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案例丨再审反转!最高法院:“燕之初”与“燕之屋”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发布时间:2023-04-03 12:37:23 作者:五色时光_多城市分站站群系统 来源:undefined 浏览量(8023) 点赞(0253)
摘要:——厦门燕之屋生物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与燕之初健康美(厦门)食品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

——厦门燕之屋生物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与燕之初健康美(厦门)食品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裁判要旨

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应当考虑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以及实际混淆的证据等因素。本案中,诉争商标“燕之初”与引证商标“燕之屋”,二者在文字构成、显著识别部分等方面近似,燕之屋公司提交的材料显示,有消费者将“燕之初”产品误认为是“燕之屋”,实际产生了混淆误认,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之时,经燕之屋公司长期宣传和使用,具有了一定知名度,燕之屋公司的其他“燕之屋”注册商标曾被认定为“食用鸟窝”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且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燕之屋公司和燕之初公司的相关销售额相差较大。综合考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以及实际混淆的事实等因素,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冰糖燕窝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形成相对稳定的市场秩序,两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的证据和理由并不充分。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

(2017)京73行初9462号

二审案号(2020)京行终281号
再审案号(2021)最高法行再287号
案由

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再审合议庭

审   判   长  张志弘

审   判   员  晏   景

审   判   员  许常海

书记员芦   菲
当事人

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厦门燕之屋生物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火炬高新区(翔安)产业区翔明路3102单元之四。

法定代表人:黄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萁,北京恒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邻,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燕之初健康美(厦门)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工业集中区草塘路121号厂房四层。

法定代表人:郭建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翠,北京安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峥,该局审查员。

一审裁判结果

撤销被诉裁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281行政判决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9462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燕之初健康美(厦门)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再审裁判时间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最高法行再287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厦门燕之屋生物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火炬高新区(翔安)产业区翔明路3号102单元之四。
法定代表人:黄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萁,北京恒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邻,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燕之初健康美(厦门)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工业集中区草塘路121号厂房四层。
法定代表人:郭建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翠,北京安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
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峥,该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厦门燕之屋生物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之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燕之初健康美(厦门)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之初公司)及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2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作出 (2020)最高法行申11711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9月8日通过移动微法院在线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燕之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萁,燕之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翠,国家知识产权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诉称

燕之屋公司申请再审称,诉争商标“燕之初”与引证商标“燕之屋”非常接近,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达到事实上的驰名状态,诉争商标无法与引证商标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和使用具有明显恶意,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已经造成了相关公众实际混淆误认,足以说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原审判决认定不当,本案应予再审纠正,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驳回燕之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

燕之初公司提交意见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呼叫、含义、显著性部分并不相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燕之初”商标取得了更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占据较高的市场份额,形成相对稳定的市场秩序,具有区分性与识别性,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一审原告诉称

燕之初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屋”与“初”对商标的含义与呼叫起到了决定性作用,尽管都有“燕”,但后面文字构成不同,使得两商标呼叫与含义完全不同,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被诉裁定认定实错误,请求撤销被诉裁定。

一审被告及第三人称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燕之初公司的诉讼请求。

燕之屋公司述称,同意国家知识产权局意见,请求驳回燕之初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第12844001号“燕之初”商标,来源:知产宝商标数据库
第3311492号“燕之屋”商标,来源:知产宝商标数据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查明,诉争商标系第12844001号“燕之初”商标,于2013年7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豆浆;调味品;咖啡;茶;糖果;冰糖燕窝;燕窝梨膏;月饼;谷粉制品”商品上,注册人为燕之初公司。引证商标系第3311492号“燕之屋”商标,于2002年9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茶饮料;糖果;冰糖燕窝;非医用营养液;蛋糕;馅饼;寿司;膨化水果片;蔬菜片”商品上,注册人为燕之屋公司。燕之屋公司以诉争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等规定,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7]第130311号《关于第12844001号“燕之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裁定),裁定诉争商标在“谷类制品;豆浆;调味品”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咖啡”等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燕之初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燕之初”由纯汉字组成,引证商标“燕之屋”亦为纯汉字商标。虽然两者的前两个汉字“燕之”相同,但是考虑到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食用燕窝商品上,其“燕”字的识别作用较弱,两商标的第三个字“初”和“屋”亦含义不同,进而两商标的整体含义亦有所区别,加之考虑到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食用燕窝商品上通过使用已经获得了一定知名度,故认定两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燕之初公司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

燕之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燕之初公司与燕之屋公司同处厦门市,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对引证商标造成实际影响。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确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的事实。

二审法院认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诉争商标由纯文字“燕之初”构成,引证商标由纯文字“燕之屋”构成,“燕之”使用在燕窝商品上显著性较弱,且“初”与“屋”含义亦有明显区别;此外,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形成相对稳定的市场秩序。基于此,不宜认定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咖啡、茶、糖果、冰糖燕窝、燕窝梨膏、月饼、谷粉制食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易发生混淆、误认。故一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燕之屋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二审裁判结果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再审法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应当考虑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以及实际混淆的证据等因素。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汉字组合“燕之初”,引证商标为汉字组合“燕之屋”,二者在文字构成、显著识别部分等方面近似。原审审理期间,燕之屋公司提交的材料显示,在“燕之初京东官方旗舰店”产品评价页面,有消费者将“燕之初”产品误认为是“燕之屋”,实际产生了混淆误认。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之时,经燕之屋公司长期宣传和使用,具有了一定知名度,燕之屋公司的其他“燕之屋”注册商标曾被认定为“食用鸟窝”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且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燕之屋公司和燕之初公司的相关销售额相差较大。综合考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以及实际混淆的事实等因素,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冰糖燕窝等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者误认,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形成相对稳定的市场秩序,两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的证据和理由并不充分。

再审裁判结果

综上,再审申请人燕之屋公司的再审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诉裁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以维持。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281号行政判决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9462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燕之初健康美(厦门)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燕之初健康美(厦门)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志弘

审 判 员  晏   景

审 判 员  许常海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源:知产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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