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五则:日常生活用语注册为商标?网图能使用吗?两种蜻蜓分不清?签特许经营合···
基本案情 原告深圳阳光医疗美容医院经深圳阳光酒店授权许可取得第779942号“ 法院裁判 原告经授权取得许可使用权的上述注册商标均以篆体字“阳光”作为标识要素。就词义而言,阳光系汉语中固定及常用词汇,显著性较弱;就字形而言,涉案注册商标采用日常生活中并不常用的古代书体篆体字,相较现代简体汉字阳光有较大区别,呈现出特有的美感,使其具有一定的显著性。被诉侵权标识使用的是“阳光”简体字,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虽然文字的含义及读音一致,但字形差别较大,加之篆体作为古体字,其识别度相对繁体字较弱,在认读上并不能达到如繁体字与简体字之间的简单转化。考虑到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及认知能力,并非所有公众都能将篆体“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第2款规定,认定约定俗称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注册商标权人不能因其在商品市场推广中的贡献主张对通用名称或日常生活用语享有商标权。本案中,“阳光”作为日常生活用语,与案涉商标区别较大,根据一般公众的注意力及认知能力,并非所有公众都能将“ 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微博、微信等自媒体迅猛发展,互联网上有大量可以直接获取的照片、手机壁纸、卡通形象等,这些可以随意下载的图片真的能随意使用吗? 案情简介 原告贺某某系平台认证的一名设计美学博主,2021年5月其在微博上发表了个人创作的“白色熊熊”系列卡通图案,该发表链接被大量浏览、点赞。被告某家具公司在天猫平台上经营一家家居旗舰店。2022年1月,原告通过“可信时间戳”取证,进入被告经营的店铺,见该店铺内销售的布帘与涉案“白色熊熊”图案高度相似,售价为28元—77元之间不等。遂原告贺某某将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法院审理 庭审中,原告贺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其创作的涉案图片的源文件,并当庭展示了该图片的设计图层,经当庭比对,涉案侵权图片与原告创作图片的底色、构成要素、文字内容及字体、装饰基本相同。 睢宁法院审理认为,涉案美术作品能够体现出创作者的自主选择与独特构思,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原告在其平台上公开发表了涉案美术作品,被告具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性。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印制的图案仅在横竖排版和文字排列方式与涉案美术作品稍有差异,但图片颜色和要素组成、字体等基本相同,在整体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实质性相似。 被告未经作品著作权人许可,销售印制有与涉案美术作品实质性相似图片的商品,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以出售或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复制件的行为,侵害了原告贺某某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发行权。同时,被控侵权图案被被告上传至其网络店铺,作为涉案销售链接商品的介绍展示,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选定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独创性、知名度、在被诉商品中所体现的价值和作用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贺某某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2800元。 法官说法 如今涉及到图片侵权的案件很多,尤其在商品图片、网页、微信公众号等领域。侵权人往往权利意识淡薄,意识不到将互联网上下载的图片印在商品上,有可能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在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互联网上发布的海量信息给创业者们带来了更多的可借鉴的灵感,但是,对于别人的创作作品,创业者们不能一味享受“拿来主义”的便利,还要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遵守知识产权等相关法律规定,充分尊重原创作者对作品付出的智力劳动成果,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 法官在此提醒美术作品权利人,要提高自己的权利保护意识,要留存好证明自己著作权的证据,比如创作时要保留好手稿以及完成作品的过程、时间等材料,申请作品登记等。一旦发现自己的作品被侵权,可以通过公证保全等方式进行证据固定。 网友们在下载使用网络图片时也要注意:网络图片不可以随意使用,使用他人作品必须获得著作权人许可,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几种情形之外,比如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等。一旦擅自使用网络图片等他人创作的美术作品,可能涉嫌侵权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来源:睢宁县人民法院 两种"蜻蜓"分不清怎么办?法槌定音:混不混淆要“公众”说了算!一起来看看是怎么回事吧。✦+ + 案情简介 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红蜻蜓公司)针对浙江盛杰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盛杰公司)申请注册的第26291765号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认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诉争商标-第26291765号商标 红蜻蜓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在先申请注册的第9677160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构成驰名商标,诉争商标系对其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引证商标-第9677160号商标 ✦ +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如诉争商标构成该条款规定之情形需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构成驰名商标;二是诉争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三是虽然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不相同或不相类似,但诉争商标的使用仍会误导公众,致使引证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本案中,除引证商标外,原告在第25类商品上还注册有“红蜻蜓”“HQTING”、蜻蜓图形等多枚商标,虽然“红蜻蜓”“RED DRAGONFLY”及蜻蜓图形之间具有一定的对应关系,但从商标使用的角度看,对中文商标的使用所累积的知名度并不必然延续至其对应英文商标,而需要看二者的对应关系是否已被相关消费者所认可,即只有在相关公众在中文及其对应英文之间建立起唯一、确定关系时,对中文商标的使用所产生的知名度才能延续至对应英文商标。 原告提交的宣传和使用证据大部分未显示引证商标,多显示的为“红蜻蜓”品牌,相关发票均显示为“红蜻蜓”,原告提交的认驰记录亦非针对引证商标,而是“红蜻蜓HONG及图”商标。由此可见,原告的“红蜻蜓”品牌经使用已具备一定知名度,但由于其较少单独使用引证商标,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红蜻蜓”与引证商标“RED DRAGONFLY及图”已经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经使用已构成驰名商标。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驳回红蜻蜓公司的诉讼请求✦+ + 法官释法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中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通常情况下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在后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构成与在先驰名商标跨类混淆;二是在后商标的注册及使用造成对在先驰名商标的淡化,即减弱驰名商标显著性的弱化行为及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丑化行为。 本案中,原告同时主张诉争商标的注册既导致相关公众将该商标与其在先驰名的引证商标相混淆,也系对其驰名商标的淡化。 无论是“跨类混淆”还是“淡化”的产生均需建立在“相关公众”的认知基础上,而不同商品或服务所对应的相关公众的范围并不相同,从而导致其对同一商标是否构成驰名或是否被误导的认知亦不相同。判断引证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应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的相关公众为判断主体,而判断是否具有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误导公众”的后果,则因为基于混淆或淡化而被误导的公众仅可能是“在后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而非“在先驰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故“误导公众”只能以“在后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作为判断主体,即应以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防冻剂、刹车液等商品的相关公众为判断主体。 首先,关于跨类混淆。“跨类混淆”是指相关公众认为在后商标的所有人与在先驰名商标所有人系同一主体或认为二者具有特定关联,从而将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的在后商标与他人在先驰名商标相混淆。对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并非不受限制的全类保护,其只能在一定限度内保护,而保护程度往往与在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的重合程度、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和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相关。 其次,关于反淡化。某一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上构成驰名商标,并不意味着其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当然地可以获得反淡化保护,其要求如果在后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在看到“在后商标”时通常虽会想到“在先的驰名商标”,但却能意识到该商品或服务并非由驰名商标所有人提供或与其有特定关联,则应认定该驰名商标可以获得反淡化的保护。具体而言,如相关公众具有下列三个层次的认知,将可以认定该驰名商标可以受到反淡化的保护:第一,在后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对于“在先驰名商标”与其“所有人”之间对应关系有所认知;第二,在后商标的相关公众在看到在后商标时能够联想到在先驰名商标;第三,在后商标的相关公众能够认识到在后商标与在先驰名商标并无关系。来源:知产北京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结了一起北京利达天正工贸有限公司(简称利达天正公司)与北京好伦哥餐饮有限公司(简称好伦哥公司)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合同无法履行,被特许人能否单方解除?一起来看看是怎么回事吧~ 名词解释: 特许经营合同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案情简介 利达天正公司与好伦哥公司在2019年9月9日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好伦哥公司许可利达天正公司使用包括商标等在内的经营资源进行经营活动。合同签订后,利达天正公司向好伦哥公司支付了包括品牌加盟费、保证金等费用。 约定期间,因利达天正公司国泰宜宾商场电力系统无法满足开店需要,且其他选址未得到好伦哥公司同意,双方于2019年10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好伦哥公司将品牌保证金退还利达天正公司。后因疫情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利达天正公司在2020年12月30日委托律师向好伦哥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2021年3月11日,利达天正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好伦哥公司返还加盟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双方合同签订后的一段时间内有疫情存在,但并不能导致利达天正公司无法使用好伦哥公司的经营资源开展特许经营活动;同时根据涉案合同,好伦哥公司并非对选址享有决定权的一方,好伦哥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涉案合同仍可继续履行,利达天正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并无事实依据。此外,考虑到本案中合同签订的时间、合同履行的情况、特许人提出合同解除的时间等因素,利达天正公司主张适用享有合同任意解除权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判决驳回北京利达天正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利达天正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中,上诉人在选址前应当对所选地址是否满足其经营条件进行充分调查,否则应当承担相应风险。涉案合同2019年9月9日签订,后因国泰宜宾商场店里供应无法满足开店要求选址失败,商场电力供应系统问题并非不可抗力,利达天正公司可另行选定其他地址继续履行合同,故上诉人关于商场电力系统属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020年疫情确属不可抗力,但合同是否可以解除应考虑疫情是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自合同签订至疫情来袭上诉人均可进行选址经营,且疫情期间,该店铺所在地区虽采取相应的疫情管控措施,但并未全面禁止店铺经营活动,故疫情原因并未直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本案中,自合同签订至利达天正公司2020年12月30日提出单方解除合同已一年有余,其间双方也进行多次选址活动,虽利达天正公司确实未进行实际经营,但明显超出“冷静期”的合理期限,故上诉人主张合同解除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利达天正公司的上诉,维持了原判。 法官提示 关于疫情期间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并不因疫情原因当然无效,合同是否可以解除应考虑疫情是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于疫情或防控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可适用不可抗力规定,根据疫情影响程度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因疫情或者防控措施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主张其尽到及时通知义务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合同履行困难的,双方可重新协商。 “冷静期”条款的设置是为了保护处于相对弱势的被特许人利益,缓解被特许人投资冲动,赋予其在“合理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一般来讲,合理期限应控制在一个月左右,但对于已实际使用特许人经营资源的被特许人,不可依据“冷静期”条款解除合同。来源:知产北京 商品外包装上的标识有“®”和无“®”有什么区别?使用注册商标时并未标注注册商标标志“®”能否认定为商标性使用?这其中可有大玄机。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审结了这样一起使用注册商标时未标注注册商标标志“®” 的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一起来看看是怎么回事吧~ 名词解释 “®”是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一种注册标记。注在商标的右上角或者右下角是指该商标为注册商标的意思。 案情简介 2019年5月5日,原告赛诺菲(Sanofi)对第21671066号“赛诺菲Sanofi”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一、原告在先注册的第747304号“赛诺菲”商标、第1386355号“sanofi”商标、第7993681号“SANOFI”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人用药、医用药物、医药制剂等商品上建立了较高知名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诉争商标是对原告驰名的复制、摹仿,将误导公众,有损原告利益。二、基于原告及其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取得的驰名程度,第三人深圳市赛诺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理应知晓原告商号、商标,但仍对诉争商标进行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2014年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人用药、医用药物、医药制剂等商品上为驰名商标,并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诉争商标-第21671066号商标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由第三人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燃气炉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三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均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制剂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告名下有效注册商标。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原告赛诺菲(Sanofi)提交的证据大多将“赛诺菲”、“SANOFI”标志作为商号使用,其余有效证据不能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告的引证商标一、二、三经使用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诉争商标亦未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情形。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简称被诉裁定)。 第747304号商标(引证商标一) 第1386355号商标(引证商标二) 第7993681号商标(引证商标三) 原告不服被告上述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称:赛诺菲(Sanofi)是一家全球领先的医药健康企业,以患者需求为本,研究、开发并推广创新的治疗方案。主要业务涵盖三个领域:制药、人用疫苗和动物保健。在32个国家拥有73个生产基地,为世界上170余个国家地区提供健康解决方案。引证商标一至三具有极高的显著性和独创性,经过在中国长期、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在第5类“医药制剂”等商品上已经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应当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诉争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复制和摹仿。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造成原告驰名商标的淡化,割裂原告驰名商标与其核定使用商品的稳定紧密的对应关系,削弱原告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误导相关公众并将严重损害原告的驰名商标权益。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原告同时主张称:第三人在明知原告已经享有驰名商标的前提下,复制摹仿原告商标,将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在关联商品上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根据2014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诉争商标应予宣告无效。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在其药品包装上正面使用“赛诺菲”,背面使用“SANOFI”,同时包装正面上还有 “波立维”“可达龙”“克赛”等已注册为商标的药品名称。 因一家制药企业通常生产多种药品,将公司商号和药品商品名称注册为商标并在商品上共同使用系制药行业的商业惯例,前者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后者亦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和区分药品种类的作用,在包装上标注其他注册商标,因此在包装上标注的其他注册商标,不会影响其“赛诺菲”“SANOFI”商标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的发挥。 关于被诉裁定认定原告对“赛诺菲”“SANOFI”的使用非商标性使用的问题。上述标志为原告的已注册商标,虽原告未在“赛诺菲”“SANOFI”上标注注册商标标记“®”,但因标注注册商标标记现已不是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对于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不能以是否标注注册商标标记进行判断,而是要看该商标是否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原告在其药品上使用的“赛诺菲”“SANOFI”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此外,原告在刊登的广告上具有相同的商标使用方式,均属于商标性使用。 原告关联公司赛诺菲北京公司、赛诺菲杭州公司财务报表显示,在2019年之前,其每年营业收入金额较高,且逐年增长,网络媒体对原告及其药品的市场份额、销售额等数据均有报道,其多款药品在同类药品中所占市场份额靠前。原告投入大量资金在举办和参加研讨会、推介会,并在专业杂志上刊登广告,推广其药品。根据原告在行政阶段提交的国图检索报告,报刊杂志对原告及其药品均有报道。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以前,原告的引证商标一、三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在“人用药”“医药制剂”商品上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达到驰名程度。 诉争商标为“赛诺菲Sanofi”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一、三“赛诺菲”“SANOFI”为非固有词汇,显著性较高。第三人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一、三中英文文字构成、呼叫完全相同的商标,已经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三的复制、摹仿。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等商品均为日常生活中的常用商品,引证商标一、三赖以驰名的“人用药”“医药制剂”商品亦为相关公众在日常生活中的常见药品。第三人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不正当借用了原告在长期生产经营过程中建立起的商誉,有可能使原告利益受损。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判决,判决撤销被诉裁定,被告重新作出裁定。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释法 本案涉及在使用已注册商标时并未标注注册商标标记“®”能否认定为商标性使用的问题。 本案原告为一家知名医药公司,其在产品包装上使用已注册商标的方式为:在产品包装的正反面使用本案引证商标一、三,同时在包装正面使用“波立维”“可达龙”“克赛”等药品名称,虽均未标注注册商标标记“®”,但依照制药行业的商业习惯,制药企业通常生产多种药品,将公司商号和药品名称注册商标一同在商品上使用符合商业惯例。 标注注册商标标记“®”现已不是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对于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不能以是否标注注册商标标记进行判断,而是要看该注册商标本身是否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只要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的使用的注册商标,且注册商标的使用行为本身没有违反商标法律规定,则商标权利人已经尽到法律规定的使用义务,即便未标注注册商标标记“®”,亦属于“合法性”使用,能够起到注册商标应具备的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认定属于商标性使用。来源:知产北京 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北京恩辉成立于2015年,是一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具有从事境内、境外知识产权代理业务的专业服务机构,事务所由专业代理人员和律师组成,专门为企业提供知识产权咨询、合规、确权、保护、运营、争议解决等服务。根据不同企业的商业模式,我们会为企业搭建平台并提供专业方案,解决企业在建立和发展中遇到的有关商标、专利、版权、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及相关领域的申请、维权、交易、转化等实际法律问题。需了解更多信息的欢迎入群咨询。以案释法一
将日常生活用语注册为商标,其保护强度应受合理限制
深圳阳光医疗美容医院诉泰兴某门诊部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将日常生活用语注册为商标,其保护强度应受合理限制
”、第17141847号“
”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原告发现被告泰兴市某门诊部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场所突出使用与上述商标近似的“阳光”标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
”直接认读识别成简体“阳光”,两者的整体区别明显,混淆的可能性较低。综合以上因素,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两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不属于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两注册商标的服务存在某种特定联系的情形,故被诉侵权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经法院释明后,原告主动撤回本案起诉。
”误认为“阳光”,被诉侵权标识与案涉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亦不能构成混淆与误认。注册商标权人的商标应受法律保护,但日常生活用语作为商标的保护强度应受合理限制。来源:泰州医药高新区法院
以案释法二
网上的图片能随意使用吗?未经授权使用可能承担侵权责任
以案释法三
两种 “蜻蜓”分不清?混不混淆要“公众”说了算!
以案释法四
签了特许经营合同履行不了能解除吗?快转给你开店的朋友!
以案释法五
差一点点,赛诺菲就改行做燃气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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