行为人不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不构成本罪。

实践中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1)根据行为人所销售商品的来源、渠道、本人的经验和知识,能够知道自己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销售商品进货价格和质量明显低于市场上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商品的进货价格和质量;(3)行为人是否曾被告知所销售的商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4)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5)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6)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典型案例: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常武检公诉刑不诉〔2019〕128号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基本案情:2015年至2019年1月16日间,犯罪嫌疑人汤某某明知系假酒仍从长沙某市场采购大量假冒武陵少酱、中酱、德山御品、茅台、国窖、剑南春、天之蓝、湘窖等商标的白酒到常德,并将采购来的假酒伙同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存放于常德市某中学宿舍一租房、自己小区车库,后以常德市某酒业商行“胡某某”为幌子,到常德市各区县及常德市周边市县以推销真酒的名义推销假酒,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415660元,被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819224元。

检察院观点:但在审查起诉阶段,其供述虽到物流公司搬运过酒,但其对系假酒并不明知,仅是受老公安排帮忙,证人物流公司的员工也只能证实其到物流公司搬运过酒,且汤某某也供述周某某并不知情,未参与过销售假酒的行为,仅是其个人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周某某参与了销售行为,其明知的证据欠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二、属于同一种商品、服务。

同一种商品与服务是指行为人实际销售的商品、提供的服务与商标所有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是同一种。认定属于同一种商品与服务,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与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和服务之间进行比较。

在司法实务中,司法机关往往重视犯罪数额的认定,因为这关系着行为人是否能够入罪以及关乎着最终的量刑问题;但是对于是否属于同一种商品的认定却重视不够,导致将民事领域的相似商品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同一商品,而相似商品是指导致消费者混淆的不同类别的商品,与同一商品有着本质的区别。在具体办理案件的过程中需要引起足够的重视。

典型案例: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审监刑再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张某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再审案)

多米诺印刷科学有限公司是一家生产喷码产品的英国公司,该公司拥有国际注册第G709885号商标,申请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9类商品上,原审被告人张某在负责经营广州市昌某标识设备有限公司期间,经营销售“Domino”(“多米诺”)喷码机,从杜某公司共购买18台喷码机,其中以“以旧换新”方式向四会市诚丰塑料制品厂有限公司销售“Domino”(“多米诺”)喷码机一台,销售金额人民币2.26万元;向深圳市联懋塑料有限公司销售“Domino”(“多米诺”)喷码机一台,销售金额人民币4.5万元。

裁判要旨:原审被告人张某提供的新证据(2014)穗中法知刑终字第21号生效判决,已确认了杜某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喷码机属于工业用机械,是《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第七类商品,其销售的喷码机与多米诺公司第G70988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九类商品并非“同一种商品”,杜某公司并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且生效判决已宣告杜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人无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三、不属于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之间在视觉上基本上没有差别;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色彩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形成的商标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注册商标的主体形状、色彩组合近似。 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原则是:(1)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2)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份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状态下分别进行。

典型案例: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9)湘0111刑初373号刑事判决书(陈某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第1547368号注册商标“”系黄石市的冶钢集团有限公司2001年3月28日在国家工商管理局注册,核准在第6类商品。陈某瑶系湖南泰发工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泰发工贸公司为向湖南晟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出售H13模具钢,陈某瑶从李宪忠处购进牌号为4Cr5MoSiV1的H13模具钢销售给晟通公司,在钢材上标注“泰发工贸”字样。因晟通公司要求提供产品合格证书用于对产品质量进行检测,陈某瑶向晟通公司提供印有图形的《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明书》。泰发工贸公司共向晟通公司销售H13模具钢8055153.78元,其中通过提供印有图形的《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明书》的形式销售的H13模具钢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006504元。

裁判要旨:被告人陈某瑶提供的《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明书》所印制的图案与冶钢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授权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的第1547368号注册商标不属于“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结合本案,被告人陈某瑶提供的《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明书》所印制的图案与第1547368号注册商标比较,少了“冶钢”二字,在视觉上具有明显差别,不符合《解释》第八条“相同的商标”的认定标准,也不符合《意见》第六条所规定的可以认定为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情形,不属于“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四、没有达到立案标准。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状进行了修改,把之前的销售数额改为违法所得或者其他严重情节。2021年3月1日生效以后,目前对于违法所得没有出台进一步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仍然参照之前的立案标准,参照罪状中的其他严重情节。

目前立案追诉标准为:1、已经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达到5万元的;2、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3、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典型案例: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青检公刑不诉〔2016〕24号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吴某某以鲍某某的名义以10元每瓶的价格从朱某处进购假冒安利雅姿品牌的化妆品,在淘宝网上注册的“谢谢你的love”、“artistry雅姿mm”、“雅姿特卖店”等网店将假冒安利雅姿品牌的化妆品销往全国各地。后吴某某被查获,缴获各类假冒化妆品206瓶。 通过调取物流货运记录显示,吴某某以鲍某某的名义向上线朱某处进购假冒安利雅姿品牌的化妆品达十七次,货款共计16858元。在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住处缴获了大量的物流单据,经整理共2888份,均有明确的买家信息及所销售的物品情况。

本案中,关于销售金额的证据目前仅有淘宝销售数额书证和被不起诉人供述,但两者之间不能相互印证,数额差异较大。现有证据中,无法区别书证中哪些销售金额为真实交易,哪些销售金额为刷单交易,尚无确实的证据证明被不起诉人真实的销售金额是否已达立案标准,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五、注册商标的商品没有投入生产或者长时间没有生产。

假冒注册商标罪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都要求行为人生产、销售的商品与注册商标权利人的产品属于同一种商品。《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认定同一种商品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之间进行比较”。

有的公司注册了多个商标,主要目的就是防止有市场主体抢注商标,有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长时间没有实际生产、销售,部分商标长时间处于空置状态。商标权利人长时间不予行使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值得刑法保护。因为此种行为并没有给商标权利人带来实际的损害,也没有社会危害性。

典型案例: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京丰检公诉刑不诉〔2015〕139号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

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间,陈某某在本市丰台区一建材城商铺内,销售武汉梅兰日兰电器有限公司及深圳梅兰日兰电气有限公司生产的插座,上述插座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施耐德电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了该公司注册的“梅兰日兰”文字商标。侦查人员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经营的丰台区文化产业基地的库房内,查获上述带有“梅兰日兰”文字商标的插座共计4110个,经北京市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插座价值人民币846150元。经查,施耐德电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尚未将“梅兰日兰”文字商标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于同类商品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六、不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使用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上述规定中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商标侵权判断标准》规定了商标的使用判定原则,即判断是否为商标的使用应当综合考虑使用人的主观意图、使用方式、宣传方式、行业惯例、消费者认知等因素。 例如:在防冻液产品上使用宝马、奔驰的商标,描述为宝马、奔驰推荐用品,或者维修工身穿格力售后的工作服装,但未声称系格力售后人员,或在非实质文件上使用了被侵权商标,但交易商品并未侵权等情形,不应该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使用”。

典型案例:佳木斯铁路运输检察院黑佳铁检刑不诉〔2016〕9号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假冒注册商标案)

基本事实:2015年年初,李某甲通过业务往来结识王某甲后,王某甲提出要购买李某甲所在的常州市某公司生产的钢轨钻头,并提出用某公司的钢轨钻头替代优尼卡机械工具(廊坊)有限公司的钢轨钻头,双方商议将优尼卡公司钻头外包装盒上图标中的注册商标“unika”修改为某公司的注册商标“uobar”。王某甲以76.91至110元不等的价格共向哈尔滨铁路局下属的各工务段销售1282个钢轨钻头,销售金额120,895.61元。王某又在网上中标了德国生产的“创恒”牌钢轨钻头,李某甲和王某甲又以同样的方式将某公司的钢轨钻头假冒德国公司的创恒牌钻头销往哈尔滨铁路局管内的各工务段,共销售427个,销售金额28,881元。

本院认为,李某甲虽然用“优霸”牌钻头替代“优尼卡”牌和“创恒”牌钻头,并伙同王某甲向哈尔滨铁路局所属的各工务段销售,但他们在销售时并没有使用“优尼卡”和“创恒”的注册商标,没有侵犯“优尼卡”和“创恒”的注册商标权,故没有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上述无罪辩护要点是笔者结合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情况进行的总结,而在实务中,每一起案件有不同之处,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方能达到有效辩护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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