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案例丨再审反转!最高法院:“燕之初”与“燕之屋”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厦门燕之屋生物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与燕之初健康美(厦门)食品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应当考虑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以及实际混淆的证据等因素。本案中,诉争商标“燕之初”与引证商标“燕之屋”,二者在文字构成、显著识别部分等方面近似,燕之屋公司提交的材料显示,有消费者将“燕之初”产品误认为是“燕之屋”,实际产生了混淆误认,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之时,经燕之屋公司长期宣传和使用,具有了一定知名度,燕之屋公司的其他“燕之屋”注册商标曾被认定为“食用鸟窝”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且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燕之屋公司和燕之初公司的相关销售额相差较大。综合考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以及实际混淆的事实等因素,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冰糖燕窝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形成相对稳定的市场秩序,两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的证据和理由并不充分。 (2017)京73行初9462号 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审 判 长 张志弘 审 判 员 晏 景 审 判 员 许常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厦门燕之屋生物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火炬高新区(翔安)产业区翔明路3号102单元之四。 法定代表人:黄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萁,北京恒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邻,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燕之初健康美(厦门)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工业集中区草塘路121号厂房四层。 法定代表人:郭建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翠,北京安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峥,该局审查员。 撤销被诉裁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281号行政判决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9462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燕之初健康美(厦门)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诉称 燕之屋公司申请再审称,诉争商标“燕之初”与引证商标“燕之屋”非常接近,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达到事实上的驰名状态,诉争商标无法与引证商标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和使用具有明显恶意,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已经造成了相关公众实际混淆误认,足以说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原审判决认定不当,本案应予再审纠正,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驳回燕之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 一审原告诉称 燕之初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屋”与“初”对商标的含义与呼叫起到了决定性作用,尽管都有“燕”,但后面文字构成不同,使得两商标呼叫与含义完全不同,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被诉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被诉裁定。 一审被告及第三人称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燕之初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查明,诉争商标系第12844001号“燕之初”商标,于2013年7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豆浆;调味品;咖啡;茶;糖果;冰糖燕窝;燕窝梨膏;月饼;谷粉制品”商品上,注册人为燕之初公司。引证商标系第3311492号“燕之屋”商标,于2002年9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茶饮料;糖果;冰糖燕窝;非医用营养液;蛋糕;馅饼;寿司;膨化水果片;蔬菜片”商品上,注册人为燕之屋公司。燕之屋公司以诉争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等规定,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7]第130311号《关于第12844001号“燕之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裁定),裁定诉争商标在“谷类制品;豆浆;调味品”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咖啡”等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燕之初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裁判结果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裁判结果 再审法院认定事实 再审法院认为 再审裁判结果 审 判 长 张志弘 审 判 员 晏 景 审 判 员 许常海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芦菲一审案号 二审案号 (2020)京行终281号 再审案号 (2021)最高法行再287号 案由 再审合议庭 书记员 芦 菲 当事人 一审裁判结果 二审裁判结果 再审裁判结果 再审裁判时间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涉案法条
来源:知产宝
扫一扫,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