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种商标间的界限
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使相关公众通过商标识别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商标按照识别对象的不同可以分为商品商标与服务商标,二者的权利边界看似泾渭分明,但当服务商标使用的载体或者提供服务的结果表现为商品时,服务商标与商品商标便可能由于权利人的不规范使用其服务商标而产生的权利冲突。在此种情形下,商品商标与服务商标各自的权利范围内确定侵权判断的标准在实践中并没有明确统一的标准。
商品商标与服务商标权利法律界限:
商品商标的使用:依据《商标法》第48条,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该规定虽对于服务商标同样适用,但毕竟服务商标是用于识别服务的来源,且服务具有无形性,因此,服务商标的使用范围与商品商标必然有所区别。
服务商标的使用:根据《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的规定,在服务场所、服务招牌、服务工具、带有服务商标的名片、明信片、赠品等服务用品、带有服务商标的账册、发票、合同等商业交易文书、广告及其他宣传用品以及为提供服务所使用的其他物品上使用服务商标,视为服务商标的使用。
商品商标与服务商标权利的冲突:
从商品商标与服务商标所识别的对象以及各自的使用范围看,二者的权利冲突表现为:
(一)商品与服务本身构成类似。
(二)商品与服务提供行为所产生的产品构成相同或类似。
(三)商品与服务用具、容器等构成相同或类似。
服务商标与商品商标间的侵权如何认定:
当服务行为与提供该服务所使用的商品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时,二者可视为类似,例如食品与餐饮服务。商品与服务的类似判断无法直接参考分类表,而需从以下方面来辨明:商品与服务在性质上的相关程度;二者在用途、用户、通常效用、销售渠道及销售习惯等方面的一致性;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和服务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或者有某种联系的市场主体。
比如,假如被告销售的三种食品是在制作好的西米露或布甸中放上新鲜水果,水果只是其中一种原料,且其中没有添加调味品,与原告提供的参考书中水果色拉在原材料、制作工艺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区别,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不会对二者产生混淆。因此,被告出售甜品的服务行为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水果色拉之间不构成类似。
综上,在判断服务商标是否侵害商品商标时,应当区分服务商标的使用行为是在商品提供过程中的使用,还是在服务提供过程中的使用。如果是前者,则按照消费者是否混淆误认的标准判断是否构成侵权;如果是后者,则还要考虑被控侵权人的主观状态,如果不存在搭便车的故意,即使存在消费者的混淆,也应通过要求被控侵权人规范使用的方式消除消费者的混淆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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