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文讲透商标注册“撤三”制度及应对

发布时间:2023-03-13 14:34:48 作者:五色时光_多城市分站站群系统 来源:undefined 浏览量(6023) 点赞(0253)
摘要:为了鼓励和督促商标权人积极使用已注册的商标,避免商标资源闲置,使商标本身物尽其用,《商标法》规定了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撤销制度(以下简称“商标撤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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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俗话说“产品未动,商标先行”,商标是品牌的重要法律载体,树立良好的品牌形象离不开商标的法律保护。我国目前采取的是商标专用权申请注册制,常见汉字、英文、图形、数字等要素单独及其组合均以被注册,商标资源日益枯竭。为了鼓励和督促商标权人积极使用已注册的商标,避免商标资源闲置,使商标本身物尽其用,《商标法》规定了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撤销制度(以下简称“商标撤三”)。

商标抢注事件的发生,让很多人选择注册“防御商标”以保护自己的商标,但大量的联合商标和防御商标绝大部分处于闲置状态,没有进入公有领域,没有发挥商标专用权的真正价值。目前,多数企业申请的防御性商标事实上构成对社会资源的浪费。如果注册商标长时间停止使用,已经产生的显著性会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渐淡化,将失去商业价值,对这样的注册商标,法律没有必要继续给予保护。

《商标法》第49条规定:……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3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法实施条例》中规定:有商标法第49条规定的注册商标无正当理由连续3年不使用情形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从《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可以看出:向商标局提出商标撤三申请的主体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均没有对商标撤三申请人的身份、申请次数、申请间隔时间等做出任何限制,也没有对撤销申请人主张撤销的理由,要求充分的举证责任。尽管商标撤三程序在制度设计上依当事人申请才可以启动,但程序提起后,即使申请人撤回申请或自认商标注册人存在使用行为,相应机关也可继续进行审查,只要被申请人错过2个月的有效答辩期没有进行答辩,答辩不合格或提交的答辩证据材料不合格,又没有《商标法实施条例》第67条规定“不可抗力”、“政策限制”、“破产清算”等不可归责的正当理由,商标局便可直接认为该商标近三年未使用直接予以撤销。但现实的情况是,所谓的“正当理由”排除,认定条件限制十分严苛,商标注册人通常无法证明自己有“正当理由”。

对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或者不予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9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当事人对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法院起诉。

《商标审理标准》“商标使用判定”对商标使用的具体表现形式进行了规定。

(1)商标使用于商品,包括采取直接贴附、刻印、烙印或者编织等方式将商标附着在商品、商品包装、容器、标签等上,或者使用在商品附加标牌、产品说明书、介绍手册、价目表等上;

商标使用于服务场所,包括使用于服务的介绍手册、服务场所招牌、店堂装饰、工作人员服饰、招贴、菜单、价目表、奖券、办公文具、信笺以及其他与指定服务相关的用品上;

(2)商标使用在与商品销售有联系的交易文书上,包括使用在商品销售合同、发票、票据、收据、商品进出口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据等上;

(3)商标使用在广播、电视等媒体上,或者在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中发布,以及以广告牌、邮寄广告或者其他广告方式为商标或者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的广告宣传;

(4)商标在展览会、博览会上使用,包括在展览会、博览会上提供的使用该商标的印刷品以及其他资料;

(5)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商标使用形式。

实践中,商标的使用应符合“真实、公开、合法”原则。如,在2007年“康王”商标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商标法上的“使用”应该是在商业活动中对商标进行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使用商标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商标法规定的使用行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权人提供的便用证据包括报刊、稿纸及相应票据、告知书、协议书等,但这些证据存在明显不符合正常商业习惯的情形,具有明显的对商标进行象性使用的持征,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其核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便用。

下列情形通常不视为商标的使用:仅提交商品销售合同或提供服务协议;仅提交书面证言;仅提交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物证、视听资料、网站信息等;仅提交实物与复制品;仅公布商标注册信息,商标注册人关于对其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的声明;未在公开的商业领域使用;仅有转让或许可行为而没有实际使用;仅以维持商标注册为目的得象征性使用;使用中改变了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影响显著特征。

笔者查看大量案例,并结合工作实际,有以下三点提请注意:

(1)仅提供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但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无法证明争议商标投入使用;

(2)集团内关联公司之间内部交易,形成的合同、发票及收据等,属于“自制”证据,证明力相对较弱,无法证明商标已被公众知悉;

(3)内刊、宣传册等企业内部宣传材料,不能证明商标已进入公开流通领域,并非商标法上的使用。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商标注册人提交存在伪造情形的商标使用证据,将对所有的使用证据从严审查并提高审查标准。比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如果商标注册人提供的部分使用证据系伪造,则将对其提交的所有证据从严审查,相应提高证明标准”。

结语

商标是企业的无形资产,对商标撤三的规定,是为了让商标最大程度的利用。企业在日常经营中应科学使用和管理注册商标,做好注册商标使用证据的收集、整理、归档、保管等工作,加强注册商标的运用和管理。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视为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不代表其供职机构立场)

作者介绍

且停亭

公司法务高级经理,研究生毕业后即到集团总部从事法律工作,一直在思考如何成为一名优秀法务,欢迎与法务同行们共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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