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案例丨二审改判不侵权!“嗨吃家”不能被独占,百亿“蛋糕”之争尘埃落定

发布时间:2023-02-06 06:49:10 作者:五色时光_多城市分站站群系统 来源:undefined 浏览量(11023) 点赞(0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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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嗨吃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河南乐达食品有限公司、郑州市惠济区佳选百货商行、深圳市龙岗区麦可香食品屋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并非仅为标识构图意义上的近似,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中,嗨吃家公司通过受让等方式享有“嗨吃客”等嗨吃系列商标,乐达公司申请注册了“嗨吃家”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均涵盖国际分类第30类,被控侵权商标与嗨吃家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读音、文字含义较为相似,但从显著性看,“嗨吃”系网络流行用语,随着长期使用及普及,作为商标的显著性程度大大减弱,其发挥商品来源功能的效果明显降低;从知名度看,“嗨吃家”商标在嗨吃家公司成立及受让““嗨吃客”等嗨吃系列商标之前,已被包括乐达公司在内的诸多企业共同使用在酸辣粉商品上,并形成较大规模,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在公众中的认可度远超“嗨吃客”等商标,即便是嗨吃家公司在其生产的酸辣粉上也是冠以“嗨吃客嗨吃家”字样,其“嗨吃客”等注册商标与乐达公司使用的“嗨吃家”商标相比,明显缺乏影响力。故本案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

二、诚实信用是商标法的基本原则,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内容。商标基本功能是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兼有承载商誉的功能,商标法所保护的并不是构成商标标识的文字、图形等元素本身,而是商标与商标权利人之间的联系,以及在真实使用意图指引下的实际使用行为。“嗨吃家”商标系众多企业通过长期使用而逐渐形成的品牌,承载着相关实体企业的商誉。嗨吃家公司成立后,通过受让、申请等方式取得“嗨吃”系列商标,现其对在先使用的企业提起系列侵权诉讼,诉请独享对“嗨吃”系列商标包括“嗨吃家”的专用权,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不符合商标法的价值取向,也不利于实体经济的发展,不应得到鼓励和支持。综上,乐达公司在酸辣粉丝上使用“嗨吃家”不构成侵害嗨吃家公司的“嗨吃客”等嗨吃系列商标权。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

(2022)豫01知民初921号

二审案号(2022)豫知民终657号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二审合议庭

审   判   长  高   光

审   判   员  关晓海

审   判   员  

书记员马帅豪‍‍
当事人

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乐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修武县。

法定代表人:刘润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强,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嗨吃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金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丽,河南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姝迪,河南豫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佳选百货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

经营者:吕秋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麦可香食品屋,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经营者:王晓磊。

一审裁判结果

一、河南乐达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河南嗨吃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第14642672号商标、第19985488号商标、第25195859号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郑州市惠济区佳选百货商行、深圳市龙岗区麦可香食品屋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河南嗨吃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第14642672号商标、第19985488号商标、第25195859号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河南乐达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河南嗨吃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四、驳回河南嗨吃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01知民初92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河南嗨吃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时间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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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知民终65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乐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修武县。
法定代表人:刘润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强,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嗨吃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金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丽,河南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姝迪,河南豫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佳选百货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
经营者:吕秋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麦可香食品屋,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经营者:王晓磊。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乐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达公司)、河南嗨吃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嗨吃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佳选百货商行(以下简称佳选百货商行)、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麦可香食品屋(以下简称麦可香食品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01知民初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乐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强,嗨吃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丽,佳选百货商行的经营者吕秋芳,麦可香食品屋的经营者王晓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达公司上诉称

上诉人乐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使用“嗨吃家”商标与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三商标不构成近似,更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1.上诉人生产销售的“嗨吃家”酸辣粉,已形成一定规模的行业市场,并成为知名品牌,是河南几十家企业奋斗拼搏出来的结果,据大河报报道及河南省食品工业协会统计显示,全国80%以上酸辣粉是河南造,已形成百亿产业规模,而“嗨吃家”目前作为河南主要的酸辣粉品牌成绩的取得,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使用“嗨吃家”商标就涉案酸辣粉而言,绝对不可能使相关公众误认与被上诉人注册的商标有特定的联系。2.上诉人公司成立于2017年10月25日,自成立之日起开始实际使用“嗨吃家”品牌从事酸辣粉丝生产加工及销售,并于2018年9月开始申请注册“嗨吃家”商标,且在30类部分类别已核准注册,至今一直积极进行商标申请,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被上诉人成立于2019年4月10日,其得到“嗨吃客”商标使用授权的时间为2019年8月8日,得到“嗨呢家”商标使用授权的时间为2020年9月8日,2021年2月6日通过购买转让的方式获得“嗨吃惑”商标所有权,2020年6月才拿到食品经营许可证,是上诉人先使用“嗨吃家”且持续时间较长,而被上诉人注册的“嗨吃惑”“嗨呢家”商标并没有进行商标性使用,“嗨吃客”商标也主要用于自热米饭而非酸辣粉丝上。3.在实际的经营中,消费者也从未对“嗨吃客”酸辣粉与“嗨吃家”酸辣粉的来源发生混淆与误认,且更认可“嗨吃家”酸辣粉是正品酸辣粉,“嗨吃客”酸辣粉属于冒牌。二、被上诉人属于恶意诉讼。1.被上诉人公司成立于2019年4月,注册资金100万元,主要经营范围为企业信息咨询服务,企业形象策划,计算机系统服务等,2020年11月就因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原因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其关联公司河南嗨吃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2月,2019年9月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2.上诉人通过对主流电商平台检索查询,搜索“嗨吃惑”“嗨呢家”均显示无结果,足以说明两商标连续多年来没有实际使用。搜索“嗨吃客”均显示自热米饭商品,极少数显示酸辣粉商品,商品上标识的也是“嗨吃家”,并非“嗨吃客”商标的单独使用。3.被上诉人及其关联公司围绕“嗨吃”系列商标,在多次被撤销,无效宣告的情况下反复进行循环申请。实际上其大部分商标并未进行实际使用,更不用说在酸辣粉的商标性使用,其存在囤积商标的主观恶意。4.被上诉人在其生产销售的“嗨吃客”酸辣粉商品上,突出使用“嗨吃家”,在自己提供的有关获奖、生产销售证据中,也大量将“嗨吃客”与“嗨吃家”放在一起使用,所谓其关联公司的“嗨吃客”品牌在酸辣粉领域为中国食品行业具有影响力的品牌,也是打着“嗨吃家”旗号,标注的是“嗨吃家”“嗨吃客”酸辣粉,说明其攀附“嗨吃家”酸辣粉品牌商誉的恶意。5.被上诉人根本就不生产酸辣粉,在短暂销售后,发现自身销售量、市场占有率非常低的情况下,就开始对大量使用嗨吃家品牌生产销售酸辣粉的众多企业提起诉讼,其恶意十分明显。三、上诉人使用“嗨吃家”商标对被上诉人没有造成任何损失,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30,000元没有依据。综述,被上诉人并不是正常经营企业,而是明知在酸辣粉行业中具有很高知名度的是“嗨吃家”而非“嗨吃客”等的情况下,对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几十家正常经营“嗨吃家”品牌酸辣粉生产商,恶意提起诉讼,其本质就是为了打击竞争对手,扰乱行业发展,借用司法资源谋取不正当利益,如果保护被上诉人恶意维权的权益,在整个河南酸辣粉行业蓬勃发展,致力于在全国乃至海外打造品牌影响力,实现产业升级的关键时期,对“嗨吃家”酸辣粉品牌及其所有相关的生产经营者而言都是致命的,对行业发展而言也将带来灾难性后果。

嗨吃家公司及被上诉人称

嗨吃家公司辩称,1.驳回乐达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或者改判支持嗨吃家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乐达公司承担。一、涉案商品使用的标识“嗨吃家”与嗨吃家公司“嗨吃惑”“嗨吃客”“嗨呢家”构成近似商标,侵害嗨吃家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第一,嗨吃家公司的注册商标为“嗨吃惑”核定使用在谷粉制商品上,“嗨吃客”“嗨呢家”核定使用在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上,乐达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标注的是“嗨吃家”,系酸辣粉(配料表显示:红薯淀粉、食用玉米淀粉、食用木薯淀粉等,属于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两者产品性质相同,均是以谷物为制作基础的谷粉制食品,故构成类似商品。第二,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上显著使用的“嗨吃家”三字字体较大,相对突出,是区别商品来源的可视性标志,故本案侵权判断的关键在于,“嗨吃家”与涉案商标是否近似,使用在类似的商品上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从商标的构成要素来看:(1)在文字构成和读音上,被控侵权商标“嗨吃家”与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嗨吃惑”“嗨吃客”“嗨呢家”均为三个汉字,文字和读音近似。(2)在字形上,被控侵权商标“嗨吃家”经过艺术处理,请求保护的涉案商标也经过艺术处理,外形一致;(3)在文字含义上,被控侵权商标“嗨吃家”与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嗨吃惑”“嗨吃客”“嗨呢家”均是臆造词,前两个字“嗨吃”,第三字分别为“家”“客”,第三个字容易使人产生类似联想;“客”与“家”在汉语中均可以表示人,“嗨吃惑”谐音“嗨吃货”,作为独创的商标,采用特定的艺术字进行描述,具有特定的含义,“嗨吃家”和“嗨吃惑”“嗨吃客”的含义均表示吃东西的人很享受,吃得很嗨,其为臆造词,具有较强的固有显著性和识别性。(4)从整体来看,被控侵权商标“嗨吃家”使用的商品名称为“嗨吃家”酸辣粉,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嗨吃客”使用的商品名称为“嗨吃客”酸辣粉,两者名称近似;第四,从知名度角度来看,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嗨吃客”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足以达到混淆的程度。嗨吃家公司主要研发、生产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其主导产品嗨吃惑、嗨吃客、嗨呢家酸辣粉,在一般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因此,被控侵权商标在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上使用,使相关公众认为该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来源于嗨吃家公司或者与“嗨吃惑”“嗨吃客”酸辣粉存在特定的联系,达到混淆的程度。综上,涉案商品中的商标“嗨吃家”与“嗨吃惑”“嗨吃客”“嗨呢家”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涉案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侵权。二、嗨吃家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持续正常经营宣传“嗨吃”系列商标,并广泛将涉案商标用于方便食品中,嗨吃家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具有合法的权利基础,不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从2016年开始,嗨吃家公司关联公司成都嗨吃科技有限公司开始对“嗨吃客”商标进行宣传和使用,用于生产销售方便食品、零食小吃等,并逐渐往酸辣粉等速食产品上发展。2019年8月之后,嗨吃家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又将“嗨呢家”商标广泛使用在速食食品领域,2021年2月后,嗨吃家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开始将“嗨吃惑”商标广泛使用在速食领域,并在互联网、传统纸媒、线下宣传推广过程中广泛使用上述商标。嗨吃家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将“嗨吃惑”“嗨吃客”“嗨呢家”商标广泛用于酸辣粉等方便商品的经营,嗨吃家公司的酸辣粉丝商品在方便零食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嗨吃家公司目前在河南省内有至少三个方便食品的生产基地,且在一审程序中已将相关生产材料及实物递交法院。综上,乐达公司所述恶意诉讼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未对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2022)豫郑黄证内经字第44号显示销量为10万+,就是销量介于10-11万之间,单价在9.95-17.9之间,单价均价为14元,那么销售金额为140-154万元之间,平均为147万元。(2022)豫郑黄证内经字第45号公证书显示销量为7万+,也就是销量介于7万~8万之间,单价在8.79-12.9之间,单价均价约为11元,总销售额为77-88万,平均为82.5万元。上述两个店铺总销售额约为229.5万元,更遑论乐达公司除公证链接的销量之外,还有多个售卖侵权产品的链接,再加上的其他销售渠道的收入,涉案商品的销售额远不止229.5万元。一审判赔的三万元尚不足该销售额的1.5%,判赔数额过低。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赔数额过低,不能弥补因商标权侵权给嗨吃家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
佳选商行述称,嗨吃家早几年前就是作为搜索关键词来用的,一定程度上已成为酸辣粉丝的代名词,原审判决不当。1.嗨吃家公司并非案涉商品“嗨吃家”的商标持有人,故其提起侵犯商标权的诉讼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2.嗨吃家公司声称案涉商品“嗨吃家”与其持有的“嗨吃惑”“嗨吃客”“嗨呢家”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涉案商品与上述商标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会误导消费者,嗨吃家公司持有的“嗨吃惑”“嘻吃客”“嗨呢家”并非知名商标,目前本人并未听说过这些商标,也并不知道这个商标的存在,更不知道这个商标是否生产类似产品。根据网上对“嗨吃惑”“嗨呢家”“嗨吃客”商标的搜索,并未找到这个品牌的商品,所以根本也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判断是否存在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时,应该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嗨吃家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产品在全国作了大量的广告投入以及在全国市场占有大量的市场份额,再加上答辩人的产品商标与其并不相同,主客观上不具有侵犯商标的动机。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涉诉侵权产品系通过正常途径由生产厂家购进的,答辩人作为销售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说,即便案涉的商品商标构成了侵权,被答辩人索赔的数额明显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答辩人的网店成立于2020年10月22日,仅是个体户性质,经营时间短,主要在网上售卖的速食食品,不仅包括酸辣粉食品还有其他小面、面皮、蛋黄面等食品,答辩人在网上售卖酸辣粉商品时候并不知晓案涉商品商标和被答辩人商品商标有类似的嫌疑,被答辩人要求赔偿52万元经济损失不合理,这是一种明显不公平的榨取。且“嗨吃家”这个商标由于种种原因一直没有人能够注册下来,但是在网上所售大部分酸辣粉都是以这个名字去卖,“嗨吃家”已经成为一种约定俗成的搜索名词了,都是为了获得搜索流量才用的这个“嗨吃家”名字,如果嗨吃家公司胜诉,将会滋生不劳而获的坏风气和投机行为。嗨吃家公司实际上是借诉讼手段获取暴利,不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
麦可香食品屋述称,对方公司没有成立时我们都已经在卖这个产品,嗨吃家公司提供的几个商标都是该公司成立后从别人处购买的近似“嗨吃家”的商标,不能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

嗨吃家公司上诉称

嗨吃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01知民初921号民事判决书第三、四项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52万人民币;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对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2022)豫郑黄证内经字第44号显示销量为10万+,也就是销量至少介于10-11万之间,单价在9.95-17.9之间,单价均价为14元,那么销售金额为140-154万元之间,平均为147万元。(2022)豫郑黄证内经字第45号公证书显示销量为7万+,也就是销量介于7万~8万之间,单价在8.79-12.9之间,单价均价约为11元,总销售额为77-88万,平均为82.5万元。上述两个店铺总销售额高达约为229.5万元,更遑论被上诉人除这两个线上店铺的公证链接的销量之外,在上述两个店铺还有多个售卖侵权产品的链接,再加上的其他销售渠道的收入,涉案商品的销售额远不止229.5万元。一审判赔的三万元尚不足该销售额的1.5%,判赔数额过低。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被诉商标“嗨吃家”已经被多个企业广泛使用且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而该知名度带来的较大销量系多个企业共同使用的结果为由酌定赔偿数额,上诉人认为,首先,目前“嗨吃家”的知名度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嗨吃家”标识进行过宣传;其次,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在先权利使用“嗨吃家”标识,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为既定事实,该情况不应成为酌定减少赔偿数额的理由。综上,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即使难以确认被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利益,也应当根据其主观故意、侵权行为、销售量、销售范围等其他侵权情节来判断其侵权程度,酌定赔偿数额。三、一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侵权行为成立,却认定被上诉人只承担一审诉讼费的九分之一,一审法院对于诉讼费的分配不合理,明显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一审中,上诉人起诉赔偿金额为52万元,预交一审诉讼费用9,000元,一审判决中,在确认侵权行为成立的前提下,被上诉人只承担诉讼费的九分之一,甚至未达到一审诉讼费的一半,对诉讼费的分担不合理。

乐达公司及被上诉人称

乐达公司辩称,一、乐达公司使用的“嗨吃家”商标与嗨吃家公司主张权利的三商标不构成近似,嗨吃家公司属于恶意诉讼。二、嗨吃家公司根本不存在实际损失。1.嗨吃家公司实际上并不享有“嗨吃家”商标的专用权,从乐达公司2017年10月25日成立及2018年“嗨吃家”品牌在河南(主要在豫北地区)形成市场知名度的时间上对比,嗨吃家公司成立于2019年4月10日,其得到“嗨吃客”商标使用授权的时间为2019年8月8日,得到“嗨呢家”商标使用授权的时间为2020年9月8日,2021年2月6日通过购买转让的方式获得“嗨吃惑”商标所有权。2020年6月才拿到食品经营许可证,完全说明本案“嗨吃家”品牌形成的市场知名度与嗨吃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经一审查明,通过对主流电商平台检索查询,搜索“嗨吃惑”“嗨呢家”均显示无结果,搜索“嗨吃客”,均显示自热米饭商品,极少数显示酸辣粉商品,而且商品上标识的也是“嗨吃家”,并非“嗨吃客”商标的单独使用,也只是在一些不知名的地方电商平台上,销售自热米饭的同时销售酸辣粉,但用的品牌还是“嗨吃家”且数量极少,时间短暂,说明嗨吃家公司使用的“嗨吃客”是在攀附“嗨吃家”的知名度,本案乐达公司使用的“嗨吃家”不会对嗨吃家公司产生任何经济损失。3.嗨吃家公司就本案酸辣粉既没有生产车间,没有销售规模,其持有宣传的主要品牌是“嗨吃客”等商标,并不是“嗨吃家”,在实际的经营中,消费者也从未对“嗨吃客”酸辣粉与“嗨吃家”酸辣粉的来源发生混淆与误认,所以嗨吃家公司就不会产生经济损失。一审酌情判决赔偿30,000元本身就没有依据。

佳选百货辩称,销售案涉产品利润非常低,我们在销售过程中只知道乐达公司的产品,不知道嗨吃家公司,嗨吃家公司无权主张权利。
麦可香食品屋辩称,河南嗨吃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时间是2019年4月10日,我在2018年就上架过乐达公司的产品,我不构成侵权。

一审原告诉称

嗨吃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乐达公司、佳选百货商行和麦可香食品屋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包括生产、销售侵权商品或授权他人生产、销售侵权商品;二、判令上海寻梦公司立即停止提供网络平台帮助乐达公司、佳选百货商行和麦可香食品屋销售侵权商品,对乐达公司、佳选百货商行和麦可香食品屋的侵权商品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三、判令乐达公司、佳选百货商行、麦可香食品屋、上海寻梦公司连带赔偿嗨吃家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52万元人民币;四、乐达公司、佳选百货商行、麦可香食品屋、上海寻梦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22年6月9日,嗨吃家公司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上海寻梦公司的起诉。庭审中,嗨吃家公司明确表示,对其第三项关于赔偿的诉讼请求,仅要求乐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再向佳选百货商行和麦可香食品屋主张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嗨吃家公司及其主张的商标情况
嗨吃家公司成立于2019年4月10日,法定代表人为金航,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壹佰万元整,住所地为郑州市金水区××路××号××号楼××座××室,经营范围:企业信息咨询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企业形象策划,计算机系统服务;销售:预包装食品、日用品。
第14642672号商标,来源:知产宝商标数据库
沈巍巍于2015年8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申请注册第1464267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29类:肉;小龙虾(非活);贝壳类动物(非活);水产罐头;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甲壳动物(非活);鱼制食品;牛奶制品;豆腐制品。第30类:咖啡饮料;茶饮料;甜食(糖果);食品用糖蜜;谷粉制食品;冰淇淋;调味品;调味料;食品用香料(不包含醚香料和香精油)。有效期至2025年8月13日。2021年2月6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第1462672号商标转让给嗨吃家公司。
第19985488号商标,来源:知产宝商标数据库
成都嗨吃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申请注册第1998548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0类: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玉米为主的零食小吃;醪糟;谷类制品;以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食用淀粉;冰淇淋;调味品;食用预制谷蛋白。有效期至2027年7月6日。2019年8月8日,成都嗨吃科技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以普通许可方式授权给嗨吃家公司,嗨吃家公司在使用过程中不得变更商标图样;对上述商标权享有独立、完整的诉权,有权单独提起诉讼并享有所有的诉讼权利,使用期限为2019年8月8日至2029年6月6日。2021年4月1日,成都嗨吃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嗨吃客”商标维权声明,该声明显示:在2019年9月8日之前及2019年9月8日之后,“嗨吃客”商标使用过程中产生的相关侵权诉讼行为,嗨吃家公司享有独立、完整的诉权,有权单独提起诉讼并享有所有的诉讼权利,诉讼收益归嗨吃家公司享有。目前该商标处于撤销/无效宣告审查申请中。
第25195859号商标,来源:知产宝商标数据库
常州互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1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申请注册第2519585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0类:糕点;肉馅饼;包子;方便米饭;粥;大饼;面条;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饺子。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8月6日核准第25195859号商标转让给河南天宜食品销售有限公司。2019年8月6日,河南天宜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以普通许可的方式授权给嗨吃家公司,嗨吃家公司在使用过程中不得变更商标图样;对上述商标权享有独立、完整的诉权,有权单独提起诉讼并享有所有的诉讼权利,使用期限为2019年8月6日至2028年9月20日。2022年4月1日,河南天宜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出具“海呢家”商标维权声明,该声明载明:在2019年8月6日之前及2019年8月6日之后,“嗨呢家”商标使用过程中产生的相关侵权诉讼行为,嗨吃家公司享有独立、完整的诉权,有权单独提起诉讼并享有所有的诉讼权利,诉讼收益归嗨吃家公司享有。
二、关于嗨吃家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使用及宣传情况
2016年7月11日和2016年8月11日,成都嗨吃公司在搜狐网发布了《嗨吃客!新派休闲零食!》《吃货头条成都零食节来了!》文章。文章中显示有柠檬排骨、月饼等产品图片。
2019年,河南嗨吃食品有限公司的“嗨吃客嗨吃家酸辣粉”获得中国影响力组委会颁发的“中国食品行业具有影响力品牌”。河南嗨吃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2月22日,河南嗨吃公司系该公司股东之一。2019年1月9日,成都嗨吃科技有限公司授权河南天宜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在天猫平台开设“嗨吃客”品牌旗舰店。2020年3月19日,嗨吃家公司与河北华糖云商营销传播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协议载明,河北华糖云商营销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主办的“3.15线上春糖交易会”活动,通过“食业头条”app、“线上春糖”小程序等以及线上、线下相结合的形式为河南嗨吃公司进行“嗨吃客”“嗨吃家”“嗨吃汇”等系列品牌、产品发布和推广。
2021年1月19日,中国食品招商网与嗨吃家公司签订《第十届食品行业经销商创新发展高峰论坛合作协议》,合作项目为推广、新品发布、现场招商和荣誉申报。
2021年3月1日,嗨吃家公司(甲方)与成都好声音广告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二〇二一春季全国糖酒会合同书》,乙方为甲方提供会场展位、酒店商务活动形象展示位,合同金额分别为28,000元和16,000元。
2021年3月10日,河南嗨吃家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成都好声音广告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二〇二一春季全国糖酒会合同书》,乙方为甲方提供会场展位、酒店商务活动形象展示位,用于嗨吃惑、嗨吃客、嗨吃家系列品牌产品参展,合同金额分别为16,000元。
2021年9月15日,嗨吃家公司(甲方)与郑州青天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星直投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进行产品招商相关服务,以此提升甲方产品品牌知名度。
2021年9月18日,嗨吃家公司(甲方)与郑州非特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嗨吃惑、嗨吃客、嗨呢家、嗨吃小岛系列品牌招商,合同金额5,800元。
2021年1月9日,湖南荣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河南嗨吃家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河南嗨吃家公司向湖南荣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购买食品发热包。2021年3月、6月,河南嗨吃家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湖南荣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
嗨吃家公司提供的产品实物显示:“红油面皮”和“河南小面”产品包装上均标有“嗨吃客”商标。
三、关于嗨吃家公司主张的侵权事实
2022年4月14日,嗨吃家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超丽到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张超丽到郑州市××路××号××小区院内的“兔喜”快递柜处,取出快递1个,带回公证处当场拆开快递并拍照,并对快递内商品随机抽取1个拍照,随后公证员将快递密封,委托代理人再次拍照后交其自行保管。同日上午在该公证处,张超丽使用公证员手机上网操作,对购买的该单商品及店铺相关页面截屏保存,店铺显示为谦硕和,企业名称深圳市龙岗区麦可香食品屋。郑州黄河公证处出具的(2022)豫郑黄证内经字第44号公证书显示该公证书所附照片均为现场拍照后在该处打印所得,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2022年4月14日,嗨吃家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超丽到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张超丽到郑州市××路××号××小区院内的“兔喜”快递柜处,取出快递1个,带回公证处当场拆开快递并拍照,并对快递内商品随机抽取1个拍照,随后公证员将快递密封,委托代理人再次拍照后交其自行保管。同日上午在该公证处,张超丽使用公证员手机上网操作,对购买的该单商品及店铺相关页面截屏保存,店铺显示为佳选零食铺,企业名称郑州市惠济区佳选百货商行。郑州黄河公证处出具的(2022)豫郑黄证内经字第45号公证书显示该公证书所附照片均为现场拍照后在该处打印所得,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嗨吃家公司提交公证封存酸辣粉两箱体上载明的生产企业等信息与公证书载明的一致,均为河南乐达食品有限公司。箱体上还载明有“嗨吃家”“正宗酸辣粉”等字样,其中“嗨吃家”字体较大。打开箱子,内有6桶酸辣粉。桶体上载有“嗨吃家”“麦思特”“酸辣粉”等字样,“嗨吃家”字体较大。
四、关于乐达公司等抗辩的相关事实
乐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嗨吃家公司主张的第14642672号商标、第19985488号商标、第25195859号商标均处于撤销或无效的申请审查中。
乐达公司提供嗨吃家、酸辣粉在淘宝、拼多多、京东电商平台显示多家商户售卖的酸辣粉上均显示嗨吃家字样,且字体较大。乐达公司提供的商标查询信息显示:2015年至2021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在第30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多个带有“嗨吃”文字的商标,如“嗨吃帝”“嗨吃包”“嗨吃邦”“嗨吃侠”“嗨吃锅”“嗨吃侠”“嗨吃仔”“嗨吃会”等。同时嗨吃家公司在天猫超市平台销售酸辣粉也使用“嗨吃家”。
第33757342号“嗨吃家及图”商标,来源:知产宝商标数据库
2019年11月7日,乐达公司在第30类:冰淇淋(截止)上获准注册第33757342号“嗨吃家及图”商标。
五、其他相关事实
乐达公司成立于2017年10月25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加工销售方便粉丝、方便食品、膨化食品、预包装食品。
佳选百货商行与麦可香食品屋均系个体工商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嗨吃家公司主张的第14642672号标、第19985488号商标、第25195859号商标是否合法有效;2.涉案被诉“嗨吃家”标识是否系通用名称;3.乐达公司等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4.嗨吃家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涉案第14642672号商标、第19985488号商标、第25195859号商标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根据嗨吃家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等证据可以证明第14642672号商标、第19985488号商标、第25195859号商标经由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目前处于有效期,合法有效。乐达公司抗辩称该商标已被他人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或无效申请,权利不确定。但他人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并不意味着涉案商标必然被撤销,截止本案审理期间,该三个商标均处于有效状态。且根据嗨吃家公司提供的书面证据和产品实物可知,嗨吃家公司在2020年至2021年期间将该三个商标使用在核定的“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等商品上。因此,乐达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涉案被诉“嗨吃家”标识是否系“酸辣粉”的通用名称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乐达公司等抗辩称,被诉“嗨吃家”标识系酸辣粉行业的通用名称。首先,根据被诉产品的特性分析,被诉侵权产品属于酸辣粉,通常理解“酸辣粉”为此类商品的通用名称,而非“嗨吃家”。其次,虽客观上多个商业主体在酸辣粉商品上使用“嗨吃家”字样,但并未举证证明“嗨吃家”与酸辣粉商品两者之间产生固定联系的历史脉络、形成原因及相关公众已将两者产生了必然联系的事实。同时,亦未提供相关国家、行业标准,予以证明“嗨吃家”在酸辣粉商品上属于法定的商品名称。另,从两者的字面意思来看,嗨吃家与酸辣粉两者之间含义不同,相关公众并不会对两者产生固定联系。因此,仅以多个商业主体使用“嗨吃家”作为标识为由,抗辩称“嗨吃家”系酸辣粉商品的通用名称,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三、关于乐达公司等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被诉商品为酸辣粉属于国际分类第30类中的方便粉丝。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亦为第30类的谷类制品、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食用淀粉等。两者均为预制类食品,在功能、用途方面相同,两者通常在超市等场所销售,销售渠道重合。同时,两者的消费对象亦存在重合和交叉,因此,两者构成类似商品。
乐达公司抗辩称,“嗨吃”两字显著性较弱,被诉商标与涉案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经查,“嗨吃”在我国历史上并非固定词汇,而是近年来形成的较为流行的网络用语,经过长久使用已形成具有固定含义的词汇,但涉案被诉商标“嗨吃”和“家”的文字组合并非固定词汇。同时,“嗨吃”与方便粉丝食品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将带有“嗨吃”的文字作为商标,使用在方便粉丝及类似商品上,并不会导致其作为商标性使用的弱化。经比对,涉案注册商标“嗨吃客”与“嗨吃家”两者均带有“嗨吃”字样,且均呈横向排列,两者在读音、含义及文字的排列组合等方面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两者构成近似商标。我国商标使用实行的是注册制度,虽“嗨吃家”商标被多个企业使用在酸辣粉商品上,但并未在该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且乐达公司亦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商标在涉案注册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法院在审理时,应当依法保护已注册商标的权益。故乐达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乐达公司在未经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在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其行为已经侵害了嗨吃家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佳选百货商行、麦可香食品屋未经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亦侵害了嗨吃家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嗨吃家公司主张乐达公司等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
四、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考虑到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及使用情况,被诉商标“嗨吃家”已经被多个企业广泛使用且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而该知名度带来的较大销量系多个企业共同使用的结果,甚至嗨吃家公司生产的相关产品亦在突出使用“嗨吃家”标识等因素,在嗨吃家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数额的情况下,结合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及嗨吃家公司合理支出,酌定乐达公司赔偿嗨吃家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因嗨吃家公司放弃对佳选百货商行和麦可香食品屋主张赔偿,故佳选百货商行和麦可香食品屋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之规定,判决:一、河南乐达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河南嗨吃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第14642672号商标、第19985488号商标、第25195859号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郑州市惠济区佳选百货商行、深圳市龙岗区麦可香食品屋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河南嗨吃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第14642672号商标、第19985488号商标、第25195859号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三、河南乐达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河南嗨吃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四、驳回河南嗨吃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河南嗨吃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河南乐达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二审中,上诉人嗨吃家公司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举证、质证。
嗨吃家公司共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嗨吃客”及其系列商标宣传情况。1.《肖像使用协议书》《肖像授权书》及产品包装设计图。证明目的:2022年2月15日,嗨吃家公司关联公司与上海光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肖像使用协议书》,授权使用邵峰肖像为“嗨吃”系列商标进行形象代言,嗨吃家公司的关联公司已将邵峰肖像用于产品推广中。2.嗨吃家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参加2022中国第三届中食博展览会的参展合同、参展发票和现场图片。证明目的:嗨吃家公司持续对“嗨吃惑”“嗨吃客”“嗨呢家”等嗨字系列商标进行线上线下宣传,证明“嗨吃客”“嗨呢家”及其系列商标在全国区域内方便食品商品中具有一定知名度。3.嗨吃家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参加2022深圳全食展的参展合同、安装合同及参展发票。4.中国知识产权报、河南日报、河南商报、中国食品报网、粮油市场报、顶端新闻、营商环境视界观、政经视点等媒体对“嗨吃惑”“嗨吃客”“嗨吃家”等嗨吃系列品牌进行宣传的证据。5.2022年5月,河南嗨吃家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获得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等四部门颁发的“2021河南社会责任企业”年度企业奖。6.2022年7月8日,河南日报公布“2021年河南社会责任企业年度企业奖”。证明目的:嗨吃家公司持续对“嗨吃惑”“嗨吃客”“嗨呢家”等嗨字系列商标进行线上线下宣传,“嗨吃客”“嗨呢家”及其系列商标在全国区域内方便食品商品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第二组证据:7.2019年4月29日,嗨吃家公司关联公司与河南老杨家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授权代理合同》、线上销售平台截图、发货单和采购单。8.2019年11月13日,嗨吃家公司与上海又慕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产品经销合同》、网络经销授权书及部分发票。9.2022年7月1日,嗨吃家公司与上海洽一点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产品经销合同》及部分发票、付款凭证、采购单和发货单。证明目的:嗨吃家公司与其关联公司“嗨吃客”“嗨呢家”等嗨字系列商标的产品进行线上线下销售,销售范围广,销量大,在全国区域内方便食品商品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第三组证据:参考案例。10.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2022)豫0104知民初116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目的:嗨吃家公司针对市场上存在大量使用“嗨吃家”标识的侵权行为已经开始进行持续维权。11.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2022)豫0104知民初111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目的:案外人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嗨吃家”标识侵犯嗨吃家公司“嗨吃惑”“嗨吃客”“嗨呢家”注册商标权并赔偿损失。
乐达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证据1,对嗨吃家管理公司关联公司的真实性持异议,经查并不存在河南嗨吃家食品有限公司,另外至今没有任何公司注册成功并享有“嗨吃家”商标的专用权;对证据2、3、4、5、6,河南嗨吃家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等公司参展与本案“嗨吃家”酸辣粉没有关联性,另外,根据新闻报道河南嗨吃家酸辣粉由河南几十家企业生产经营打造的品牌是客观事实,而所谓的嗨吃家公司却一直虚假宣传享有“嗨吃家”的商标专用权,所以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第二组证据:对证据7,授权代理合同的乙方并不是嗨吃家公司,合同的品名还是“嗨吃家”经典版,时间是2019年4月29日,在“嗨吃家”形成规模品牌之后,严重攀附且数量极少;对证据8、9,说明嗨吃家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在虚假宣传使用“嗨吃家”商标,证据8填写虚假注册号,证据9注册号空缺相互矛盾,而且嗨吃家公司近期销售基本上还是使用的“嗨吃家”商标,充分说明其攀附的程度非常高,根本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该组证据系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参考的意义。佳选商行质证称:同乐达食品质证意见。嗨吃家公司系打着嗨吃家这个名字来销售商品的,且“嗨吃家”这个商标到现在还没有人注册下来,已经成为一种约定俗成的名词。麦可香食品屋质证称:销售额不准确,因为线上的销售额存在刷单的情形;嗨吃家公司没有合法享有“嗨吃家”商标,其起诉是在钻法律空子。
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大小等问题,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予以认定。
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本院二审另查明,嗨吃家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企业信息咨询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企业形象策划,计算机系统服务;销售:预包装食品、日用品。嗨吃家公司于2020年6月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嗨吃家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申请了大量“嗨吃”系列商标,部分获准注册的商标被案外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等原因申请撤销。
另根据本院(2019)豫知民终5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嗨吃家”酸辣粉在嗨吃家公司2018年7月9日成立之前已经存在,“嗨吃家”酸辣粉不属于嗨吃家公司独有,不具有独特性。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乐达公司在酸辣粉丝上使用“嗨吃家”是否侵害了嗨吃家公司的商标权。现结合争议的具体问题进行分析。1.乐达公司在酸辣粉丝上使用的“嗨吃家”是否与嗨吃家公司的“嗨吃惑”“嗨吃客”“嗨呢家”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中,嗨吃家公司通过受让等方式享有“嗨吃惑”“嗨吃客”“嗨呢家”等嗨吃系列商标,乐达公司申请注册了“嗨吃家”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均涵盖国际分类第30类,被控侵权商标与嗨吃家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读音、文字含义较为相似,但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并非仅为标识构图意义上的近似,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从显著性看。“嗨吃”系网络流行用语,随着长期使用及普及,作为商标的显著性程度大大减弱,其发挥商品来源功能的效果明显降低。从知名度看。“嗨吃惑”“嗨吃客”“嗨呢家”注册商标仅在2020年至2021年使用在核定的“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等商品上,在嗨吃家公司受让上述商标之前,没有证据证明权利人存在商标性使用行为;而“嗨吃家”商标在嗨吃家公司成立及受让“嗨吃惑”“嗨吃客”“嗨呢家”商标之前,已被包括乐达公司在内的诸多企业共同使用在酸辣粉商品上,并形成较大规模,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在公众中的认可度远超“嗨吃客”等商标,成为省内多家媒体宣传报道百亿酸辣粉产业时重点提及的品牌,即便是嗨吃家公司成立以后,在其生产的酸辣粉上也是冠以“嗨吃客嗨吃家”字样,而非单独使用其“嗨吃客”注册商标。嗨吃家公司作为“嗨吃家”酸辣粉众多品牌之一,其“嗨吃客”等注册商标与乐达公司使用的“嗨吃家”商标相比,明显缺乏影响力。故本案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2.乐达公司使用“嗨吃家”的行为是否容易导致混淆。本案中,嗨吃家公司与乐达公司在商标国际分类第30类酸辣粉丝这一细分领域上存在竞争关系,与其他生产厂家一样共同使用“嗨吃家”商标,但不同的企业在相关产品上采取附加商号等方式,主动就此作了区分,对相关公众而言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因此,乐达公司在酸辣粉丝上使用的“嗨吃家”并未侵害嗨吃家公司的商标权。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诚实信用是商标法的基本原则,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内容。商标基本功能是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兼有承载商誉的功能,商标法所保护的并不是构成商标标识的文字、图形等元素本身,而是商标与商标权利人之间的联系,以及在真实使用意图指引下的实际使用行为。“嗨吃家”商标系众多企业通过长期使用而逐渐形成的品牌,承载着相关实体企业的商誉,甚至成为消费者购物搜索的关键词,对以年轻人为主要消费群体及以网络为主要销售渠道的“嗨吃家”生产企业而言,“嗨吃家”商标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嗨吃家公司成立后,通过受让、申请等方式取得“嗨吃”系列商标,多数商标因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而处于被申请撤销状态,现其对在先使用的企业提起系列侵权诉讼,诉请独享对“嗨吃”系列商标包括“嗨吃家”的专用权,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不符合商标法的价值取向,也不利于实体经济的发展,不应得到鼓励和支持。综上,乐达公司在酸辣粉丝上使用“嗨吃家”不构成侵害嗨吃家公司的“嗨吃惑”“嗨吃客”“嗨呢家”商标权,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鉴于乐达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乐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嗨吃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01知民初92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河南嗨吃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9,000元,由河南嗨吃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0元,由河南嗨吃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光

审 判 员  关晓海

审 判 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帅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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