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思维在影视法律服务中的四大实操运用
版权思维在影视法律服务中的四大实操运用
文/王学勇律师
影视律师作为行业律师之一,与房地产律师、婚姻家事律师、刑辩律师等专业领域的律师比较,有律师职业的不少共性,也有自己作为服务文化产业法律专业人士的特性。
影视律师日常工作中涉及较多的法律法规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类法律法规、著作权法、公司法、投资类法律法规等。剧组的合同、电影的版权、纷繁复杂的投资交易模式及运作模式等,也要求服务的律师具备影视行业的背景知识及行业知识。
尽管影视律师是一个新兴的甚至有点小众的专业领域,作为律师,在服务影视企业或影视项目的过程中,应当始终树立版权的意识,将版权思维运用到实际工作中。
一、版权思维在诉讼案件中的实操运用
在影视类合同纠纷中,法官首当其冲的是查明合同的效力、性质。而合同性质、合同效力的查明,跟合同签约方的主要权利义务密切相关。
律师在代理涉影视类合同纠纷时,除了查明摄制义务、付款义务、立项备案义务、公映许可证办理义务外,一定要留意版权归属及版权使用等权利义务。
如果一个影视合同只是参投方负责出资,享有固定收益,而不涉及版权、宣发等约定,有可能被认定为借款,但如果涉及版权等义务,就可以对合同的性质作出新的解释。
将版权条款作为重点条款向法院进行详细解读,归根结底是为了维护客户的利益,在有利于客户的前提下,不妨强化版权在合同中的重要性,引起法官对影视行业特殊商业规则、商业惯例的尊重与认同。至于是强化版权条款还是弱化版权条款,则需要结合个案的案情、客户的诉求、代理哪一方,来灵活掌握。
二、版权思维在剧本孵化阶段的实操运用
剧本是一剧之本,剧本孵化是开发影视剧项目的前奏,对创意及剧本的版权归属,一定要约定明确。
首先,剧本筹备过程中,参与人员均要签署书面的保密承诺书,对接触到的剧本创意、获悉的剧本相关情节、桥段,在剧本公开发表或影片上映前,不得外泄。筹备过程中获悉的剧本创意等,一律予以保密。筹备参与者做出不侵权的法律承诺,若筹备人员相关工作成果侵犯第三者法律权益的,由该筹备者承担责任或由公司向其追偿有关损失。
其次,委托创作剧本的,对剧本版权的归属、剧本质量、内容作出明确约定,并按照剧本创作进度,采用分期付款方式支付有关创作费用。按照创作进度,验收合格的,凭票支付相应的进度款。参与创作剧本的写作者为多人的,要书面告知辅助人员,缺乏原创内容贡献的人员、贡献比例不高的人员,无权署名为剧本作者。
最后,剧本许可使用或剧本转让合同,更应当对版权事宜做出事无巨细的约定,并尽量详尽具体:
对于剧本许可使用合同,要重点关注许可方是否为有权处分,查阅其版权权利取得凭证;对被许可人、许可期限、许可著作权各项权能作出明确约定;确保客户有权对剧本做出修改的权利,尽力豁免客户改编剧本的人格权侵权责任等法律责任。
对于剧本著作权转让合同,要重点关注转让方是否有权为转让行为,查阅其著作权登记证书等文件;对转让变更登记、转让时间要求、转让费用、转让后不得再行使用等设置明确具体的合约义务,防止约定不明导致的风险。
三、版权思维在影视剧项目投资中的实操运用
在影视剧项目投资中,影视企业工作人员通常要积极与法务部、外聘律师团队,共同撰写或修订针对具体影视项目的投资合同,严格审核项目真实性、项目概况、出资金额、时间节点、投资方式、知识产权归属、署名规则、违约责任等条款。
影视企业对项目投资收益、市场预期进行合理评估后,会根据不同项目的合作伙伴信誉、影片市场前景、发行上映渠道、整体国内外商业环境等因素,确定采取固定收益方式投资、还是风险投资、还是半风险模式投资,不同的投资方式其风险及收益有较大的差别。
影视剧项目投资,从版权的角度来讲,本质上投资的是影视剧的知识产权及其衍生权利。因此,要对著作权的归属、署名的规则等作出详尽的约定。
尽管版权登记不是主张作品权利的前提条件,为了便于举证,建议对版权登记事宜,作出约定为妥。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则需要根据人民法院的如下司法规则进行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保护的意见》文件精神,署名规则有如下要点——
1、依据作品署名,推定相关权利的归属。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使,不以权利的在先登记为前提。在作品、表演、制品上以通常方式署名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推定为该作品、表演、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权利人。
2、对于署名的认定,应当结合作品、表演、录音制品的性质、类型、表现形式以及行业习惯、公众认知习惯等因素,作出综合判断。
考虑到影视剧版权归属及署名,比其它的作品更为复杂,在实操中,针对版权归属、影视剧署名,应当分别设立独立的条款,进行详尽的约定,防止分歧的发生。
四、版权思维在影视剧项目发行中的实操运用
影视剧的发行上映,是收回投资的前提。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发行权指以出售或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或其复制品的权利。显然,影视剧的发行权是一项重要的财产权,是版权的一种。
投资方根据影视剧项目联合投资协议取得发行权后,有权与版权购买方签署发行协议,收取发行代理费、先行收取发行收益、对外签约。
正是由于发行权如此重要,因此,在影视剧联合投资协议中,应当明确发行权的归属。各投资方/版权方也可以通过出具授权书的形式授权发行权由谁行使。
影视剧作为合作作品,版权无法分割使用,其著作权由版权方共有,为了发挥版权的效益,取得发行权的版权方,应当按约诚信履行,如果有发行权的一方有重大违约且无阻却事由的,其它共有人可能会代为行使,将所得收益合理分配给相关版权方,这一点需要特别留意。
发行权作为版权之一种,在发行权的约定中,要详细约定是否为独家、发行授权书如何出具、发行的媒介或渠道、地域范围、期限起讫、侵权索赔权让渡与否、违约处理、款项收取及分配、知情权、发行底价、发行方案及计划、其它等条款。
五、结语
版权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凝结了法律人的智慧,保护了文化市场的繁荣。影视企业只有运用好版权制度,才能在影视项目的投资活动中,赢得先机,获得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双赢。作为律师,如果能树立版权思维,无论对于提高自己的执业技能,还是对于完善自己法律思维的缜密度,都是极为有益的。
作者简介:王学勇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获民商法硕士学位。王律师擅长影视传媒、政府招商引资、合同法律纠纷、侵权案件、房地产、外商投资等业务,有丰富的诉讼/仲裁案件开庭经验,有不少转败为胜的成功案例。
王律师为中国法学会会员,重庆市律师协会专业委员会委员,其承办的案例曾获得重庆市十大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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