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发布时间:2023-02-03 17:38:16 作者:五色时光_多城市分站站群系统 来源:undefined 浏览量(6023) 点赞(1253)
摘要:用户使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在理论及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对于该问题,目前大致有两种观点。笔者认为,能否在案件审判中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兜底条款,应从立法目的和预期后果两方面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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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许有观点认为,如果不规制用户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侵犯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不利于加强对商标权的保护。笔者认为,对于商标权人而言,其期望控制的链条愈长愈好,不仅希望控制商标使用行为,还期望控制销售、转售侵权产品以及使用侵权产品行为。但立法者需要在商标权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之间进行平衡,合理确定商标权控制链条的边界。就使用侵犯商标权商品的行为而言,如前所述,规制该行为不符合商标权保护的理论。并且,即使不将商标权的控制链条延伸至终端用户,商标权人仍可向使用侵权标识的主体以及侵权商品的销售商主张权利,其利益并非完全不能得到保护;而将商标权的控制链条延伸至终端用户,则会导致市场主体注意义务的大幅增加。基于利益平衡的考量,有必要将商标权的控制链条切断在使用侵权商品的环节。因此,从立法目的来看,并不能得出商标法规定的侵权行为不包括使用侵权商品行为属于法律漏洞的结论。

使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行为认定中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名为使用商品实为销售商品行为的认定使用侵犯商标权的产品的行为是指,用户通过购买或其他方式获得侵权商品并为自身需要而使用该商品的行为。实践中,需要将使用产品的行为与加工承揽行为进行区分。在包工包料的加工承揽活动中,承揽人将自购的侵犯商标权的商品在施工活动中使用,表面上是一种使用侵权商品的行为,但实质上是承揽方将侵权产品转售给定作人,定作人支付的对价中包含了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使用侵权商品的最终用户并非承揽方,而是定作人。因此,承揽方在经营活动中为定作人需要而使用侵犯商标权的商品应是销售行为,而非使用侵权商品的行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25条规定:“在包工包料的加工承揽经营活动中,承揽人使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笔者注:即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行政执法实践中亦有类似案件。例如,在“泰山"案中,当事人从案外人处购买了假冒“泰山"注册商标的石膏板,准备用于其承揽的威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装修工程。行政机关认为,该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决定没收侵权产品并处以罚款。执法者进一步解释认为,本案当事人所谓的“供自身使用"就是一种变相的销售,与商品最终用户的纯消费性使用是不同的,应当按照《商标法》中的有关商品销售行为进行定性。

使用侵犯商标权商品行为可能转化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用户使用侵犯商标权商品的行为原则上不构成侵权,但某些特殊情形则值得探讨。例如,在电商平台上有店铺未经许可销售贴附有“美团外卖"商标字样的骑手服,某从事外卖投送服务的公司购买该服装后供其骑手使用。笔者认为,此类情形虽然也属于使用侵犯商标权的商品,但由于该使用产品行为可能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提供外卖服务的公司为美团公司,则这种使用产品的行为与使用“美团外卖"商标并无实质区别,此种使用商品的行为已经转化成商标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因此,如果经营者在提供服务时,使用侵犯商标权商品的行为导致消费者对提供服务的主体产生了混淆,则使用商品行为应转化为商标使用行为,不能再单纯依照使用商品行为进行认定。
来源:知识产权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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