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使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文字部份拆解使用,仍可能构成商标侵权

发布时间:2023-03-17 22:51:58 作者:五色时光_多城市分站站群系统 来源:undefined 浏览量(77023) 点赞(0253)
摘要:即使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文字部份拆解使用,仍可能构成商标侵权,原告,法院,商标法,商标权,专用权,地理标志,商标侵权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商品包装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商品来源混淆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商家在生产销售商品时,即使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文字部分拆解,但如果明显存在恶意攀附的情形,使用方式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误认,依然属于商标侵权。

本案中,被告九州香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大米产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五常”字样,该使用方式足以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因涉案大米产品与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的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类,故涉案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九州香公司经营相应的大米商品,应对五常大米的市场知名度有所知晓,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构成对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案情介绍

案由:商标侵权纠纷

案号:(2019)京0102民初5231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年3月4日

审理程序: 一审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山西九州香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香公司)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系第1607996号注册商标“五常WUCHANG及图”和第5789043号注册商标“五常大米”的注册人。2012年4月27日,“五常WUCHANG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8年5月30日,原告代理人于被告二在被告一经营的“京东”网站上开办的“九州香旗舰店”公证购买了大米一袋。2018年6月6日,原告收到被告二邮寄的涉案商品。该大米商品外包装突出标注“五常”字样。原告认为,被告二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网页宣传上使用“东北五常大米”作为商品名称,在销售的大米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五常”字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一作为网络销售平台提供者,未尽合理监管义务,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京东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我方在收到本案的起诉材料后,第一时间排查了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及时停止了被控侵权产品在京东商城网站的销售。因此,原告针对京东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经实现。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我方认为,原告要求京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京东仅仅是京东商城网站的平台,并不销售被控侵权的产品,也不会给消费者造成误导和混淆或混同为被控侵权产品系京东进行销售的;其次,被控侵权产品是京东商城网站平台的数以亿计的产品其中之一,作为网络平台,是无法主动审核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存在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情形。因此,京东并不明知被控侵权产品存在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情形,京东没有帮助侵权的故意。综上,原告要求京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九州香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九州香”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九州香公司销售的产品突出显示的是“九州香”商标,使用“五常”、“东北五常大米”仅为标注原产地,字体字号较小,并未突出显示,九州香公司并非误导公众该产品经五常市大米协会授权使用。九州香公司销售的大米均由合作商黑龙江五常市龙诚水稻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已在商品包装等位置显著进行标明,该合作社供应的大米均产自哈尔滨五常市龙凤山乡,九州香公司销售的产品仅注明该大米产地为“黑龙江五常”,且该字体字号较小,并未误导公众该标识经五常市大米协会许可后使用,受其统一管理和控制。二、五常市大米协会无权禁止源产于五常市的大米使用“五常”字样的地理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不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黑龙江五常市龙诚水稻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向九州香公司供应的大米均产自五常市,使用“五常”作为源产地标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五常市大米协会无权禁止。因此,“九州香”商标本身即为知名商标,九州香公司对“黑龙江五常”、“东北五常大米”的使用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其仅仅是为了表明产地,根本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九州香公司主观上并无搭便车、攀附经五常市大米协会许可使用的故意,且九州香公司在收到法院文书后,及时下架了相关产品。综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评析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依据涉案商标注册证,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系二个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本案中第1607996号“五常WUCHANG及图”及第5789043号“五常大米”商标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证明商标与商品商标不同,并非标示商品来源的标识,而是标示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的标识。要使用上述证明商标,须获得批准后方可使用,否则五常市大米协会有权依法追究其侵害商标权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九州香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大米产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五常”字样,该使用方式足以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

因涉案大米产品与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的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类,故涉案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九州香公司经营相应的大米商品,应对五常大米的市场知名度有所知晓,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构成对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主张93942元经济损失数额过高,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销售形式等情节,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关于合理开支的具体数额,原告提交了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本院结合公证涉及多个电商平台、律师出庭参与诉讼等情况,依据合理性、必要性,对合理开支的数额酌情确定。

关于原告要求京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鉴于京东公司为电商平台,并非销售方,亦不存在宣传等帮助销售的行为,另外京东公司并不明知被控侵权产品存在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情形,京东公司没有帮助侵权的故意。因此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认可已下架商品删除链接,并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再处理。

判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山西九州香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经济损失40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山西九州香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合理开支2858元;

三、驳回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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