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产纠纷】随意拆分、变形使用注册商标改变显著特征构成侵权的认定
发布时间:2023-01-29 23:09:14
作者:五色时光_多城市分站站群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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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规则】随意拆分、变形使用注册商标改变显著特征构成侵权的认定。【规则描述】行为人使用简化、变形等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方式的商标,与他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构成近似,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兴化市精王食品调料厂诉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北京麦味宝食品有限公司责令改正案案由责令改正问题提示随意拆分 变形使用注册商标改变显著特征构成
【规则】随意拆分、变形使用注册商标改变显著特征构成侵权的认定。【规则描述】行为人使用简化、变形等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方式的商标,与他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构成近似,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兴化市精王食品调料厂诉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北京麦味宝食品有限公司责令改正案案由责令改正问题提示随意拆分 变形使用注册商标改变显著特征构成侵权的认定案件索引2020-11-24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2020)苏12行初59号2021-04-0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2021)苏行终45号裁判要旨行为人使用简化、变形等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方式的商标,与他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构成近似,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键词知识产权 注册商标 变形使用 改变显著特征基本案情原告(上诉人)兴化市精王食品调料厂(以下简称精王厂)诉称:一、被告作出兴市监责改通﹝2020﹞02-0420号《通知书》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1.《通知书》中认定与属于近似标识,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原告使用系原告使用其第号注册商标,系原告持有注册商标的中文简写,相反麦味宝公司使用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麦味宝公司商标专用权纠纷已由其他法院立案受理。2.麦味宝公司第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18项:食用香精、香料中的食用芳香剂等类,其仅能在3018项目中享有商标专用权,而原告产品奥尔良烤翅腌料则属于30类16项目中的产品,第30类中3016项与3018项不属于同一类或类似商品,原告使用标识并不侵犯麦味宝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上和实体上不合法。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兴市监责改通﹝2020﹞02-0420号《通知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精王厂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判决撤销《通知书》。2.一、二审诉讼费由兴化市监局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通知书》错误认定与为近似标识,精王厂使用系合法使用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系商标的中文简写。2.精王厂持有的商标注册时间早于麦味宝公司的商标,麦味宝公司使用标识涉嫌侵害精王厂注册商标专用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已于2020年11月20日对精王厂与麦味宝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作出(2019)苏01民初376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3762号民事判决),认定麦味宝公司及案外人天津麦味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和销售标注商标调味料的行为侵害了精王厂注册商标专用权。兴化市监局作出行政行为的目的是为保护注册在第30类3018组商标的权利,但精王厂涉案商品属于第30类3016组,在商标未获得核准注册于3016组的情况下,麦味宝公司未经许可使用在3016组,系违法使用,不应得到行政保护。被告(被上诉人)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兴化市监局)辩称:一、被告具有作出责令改正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二、被告作出责令改正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商标权人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为限,姚某系原告的投资人,享有第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以核准的商标为限。2.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需要改变注册商标标志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原告未重新提出注册申请擅自改变注册商标并使用,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苏民终1164号、1181号、1201号等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奥尔良烤翅腌料与麦味宝公司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三、被告作出的责令改正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兴化市监局二审辩称:1.精王厂所使用的标识,与麦味宝公司第号商标构成近似,精王厂生产的奥尔良烤翅腌料与麦味宝公司涉案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一审判决关于商标近似及使用于类似商品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精王厂辩称其使用标识系对其第号注册商标正当使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精王厂使用标识具有明显的攀附主观故意,其曾因奥尔良烤翅腌料外包装使用手拉手状的标识,多次被判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在拆分简化、延伸变形使用第号注册商标时,更应当谨慎注意以免混淆。将标识与第号及第号注册商标比对,标识明显更接近于注册商标。标识与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构成侵权的手拉手状标识比对,除了将“昧”字换成文字符号“の”之外,其余完全相似,对此精王厂既没有正当的理由,也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对比标识和第号注册商标,由繁体字的麥の寳加拼音MAI BAO组成,文字在上拼音在下,字体结构方方正正,而标识呈手拉手状,向右上倾斜,下部没有拼音,精王厂使用的标识已经对号注册商标的显著性进行了明显变更,属于改变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南京中院3762号民事判决,涉及的是第号及第号注册商标,而非本案中精王厂所使用的标识,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3.精王厂的产品包装整体外观、商标的使用方式、图文要素排列组合方式、文字内容等方面均与商标权人的产品存在一定的相似度,精王厂在该包装上使用简体字的标识,更增加了消费者误认或混淆的可能性。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精王厂的上诉请求。第三人北京麦味宝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味宝公司)述称:被告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一、麦味宝公司第号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包括对涉案奥尔良烤翅腌料产品。该注册商标于2009年3月21日被核准注册,目前该商标仍为有效商标。在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审理终结的相关案件中,一审、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与麦味宝公司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二、原告在相关法院生效判决后改变了原奥尔良烤翅腌料的包装,将产品标识改变为,仍然构成商标的侵权。姚某通过转让的方式取得第商标,与麦味宝公司注册的商标近似。三、姚某取得该商标的时间是2020年1月15日,姚某在受让该商标后,并无真实地使用意图,而是将该商标作为继续实施商标侵权的工具,其取得该商标的过程以及之后使用商标的行为均具有主观恶意,姚某取得该商标不能作为涉案商标正当使用的抗辩理由。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维护第三人合法权利和消费者的权益。麦味宝公司二审述称:1.精王厂在法院生效判决后,明知其使用的奥尔良烤翅腌料包装的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在将原有奥尔良烤翅腌料的包装商标改变为,构成新的商标侵权行为,其主张是对第号注册商标合理使用的理由不能成立。麦味宝公司第号注册商标,字体经过特殊设计,具有较高的市场识别度和显著特征,尤其是精王厂参与了苏州中院及江苏高院的多个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审理,并收到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明知其使用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在使用新的产品包装及商标时更应当谨慎,主动避免与在先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发生冲突,造成重复侵权。而精王厂在明知法院对侵权认定标准的情况下,通过恶意受让第号商标,并故意改变该注册商标的整体外观,将繁体字变形为简体字,同时用手拉手状的字体设计,继续在涉案产品的包装上使用与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可见其在主观上仍未放弃攀附麦味宝公司商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新的商标侵权行为。与商标构成近似,精王厂所谓是对其持有的第号商标简化使用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经过受让取得商标也不能成为实施商标侵权的正当理由。2.南京中院3762号民事判决并未生效,该判决严重违反了江苏高院(2019)苏民终1164号、1181号、1201号关联案件中作出的事实认定,不具有合法性,应当予以纠正。精王厂不能以未生效的判决作为本案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从而推定被诉行政行为错误。一审判决参考了江苏高院在先生效判决,对本案事实作出的认定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3.兴化市监局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具有认定商标侵权的法定职责,有权对精王厂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作出认定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综上,精王厂及姚某在苏州中院、江苏高院对其侵犯麦味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关案件的审理期间恶意受让了第号商标,明知法院对涉案商标侵权的认定标准,藐视法院判决,继续在涉案产品包装上使用与麦味宝公司商标近似的标识,主观上具有攀附麦味宝公司商誉的故意,应当认定为商标侵权并予以相应行政处罚,其行为不仅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也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关于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请求依法驳回精王厂的上诉请求,维护麦味宝公司合法权利和消费者的权益。法院经审理查明:一、涉案商标权利状况及使用情况原告精王厂成立于2007年11月8日,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姚某,经营范围食品用香精、调味品、制造、销售。中山市南城百货批发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咖啡饮料,可可饮料,乐口福,茶,调味品,调味酱油,使用冰,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2月7日至2010年12月6日,2020年1月15人,姚某通过转让方式成为该商标的权利人,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12月6日。第三人麦味宝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系一家调味品生产加工企业,法定代表人陈锦华。2009年3月21日,陈锦华经核准注册取得第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食用芳香剂、食用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食品用香料(含醚和香精油除外)等,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9年3月20日。2010年2月27日,第号“”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至麦味宝公司。二、被告作出责令改正行政行为的情况2020年4月9日,被告接到举报线索对兴化市阳山西路31号四宝物流进行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一份,现场发现原告生产的奥尔良烤翅腌料共计63箱,姚某至现场并签名。现场检查的奥尔良烤翅腌料外包装整体红色,正面左上角标注“VID+”组合,右侧“奥尔良烤翅腌料”中文及拼音组合,包装背面由上至下标注“VID+”组合、使用方法、厂名、厂址等。2020年4月13日,被告作出立案审批表,对原告生产销售标注字体的奥尔良烤翅腌料存在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案调查。2020年4月15日,姚某至被告处并制作询问调查笔录,对分别于2019年9月26日、10月25日、2020年4月9日被告对原告生产的奥尔良烤翅腌料、麦昧宝土鸡精的现场检查情况进行再次核实,姚某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奥尔良烤翅腌料外包装、数量、价格等均予以确认。2020年4月20日,被告作出兴市监责改通﹝2020﹞02-0420号《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经查,原告涉嫌生产、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现责令原告立即予以改正。(逾期不改的,本局将依据《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处理)。改正内容及要求:即日起停止生产销售带有等与第号“”商标近似标识的奥尔良烤翅腌料等相关商品。2020年4月21日,《通知书》送达原告。另查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及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麦味宝公司与精王厂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系列案件,认定原告产品奥尔良烤翅腌料与麦味宝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原告产品奥尔良烤翅腌料外包装使用“麦昧宝”标识侵害了麦味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裁判结果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12行初59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兴化市精王食品调料厂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精王厂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日作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苏行终4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认为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第一,精王厂生产的奥尔良烤翅腌料与麦味宝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精王厂生产的奥尔良烤翅腌料属于调味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食用香料,从烹调调味和食品加工的功能及用途,销售渠道、场所及消费对象来看,具有相似性。且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调味品与食用香料均属于第30类的调味佐料,注为跨类似群保护商品。故两类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第二,精王厂使用的标识与麦味宝公司涉案商标构成近似。麦味宝公司商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精王厂显著标注使用的标识,与商标在文字笔画向左下方倾斜,“麦”“味”“宝”三个汉字在下方相互连接,呈“手拉手”状等方面均具有相似特征,而标识与商标在文字方向、整体结构等方面均区别显著。第三,精王厂使用标识不构成对注册商标的正当使用。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精王厂变形、简化使用的标识已经改变了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四条“注册商标需要改变其标志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的规定,应重新注册申请。且精王厂曾因其生产的奥尔良烤翅腌料外包装使用标识被判决侵犯麦味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精王厂在使用相关标识未能施以谨慎注意,未规范使用商标,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足以证明其主观上具有攀附麦味宝公司注册商标商誉的故意。综上,精王厂未经商标注册人麦味宝公司的许可在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近似的标识,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其行为侵害了麦味宝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兴化市监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例评析商标法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权的核心在于避免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出处产生混淆,注册商标所有人应享有专用权,防止任何第三方未经许可而在商业中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去标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以造成混淆的可能。[1]商标权尽管是一种绝对权,但应在不会引起混淆的前提下正常使用,若是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滥用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权利应当受到限制。在本案中,虽然精王厂享有商标专用权,但其并未规范使用在涉案商品上,而是截取部分商标,且对繁体字的商标进行了简化,改变了该商标的显著特征,且与他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构成近似,因此不能认定精王厂系正当行使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于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的案件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重审理:一、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使用方式商标权作为无形财产,行使商标权与行使物权最大的区别在于权利人之外的主体无法明晰其行为边界。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是相互依赖的,存在法律权利,也就存在法律义务,反之亦然。[2]商标法赋予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这一绝对权的同时,相应的,商标权人应当承担商标使用义务:一方面,商标权人负有使用注册商标的义务,另一方面,商标权人负有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的义务。商标权人作为权利主体应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护,并应正当地行使权利。商标权人若有权利滥用或违反应履行义务的行为,则应承当不利后果或相应的责任。[3]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即商标权人应在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上使用其被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权人必须严格按照商标注册证上登载的商标信息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不能超越权利边界。但实践中,鉴于商品销售或商品推广、容易识别、便捷性等因素考虑,商标权人可能会通过改变注册商标等使用形式非规范使用注册商标,如果不加区分一律将简化、变形等使用方式排除在规范使用的范围之外,对于商标权人来说过于严苛,不利于保护商标权人的权利,亦无法保证市场发展高效性及便捷性。但若是对商标权人在经营等商业活动中改变其注册商标不加以规制,改变后的商标与他人享有权利的商标构成近似,由此引发商标侵权纠纷,行为人以其正当使用其注册商标进行抗辩,此时应当注重审查行为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使用方式,即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是否改变了其注册商标的显著性。1.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首先,商标识别功能的实现,以商标的使用为基础,商标必须使用才有可能构成商标侵权,故对于商标权人是否商标性使用被控侵权商标应进行先行判断。商标性使用不仅需要被使用的商标标识表现出商品来源的价值,而且要求其能否在大众中产生一定的商业影响,[4]司法实践中一般以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进行判断,即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在是否成立商标性使用的判断上,一方面,从相关公众认知的角度审查,若相关公众凭借一般理解,能够将行为人所使用的标识与商品或服务乃至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联系起来,即满足客观上能起到识别来源的作用;另一方面,从行为人使用标识的角度审查,行为人将标识使用于商品或服务之上,是为了使该标识起到识别来源的作用,如在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进行标注等,即可以认定行为人有商标性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主观意识。本案中,精王厂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显著标注了标识,相关公众在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容易识别该标识,甚至将该标识唤作“麦宝”或“麦的宝”来区分此商品与其他商品,故精王厂在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标识属于商标性使用。2.是否改变显著性其次,商标权人简化、变形使用注册商标进行使用,一旦改变了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则应按商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使用的商标标志与核准注册的商标标志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从上述规定看,商标权人可以在合理限度内简化或变形使用其注册商标,但商标权人因简化、变形使用注册商标而改变其显著性,则不应认定商标权人规范使用注册商标。商标显著性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包括商标标志本身的设计、商标整体认定与部分认定的结合、商标所代表的商品或服务、与该商品或服务相关的公众的认知习惯、商标所代表的商品在所属行业的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5]商标显著性的功能在于将其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识别和区别于其他来源的商品或服务的能力,要求该商标不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注册商标混同。商标在注册申请时便要求其具备显著性,美国法院曾在Abercrombie & Fitch Co. v. Hunting World,Inc. 中确立了“显著性的图谱”,即将显著性从无到有区分为通用名称标志、描述性标志、暗示性标 志以及任意性标志或臆造性标志。[6]就臆造性标志而言,该创造出来的标志与商品或服务本身之间没有任何的联系,故该标志更能发挥其区别来源的功能。同理,即使某一标识本身并不属于臆造性标识,但其某一部分有臆造的属性,并在该标识中突出显示,能够被相关公众轻易识别,该部分亦能发挥区别来源的作用。因此,在行为人非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的案件中,若是被控侵权标识与行为人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相比,仅在商标字体、横竖排列、字母大小等不影响商标显著性的要素进行改变,消费者可以通过该标识将商品或服务与行为人之间建立起联系,[7]则不应认定行为人非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本案中,精王厂享有专用权的商标属于臆造性商标,尤其是繁体的“麦”“宝”二字以及中文拼音与中文字体组合的商标呈现明显不属于通用名称或系对商品的描述,但是精王厂实际使用的标识,已改变了上述显著特征,呈现“麦”“宝”汉字的笔画在下方链接,为“手拉手”状的典型特征,故精王厂主张其系正当使用注册商标的主张,与事实并不相符,即精王厂的行为超过了正当使用其注册商标的界限,应认定其构成权力滥用。二、混淆可能性的认定商标混淆,是指具有一定数量的普通消费者对商标所附着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发生误认。[8]在商标侵权案件中,混淆可能性的认定一般包括商标近似、商品类似、在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商标的使用时间等因素。[9]注册商标权人使用改变了其注册商标显著性的标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当着重就商标近似及商品类似进行审查判断。1.商标的相似性行为人在其商业经营过程中可以简化、变形使用其注册商标,即使简化、变形后的标识尚未被注册成注册商标,不影响行为人使用,但若该简化、变形后的标识与他人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具有相似性,则行为人有可能因此构成商标侵权,因此,此类案件中,需要用行为人使用的标识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进行比对,来判断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相似性,即商标标识之间的近似程度,认定商标商标构成近似,需要遵循整体比对、隔离比对的原则。[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了三个原则,即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认定商标近似有客观认定标准和主观认定标准两种标准。客观认定标准即强调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构图、着色等方面近似。[11]主观认定标准即在认定商标近似中包含商品知名度、商标显著性、相关公众注意水平等多种因素,这些要素的组合综合认定行为人使用的标识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司法实践中,一般以客观认定标准为主,辅之以主观认定标准,即辅之商品知名度、商标显著性等,共同决定商标是否近似。就本案而言,一方面,精王厂使用的标识与麦味宝公司在读音、字形上仅有中间一字的区别,且两者在外形上均呈现了三个文字或符号在同一下划线之上的“手拉手”形态;另一方面,从商标知名度或行为人对权利人注册商标的认知方面考虑,在先已经注册的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精王厂因使用“麦味宝”标识已被判决认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精王厂简化、变形使用其注册商标时更应当注重区分或避让,以免造成混淆。纵观商标近似的客观标准及主观标准,精王厂使用的标识均能认定与麦味宝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2.商品的关联度商品关联度是指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似,能使相关公众认定存在特定联系,即考察相关性时,比较商品的所有方面,如价格、款式、目标客户群、分销渠道等[12]。具体而言,商品关联度或商品相关性一方面需要考量商品之间存在的客观关联,另一方面亦考量这种特定联系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最高人民法院对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认定曾引入“商品群理论”,即认为原本不具有替代关系的产品被同时提供,应被视为一个商品群,或称为“经营组合”,因而被划入同一相关市场内,这一理论针对的是不具有替代关系的产品,而非差异化产品。[13]本案就商品的关联度方面不存在明显的争议,精王厂生产的调味料产品与麦味宝公司核准注册的类别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同一类别的不同组,但仍为同一类别的商品,且该两种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高度重合性,故认定两种商品为同类商品并不存在争议。针对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使用方式及混淆可能性认定进行审查的必要性在于,并非所有就注册商标进行简化、变形使用都构成非规范性使用,故而需要进行审查区分。纵观国内外相似的判决,始终秉持以显著性为标准判断商标是否被规范使用,如Specsavers 案中,欧盟法院认为商标使用形态与注册形态的差异并不影响注册商标的显著性,若变形商标只是将文字叠加于原图形商标上,则可认为该使用构成对原图形商标的使用;[14]在Jack Wolfskin v.New Millennium Sports 案中,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认为微小的调整不足以使消费者认为这是两个不同的商标,对其使用可视为对注册商标的使用,只有当商标权人使用的变形商标创造了相当的、持续的商业印象时,才可认为商标权人放弃了原注册商标。[15]商标的主要功能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行为人是否规范使用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系认定行为人使用被控侵权商标是否具有正当性的重要方面。行为人简化、变形使用且改变其注册商标的显著性,不影响行为人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判断。审判人员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王小莉 周红梅 蔡鹏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史蕾 张长琦 刘莉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四条 注册商标需要改变其标志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参考文献[1] 黄晖:《商标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85页。[2] 刘星:《法理学导论——实践的思维演绎》,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161页。[3] 孙国瑞:《论商标权人的商标使用义务》,载电子知识产权2020年第4期。[4] 张德芬:《商标侵权中“使用”的含义》,载《知识产权》,2014年9月。[5] 余薇莹:《论商标显著性的审查判定标准》,在《法制博览》,2020年6月。[6] Abercrombie & Fitch Co. v. Hunting World,Inc.537F.2d4(2dCir.1976),转引自刘铁光:《商标显著性——一个概念的澄清与制度体系的改造》,在《法学评论》2017年第6期。[7] 周赛:《注册商标不使用撤销制度中商标使用研究》,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7年6月。[8] 彭学龙:《商标混淆类型分析与我国商标侵权制度的完善》,载《法学》,2008年5月,第107-116页。[9] 陈鹏:《论商标侵权的判断标准》,南昌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20年6月。[10] 何敏:《论商标混淆可能性的认定》,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7年6月。[11] 曹阳:《商标近似判断规则的重构》,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18年4月。[12] Paco Sport, Ltd. v. Paco Rabanne Parfums, 86 F. Suoo, 转引自王宏:《商标侵权纠纷中的类似商品认定》,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20年6月。[13]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 10 号行政判决书,转引自何敏:《论商标混淆可能性的认定》,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7年6月。[14] Specsavers International Healthcare Ltd & others v. Asda Stores Ltd. Case C - 252 /12( CJEU,Jul. 18, 2013) ,转引自徐慧斌:《商标的变形使用问题_从数件撤销不使用商标案件谈起》,载《河南牧业经济学院学报》2019年第2期。[15] Jack Wolfskin v. New Millennium Sports. 797 F. 3d 1363 ( Fed. Cir. 2015) ,转引自徐慧斌:《商标的变形使用问题_从数件撤销不使用商标案件谈起》,载《河南牧业经济学院学报》2019年第2期。编写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徐凯悦来源:alph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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