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中“实用艺术作品”的性质及认定标准
从人民法院审理的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中,我们可以经常看到将作品类型确认为实用艺术作品的案例。而将中国人(包括自然人、法人等)的实用艺术作品纳入法律规范进行保护,却一直未能成行。
随着社会商品的日益丰富,人们对商品的要求就不仅限于对商品的功能性使用,人们对商品的“颜值”亦提出了更高要求。交易的频发和竞争的加剧,促使最近几年关于实用艺术作品的侵权案件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占比日益加重。正因为实用艺术作品从未在法律层面给予正式规制,故有必要探寻司法实践中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规制。而对实用艺术作品性质的认定,又属于探寻对其进行法律规制的首要任务。
“实用艺术作品”这一概念见诸国内法律规范,始于1992年由国务院颁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该法规颁布的契机在于我国1992年加入了《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即《伯尔尼公约》)。颁布《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外国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这部法规与中国的著作权人关系不大。往前追溯,1979年的《伯尔尼公约》对其名称已有列载。但“实用艺术作品”这一概念却是随着《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的颁布而普遍适用于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司法部门领导人讲话、部分省市高院的审判指导意见以及学术范畴。本文仅就“实用艺术作品”的性质界定问题,试做介绍。
根据我国目前实施的《著作权法》的内容,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前八种“作品”类型在名称上均不同于“实用艺术作品”。但《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关于“作品”类型的兜底条款为“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应可以涵盖“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作为法定权利的这一特征,决定了我们应该对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类型在法律上找到规制依据。
有观点认为,“实用艺术作品”具有实用性(即功能性)和艺术性两方面的特征,而功能性特征属于思想范畴,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法保护的是该“作品”的艺术性。因此,作为艺术作品,其特征与美术作品相同,“实用艺术作品”应归为“美术作品”一类,并受著作权法规制。这种观点目前属于主流观点。在司法实践中,裁判者间持该观点者较多。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中融恒盛木业有限公司与左尚明舍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程序【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6061号】一案,即明确将实用艺术作品归类为美术作品,该裁决入选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第128批/第157号指导案例】,属于对实用艺术作品划分为美术作品的司法层面的权威确认。这一观点,随后被各级法院所援引。
实际上,如《著作权法》中的图形作品亦同样具有“实用性”和“艺术性”两方面的特征。但并不能简单将“图形作品”归为“美术作品”范畴。道理相同,“实用艺术作品”也不应直接归为“美术作品”。另有文章(如中国政法大学冯晓青教授于2021年8月10日发表在人民法院报中的《实用艺术作品的性质及著作权保护条件》一文)称,在第三次修改著作权法时,立法者有意将“实用艺术作品”归为与“美术作品”平行的单独一类作品予以保护。这也恰恰说明,在立法者的眼中,实用艺术作品直接归为“美术作品”尚有讨论空间。在司法实践中,亦有一部分裁判者并不将“实用艺术作品”直接归类为某一“作品”类型,而是直接适用“实用艺术作品”这一名称。
就我本人观点,虽然“实用艺术作品”没有作为一个单独的作品类型在我国的法律规范中予以列载,但司法实践中,“实用艺术作品”作为一个专有名词,已经被广泛使用。我们姑且遵从现状,不必急于为其分门别类。在适当的时候,立法者应会在法律规范上给予其确定的“名分”。
那么,“实用艺术作品”作为“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其基本的规制原则有哪些呢?
首先,“实用艺术作品”作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其利索当然的要满足“作品”的基本特征。另外,“实用艺术作品”因兼具实用功能和艺术功能,其还被特殊规制。
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指在文学、科学、艺术领域内具有独创性且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这就要求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具有独创性、可复制性以及仅限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被纳入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当然应具备以上特征。另外,“实用艺术作品”还兼具了实用性和艺术性两方面的特征。
著作权法只保护思想的表达,而不保护思想本身。实用艺术作品因具有实用功能和艺术功能,故需要将实用功能和艺术功能相分离,仅保护作品的艺术功能。作品的实用功能,因公共利益需要,属于思想范畴而不是思想的表达范畴,不应在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之内。而“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成分部分,即实用艺术作品上具有独创性的艺术造型、图案,亦即该艺术作品的结构和形式,如果能够在物理上和观念上和其实用部分相分离,即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如果实用性于艺术性不能分离,两者已经形成有机统一整体,改变其艺术性必然影响其实用功能的实现,则其必然不符合著作权法规制的实用艺术作品的构成要件,亦即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其次,实用艺术作品在实践中受著作权法的规制,其理应符合著作权法对其作品的一般要求,比如独创性要求。如果其艺术成分不能达到著作权法要求的独创性标准,其也就不能作为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随着经济的发展,新技术、新产品将层出不穷,使人眼花缭乱,这显然将给知识产权领域的法律从业人员带来巨大挑战。唯有将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及规制原理与新技术、新产品的特征充分结合,方能拨云见日,从容应对发展中带来的新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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