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说商标法|以非善意取得的商标权提起的侵权之诉构成权利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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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恶意取得、行使商标权并主张他人侵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构成权利滥用为由,判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2条
【诉讼主体】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A公司。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
一审被告:B公司。
【基本案情】
A公司成立于1999年6月8日。2008年12月18日,该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第1348583号“歌力思”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的服装等商品之上,核准注册于1999年12月。2009年11月19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A公司还是第4225104号“ELLASSAY”的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动物)皮;钱包;旅行包;文件夹(皮革制);皮制带子;裘皮;伞;手杖;手提包;购物袋。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4月14日至2018年4月13日。2011年11月4日,A公司更名。2012年3月1日,上述“歌力思”商标的注册人相应变更为A公司。
一审原告人王某于2011年6月申请注册了第7925873号“歌力思”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钱包、手提包等。王某还曾于2004年7月7日申请注册第4157840号“歌力思及图”商标。后因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的二审判决认定,该商标损害了A公司的关联企业歌力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在先字号权,因此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自2011年9月起,王某先后在杭州、南京、上海、福州等地的“ELLASSAY”专柜,通过公证程序购买了带有“品牌中文名:歌力思,品牌英文名:ELLASSAY”字样吊牌的皮包。2012年3月7日,王某以A公司及B公司生产、销售上述皮包的行为构成对王某拥有的“歌力思”商标、“歌力思及图”商标权的侵害为由,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第7925873号商标的注册人为王某,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6月21日至2021年6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仿皮;钱包;手提包;旅行包(箱);护照夹(皮革制);兽皮(动物皮);皮带(马具);背包;公文包。
第4157840号商标的注册人亦为王某,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6月28日至2018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手提袋;钱包;公文包;公文箱;皮帽盒;卡片盒;(动物)皮;乐谱盒;背包。2012年8月1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申请人深圳市XXXX有限公司对该商标的异议复审申请发出商标评审申请受理通知书。
二、根据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的(2011)浙杭钱证民字第7318号、第7317号、第7316号公证书,应王某申请,该公证处公证员会同王某的委托代理人于2011年9月26日上午,进行了如下证据保全事项:在杭州市银泰百货庆春店三楼标有“ellassay”字样的专柜,以2682元的价格购包一个,并取得货物名称为歌力思包、盖有“B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机打发票一张;在杭州市银泰百货武林店三楼标有“ellassay”字样的专柜,以1881元的价格购包一个,并取得货物名称为ellassay包、盖有“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机打发票一张;在杭州市银泰百货西湖店a区四楼标有“ellassay”字样的专柜,以3116元的价格购包一个,并取得货物名称为箱包、盖有“杭州银泰百货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机打发票一张。上述所购之包均为女式手提包,吊牌上均显示“品牌中文名:歌力思,品牌英文名:ellassay”。王某支付公证费5700元。
根据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11)宁钟证经内字第5762号公证书,2011年10月11日下午,该公证处公证员现场监督王某实施了如下证据保全行为:王某在南京市东方商城三楼标有“ellas-say”字样区域,以2534元的价格购得一只皮包,并取得品名为歌力思包的盖有“南京东方商城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机打发票一张。该皮包吊牌上显示“品牌中文名:歌力思,品牌英文名:ellassay”。王某于同日支付公证费2000元。
根据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1)沪东证字第21029号公证书,应王某的申请,2011年10月12日上午,该公证处公证员与王某在位于上海市肇家浜路1000号的汇金百货三楼以1980元的价格购包一个,并取得盖有“上海汇金百货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该皮包吊牌上显示“品牌中文名:歌力思,品牌英文名:ellassay”。王某于同日支付公证费2500元。
根据福建省福州市公证处(2011)榕公证内民字第13012号公证书,2011年10月19日上午,该公证处公证员及王某在位于福州市八一七北路福州东百百货四楼歌力思女装专柜,以2682元的价格购买一款女式手提包,并取得品名为包、盖有“福建东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商业零售普通发票。该皮包吊牌上显示“品牌中文名:歌力思,品牌英文名:ellassay”。王某于同日支付公证费900元。
根据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2011)湘长证民字第6315号公证书,2011年10月24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及王某在位于长沙市黄兴中路27号王府井百货三楼一间悬挂ellassay字样的门店内,以2412元的价格购买一女士皮包,并取得品名为歌力思包、盖有“长沙王府井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机打发票一张。该皮包吊牌上显示“品牌中文名:歌力思,品牌英文名:ellassay”。王某于同日支付公证费1500元。
根据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2011)鄂洪兴内证字第4648号公证书,2011年10月25日下午,该公证处公证员及王某在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6号群光广场3楼的歌力思专柜以2592元的价格购买了女式手提包一个,并取得商品名称为歌力思包、盖有“群光实业(武汉)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机打发票一张。该皮包吊牌上显示“品牌中文名:歌力思,品牌英文名:ellassay”。同日,王某支付公证费900元。
根据北京市海诚公证处(2011)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7274号公证书,2011年10月26日,该公证处公证员现场监督王某实施了如下证据保全行为:王某从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38号双安商场二层歌力思专柜以1512元的价格购买了“歌力思”女士皮包一个,并取得盖有“北京王府井百货集团双安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手工发票一张。皮包吊牌上显示“品牌中文名:歌力思,品牌英文名:ellassay”。同日,王某支付公证费2600元。一审庭审中,打开该公证处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可见该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袋、产品内部及其中的一吊牌显示的标识均为ellassay加三撇图形。
根据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2011)南公证内字第46459号公证书,2011年11月14日,该处公证员及王某在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295号广百百货新翼三楼歌力思专柜,以2682元的价格购买了皮包一个,并取得品名为包、盖有“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机打发票一张。王某支付公证费2600元。
根据广东省深圳公证处(2012)深证字第20103号公证书,2012年2月16日,该处公证员在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华强茂业百货二楼歌力思专柜,以2356元的价格购买皮包一个,并取得商品名称为歌力思包、盖有“深圳市茂业东方时代百货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机打发票一张。王某于同日支付公证费2000元。
三、2007年4月17日,王某以个体工商户的身份,成立广州市XXX皮具商行,该企业的经营范围:批发、零售皮革制品。该企业因经营不善于2011年6月17日注销。
四、C公司成立于1996年11月18日,2011年5月9日,该公司更名为XX市歌力思投资XX有限公司。A公司成立于1999年6月8日,2011年11月4日,该公司更名,C公司为本案A公司的股东(发起人)之一。
第1348583号“歌力思”商标的注册人为C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衬衣;服装;皮衣(服装);裤子;裙子;内衣;童装;大衣;睡衣;外套,有效期限自1999年12月28日至2009年12月27日。2008年12月18日,A公司受让取得第1348583号“歌力思”商标。2009年11月19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2012年3月1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后的注册人为A公司。
第4225104号“ellassay”商标注册人为A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动物)皮;钱包;旅行包;文件夹(皮革制);皮制带子;裘皮;伞;手杖;手提包;购物袋。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4月14日至2018年4月13日。
广东省服装服饰行业协会出具给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证明载明:A公司是中国服装协会副会长单位,是一家集设计、生产、营销为一体的大型企业。其品牌“ellassay(歌力思)”在行业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2008年人选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排行榜,品牌价值达8.9亿元;2010年,在《福布斯》中国潜力企业榜中首度上榜列22位,成为唯一人选榜单的女装品牌。
五、A公司与B公司自2008年11月起即存在联营专柜合同关系,A公司在B公司设专柜经营其生产的注册商标为“歌力思”与“ellassay”的女装。A公司向B公司提供了其经营产品的相关商标证明,并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承诺确保其专柜销售商品的质量、计量、物价及标识等符合我国产品质量法、商标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各类标准的要求。2012年4月,A公司向银泰百货(集团)有限公司出函承诺:如本案导致B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或遭致任何其他损失均由其承担。
一审庭审中,B公司称A公司在其商场专柜中的包只是作为摆设,在摆放商场的一年多时间里,仅王某购买了1只,没有第2只销售记录,A公司认可B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系其提供。
六、2011年9月14日,王某为本案诉讼支付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费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A公司与B公司是否侵害王某的商标权;二、如A公司侵权事实成立,其应赔偿王某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数额。
关于焦点一。王某系本案所涉第7925873号、第4157840号商标注册人,现该两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根据2013年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王某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A公司在其手提包商品的吊牌上标注“品牌中文名:歌力思”标识的行为应认定为将该标识作为商标在商品上的使用,A公司关于被诉侵权商品吊牌上的“歌力思”字样是作为字号使用而不是作为商标使用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歌力思”商标与王某第7925873号商标的中文文字完全一致,为相同商标,被诉侵权商品所使用的“歌力思”商标与王某第4157840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因本案被诉侵权的女式手提包与王某第7925873号、第415784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提包、手提袋属相同种类商品,被诉侵权商标“歌力思”与第7925873号商标相同、与第4157840号商标相近似,极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且A公司与B公司无法证明在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歌力思”商标已经获得王某的许可或授权,A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与第7925873号商标相同、与第4157840号商标近似商标的行为侵害了王某的注册商标专用权,B公司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对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王某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并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A公司关于王某恶意注册和使用涉案商标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因王某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A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相关证据,且其主张的计算方式并无依据,故一审法院根据A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价格以及涉案商标知名度等因素,对A公司应赔偿王某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金额酌情予以确定,对其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同时,一审法院还注意到与确定本案赔偿金额相关的如下事实:一、A公司为第1348583号“歌力思”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经A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在长期经营使用中所累积的商誉和品牌知名度远高于王某请求保护的涉案注册商标;二、被诉侵权商品除吊牌上标注“品牌中文名:歌力思”外,在商品的外包装、商品内的醒目位置及其他吊牌上均标注了A公司在该类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ellassay”商标;三、B公司关于A公司在其商场专柜中的包仅作为专柜摆设,在摆放一年多时间里只有一只销售记录的陈述;四、王某在本案中仅提供了使用涉案商标的实物样品,并未提供其他实际使用的证据;五、王某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保全等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裁判】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施行,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A公司、B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王某享有的第7925873号、第4157840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A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害王某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标识、B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王某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三、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企业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该院审核确定),费用由A公司负担;四、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570元,由王某负担22647元,A公司负担31923元。
【二审法院认定】
一、关于是否构成侵权。权利人享有权利是侵权之诉的基础和前提。本案中,王某提供了第7925873号、第4157840号商标注册证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享有商标专用权。A公司对第7925873号商标注册证并无异议,但认为第4157840号商标仍在异议复审中并未确权,商标证书系误发。二审法院认为,商标注册证作为由国家商标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商标法的有关规定颁发给商标注册人用以证明商标专用权范围的法律文书,是注册商标的法定凭证。A公司虽称该商标尚未确权,但对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其亦未举证证明该证书已被确认无效或撤销,故该商标注册证可以证明王某享有第41578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A公司在二审中申请就第4157840号商标是否授权的事实进行调查取证,其理由不能成立,对此不予准许。A公司所称商标注册证系误发的实质是对第4157840号商标的授权存在争议,该问题应当通过行政程序予以解决,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王某享有的第7925873号、第41578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许可,任何人均不得擅自使用。首先,A公司在商品吊牌上的“歌力思”文字之前标明“中文品牌名”,是将“歌力思”作为商标使用的明确意思,A公司所称该标注系对英文商标的补充表述,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其次,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在吊牌上印刷的企业名称、地址、电话等,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故在吊牌上标注商标标识亦属商标的使用行为。综上,被诉侵权商品吊牌上标注的“歌力思”文字与第7925873号注册商标“歌力思”相同、与第4157840号注册商标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与使用上述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侵犯了王某的注册商标专用权。A公司关于王某恶意抄袭、复制“歌力思”知名商号、著名服装商标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已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并非本案的审查范围,对此不予审理。
二、关于侵权责任承担。A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A公司作为一家大型服装生产、销售企业,其侵权行为在较大范围内给王某造成了影响,一审判决其在《中国企业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并无不当。因侵权获利及权利人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并考虑到A公司的商标使用情况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0万元亦为合理。
三、关于一审程序问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第4157840号商标已核准注册,一审法院在权利人提供商标注册证的前提下保护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符合法律的规定,A公司称一审司法越权的主张显然与事实不符。王某就该注册商标提出的主张与此前就第7925873号商标提起的侵权之诉,系由同一侵权行为在相同主体间引起的法律关系相同的诉讼,可一并审理,且一审法院在王某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后,曾当庭询问A公司的意见,并应该公司要求再次给予一个月的举证期限,已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不存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A公司与此有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A公司所称一审法院对其申请调查取证申请未予回应的问题,经查,A公司所提申请系为支持其反诉主张,由于A公司已于其后撤回反诉,无需再对该问题单独作出处理。
【二审法院裁判】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A公司负担。
【再审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对方当事人的答辩意见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一审、二审法院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首先,关于一审、二审法院对A公司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未予准许的作法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相关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或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以及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经查明,A公司在一审、二审诉讼过程中申请法院收集的证据主要涉及两方面内容:一是关于第4157840号商标的注册情况。由于第4157840号商标是否获准注册的事实关系到本案中的部分权利基础是否存在,在A公司已经对此提出异议且提交了初步证据的情况下,一审、二审法院未根据A公司的申请进一步调查核实的作法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是关于王某在淘宝网店销售情况的证据。经查明,A公司申请调查王某销售情况的证据,系为支持其原在本案中提出的反诉主张,在A公司已经撤回反诉的情况下,一审、二审法院对与本案事实无关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支持的作法并无不当。其次,在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对王某增加第4157840号商标作为权利基础的主张予以受理和审理的作法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经查明,王某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确曾提出增加第4157840号商标作为权利基础,但并未变更诉讼请求,且一审法院对此曾当庭询问A公司的意见,并根据其要求重新指定了举证期限。上述作法已经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A公司所提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A公司、B公司在本案中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王某主张,第4157840号、第7925873号商标为其在本案中的权利基础,A公司、B公司生产、销售未经许可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女士皮包为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行为。结合法律明确规定以及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焦点问题可具体分解为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关于A公司、B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第4157840号商标权的问题。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有效期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第4157840号商标经初步审定公告后,即因A公司的关联企业提出异议申请而进人商标确权行政和司法审查程序。2014年4月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高行终字第466号判决,认定第4157840号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3609号行政判决,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第4157840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异议复审裁定,并责令其针对第4157840号商标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由此可见,第4157840号商标迄今为止尚未被核准注册,无从产生注册商标专用权,王某持有的商标注册证显然系商标行政管理机关误发,王某无权据此对他人提起侵害商标权之诉。一审、二审法院在未查明第4157840号商标真实权利状态的情况下认定A公司、B公司的行为构成对该商标权的侵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对王某与第4157840号商标有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A公司、B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第7925873号商标权的问题。本院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一切市场活动参与者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一方面,它鼓励和支持人们通过诚实劳动积累社会财富和创造社会价值,并保护在此基础上形成的财产性权益,以及基于合法、正当的目的支配该财产性权益的自由和权利;另一方面,它又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民事诉讼活动同样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一方面,它保障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另一方面,它又要求当事人在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善意、审慎地行使自己的权利。任何违背法律目的和精神,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为目的,恶意取得并行使权利、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的行为均属于权利滥用,其相关权利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
有鉴于此,对于A公司、B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第7925873号商标权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A公司拥有合法的在先权利基础。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A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最早将“歌力思”作为企业字号使用的时间为1996年,A公司最早在服装等商品上取得“歌力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时间为1999年。此后,经A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歌力思”品牌于2008年即已入选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作为企业字号和注册商标的“歌力思”已经具有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对前述商业标识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利。其次,A公司在本案中的使用行为系基于合法的权利基础,使用方式和行为性质均具有正当性。王某认为,A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的吊牌上使用“品牌中文名:歌力思”字样的行为构成对第7925873号商标权的侵害。本院认为,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本案中,从销售场所来看,A公司对被诉侵权商品的展示和销售行为均完成于B公司的歌力思专柜,专柜通过标注A公司的“ellassay”商标等方式,明确表明了被诉侵权商品的提供者。在A公司的字号、商标等商业标识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而王某未能举证证明其申请注册的第7925873号商标同样具有知名度的情况下,A公司在其专柜中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不会使普通消费者误认该商品来自于王某。从A公司的具体使用方式来看,A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的外包装、商品内的显著部位均明确标注了A公司在第18类女士手袋等商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ellassay”商标,而仅是在商品吊牌之上使用了“品牌中文名:歌力思”的字样。由于“歌力思”本身就是A公司的企业字号,且与其“ellassay”商标具有互为指代关系,故A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的吊牌上使用“歌力思”文字来指代商品生产者的作法并无明显不妥,不具有攀附第7925873号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意图,亦不会为普通消费者正确识别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制造障碍。在此基础上,B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亦不为法律所禁止。最后,王某取得和行使第7925873号商标权的行为难谓正当。第7925873号商标由中文文字“歌力思”构成,与A公司在先使用的企业字号以及在先于服装商品上注册的“歌力思”商标的文字构成完全相同。“歌力思”本身为无固有含义的臆造词,具有较强的固有显著性,依常理判断,在完全没有接触或知悉的情况下,因巧合而出现雷同注册的可能性较低。A公司地处广东省深圳市,王某曾长期在广东省广州市经营皮具商行,作为地域接近、经营范围关联程度较高的商品经营者,王某对“歌力思”字号及商标完全不了解的可能性较低。在上述情形之下,王某仍于2009年在与服装商品关联性较强的手提包、钱包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7925873号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据此,王某以非善意取得的商标权对A公司的正当使用行为提起的侵权之诉,构成权利滥用,其与此有关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所述,综合考虑A公司的在先权利状况、使用行为的正当性以及王某取得和行使权利的正当性等因素,对王某所提A公司、B公司侵害其第7925873号商标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王某所提赔偿数额明显偏低的再审理由能否成立
鉴于本院已经认定A公司、B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害商标权,A公司、B公司亦无需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王某所提赔偿数额明显偏低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再审法院裁判】
综上,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A公司再审申请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2013年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知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知终字第222号民事判决;
三、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45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均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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