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说版权法|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行为,侵害作品的复制权

发布时间:2023-01-30 15:00:50 作者:五色时光_多城市分站站群系统 来源:undefined 浏览量(13023) 点赞(0253)
摘要:【说明】日读一判,系法律商业双驱动的万程通商团队的每日固定学习会。本文分享的案例,系我们于2022年12月6日集体学习的案例。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要求,即日起,我们学习分享的案例,将隐去主体及案号信息。给您带来不便,我们深表歉意。如您需案例全文,请留言留下您的邮箱地址,我们会尽快安排发送。【裁判要旨】

【说明】

日读一判,系法律商业双驱动的万程通商团队的每日固定学习会。本文分享的案例,系我们于2022年12月6日集体学习的案例。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要求,即日起,我们学习分享的案例,将隐去主体及案号信息。给您带来不便,我们深表歉意。

如您需案例全文,请留言留下您的邮箱地址,我们会尽快安排发送。

【裁判要旨】

一、涉案车顶灯设计图系点、线、面和各种几何图形组成的图纸,具体描绘了汽车顶灯的流线造型、视觉享受,体现了精细、简洁、和谐与对称的科学之美;同时该图描绘了车辆顶灯的外观形状,以对称、线条、金属、木框材质、孔位位置体现了设计者的独创性,具有一定的艺术美感,同时兼具实用性及可复制性,系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图形作品。

二、“从平面到立体”是指作品被复制之时被固定在平面载体之上,而被固定在新载体之上后,是以新载体的三个维度来表现作品的。在著作权法之中,“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主要是指按照美术作品或描绘外观的设计图制作立体艺术品,以及根据建筑作品的平面设计图(该图必须描绘了建筑物的外观)建造建筑物的行为。

以上为本案法律关系图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T3: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T10: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T12: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T12: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T7: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诉讼主体】

原告: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执行董事。

被告: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执行董事。

【基本案情】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诉讼请求】

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销售侵权产品;2.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3.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原告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2320元(其中,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公证费人民币172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600元),前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1232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同时主张涉案“A设计图”的汽车车顶灯设计图构成图形作品,被告未经许可发布汽车顶灯设计侵犯其对其图形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事实与理由如下:2020年8月,原告职工开始创作名为“A设计图”的汽车车顶灯的设计图,于2020年8月18日完成设计,2020年8月18日至同年9月10日完成样品的加工。该作品系职务作品,原告于2021年5月24日向广东省版权局申请作品登记,作品登记证书编号为“【】号”。原告在2021年发现,被告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未经原告授权的该作品的图片,并销售该侵权产品。原告认为被告的违法销售、宣传原告作品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和获得报酬权等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于2021年6月3日委托广东长燊律师事务所,因此支出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又于2021年6月24日委托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公证处对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与购买的侵权产品进行公证,因此支出公证费及购买侵权产品费用人民币600元。被告侵权行为不仅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并且给原告造成了维权费用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本院。

【被告乙公司答辩】

1.原告制作的图形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被告有在先使用权,且能提供合法来源,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具有合法性、独创性、可复制性。本案中,2020年11月12日,周某让业务人员丰某将GL8顶灯制作的图纸及相关文件发送给被告,而原告向版权局申请版权登记的时间为2021年5月24日,属于在后申请。被告在2020年10月已经收到了案外人提供的图片,时间上早于原告的版权登记时间,被告有在先使用权;2.被告制作的产品属于工业产品,并不属于侵犯原告作品的复制权。将工程设计图或产品设计图施工或生产为工业产品的行为,系对功能、技术效果的实施,实质为技术思想的实现,并非表达的再现;3.原告向被告购买的产品与被告朋友圈展示的产品并不是同一产品,后者被告已经申请了实用新型的专利,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作品的网络传播权;4.原告主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112320元缺乏法律依据;5.被告系第三人定制产品,产品定制完成之后已经交付给第三方,并没有库存产品。从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被告系根据第三方图纸下单没有现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产品的请求已经实际不存在。

【法院认定】

双方当事人围绕各自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1.乙公司对甲公司提供的设计手稿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为贾某手写,不能证明创作和完成时间为2020年8月18日,设计手稿上均是图纸形式的文件,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将该图纸上作品设计成工业作品。经本院审查,在乙公司无法提供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对该份手稿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证明甲公司的权属事实将结合本案事实、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2.乙公司对甲公司提供的贾某身份证复印件、社保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结合贾某的劳动合同等事实,经本院审查,在乙公司无法提供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对该份手稿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证明甲公司的权属事实将结合本案事实、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3.乙公司对甲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声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该合同上签字的人员是否为贾某本人签署不能确定,也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经本院审查,在乙公司无法提供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对劳动合同、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声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证明甲公司的权属事实将结合本案事实、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4.乙公司对甲公司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登记日期在后,故原告不具有在先使用权。经本院审查,在乙公司无法提供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对《作品登记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证明甲公司的权属事实将结合本案事实、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5.乙公司对甲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公证书及店铺购买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生产的产品系第三人发送图纸并按照第三人要求制作的,没有侵犯原告著作权。经本院审查,在乙公司无法提供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对被控侵权事实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证明著作权侵权事实成立将结合本案事实、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6.乙公司对甲公司提供的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和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系被告侵犯原告著作权。经本院审查,在乙公司无法提供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证明合理开支费用将结合本案事实、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7.乙公司对甲公司提供的授权销售协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该授权销售协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相反,可以从该证据可以看出原告需要委托第三方将设计图形转化成生产产品,也能证明原告并没有将案涉图形生产为工业产品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在乙公司无法提供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证明合理开支费用将结合本案事实、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8.乙公司对甲公司提供的微信朋友圈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不能证明二者产品构成近似或者相同。经本院审查,在乙公司无法提供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对上述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证明侵权比对内容将结合本案事实、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9.乙公司对甲公司提供的出库单、增值税发票、微信聊天记录、朋友圈截图、订单截图及酒店信息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销售情况。经本院审查,在乙公司无法提供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证明侵权成立将结合本案事实、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10.甲公司对乙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图纸、订单下料表等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对涉案作品有在先使用权。经本院审查,在甲公司无法提供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证明乙公司对涉案作品有在先使用权将结合本案事实、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11.甲公司对乙公司提供的实用新型权利说明书和受理凭证等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对涉案作品有在先使用权。经本院审查,在甲公司无法提供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证明乙公司对涉案作品有在先使用权将结合本案事实、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关于甲公司主张涉案汽车内饰设计方案著作权的相关事实

甲公司员工贾某于2020年8月至9月期间创作汽车内饰设计“顶灯设计”,并提供设计草图,三张设计草图落款时间为2020年9月。2020年9月1日发表《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声明》声明:贾某(乙方)担任甲公司(甲方)设计总监职务的任职期间创作了《A设计图顶灯方案设计》作品,鉴于乙方创作的该作品是完成甲方工作上的任务,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该作品系职务作品,经双方确认,乙方在任职期间为完成甲方的工作任务,创作出与甲方工作性相关的该作品属于职务作品,该作品以及相关智力劳动成果自创作完成之日起全部著作权归甲方享有所有权。甲方有权对该作品及相关智力劳动成果进行任何形式的改编、再次改编、创作、商业开发及运营,由此产生的改编作品、演绎作品及产品的知识产权及所有权由甲方单方所有。

2021年5月24日,经广东省版权局审核登记,登记号为【】号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制品名称:汽车内饰设计之一—顶灯设计,作品类别:L其他作品,作者:甲公司(简称甲公司),著作权人:甲公司(简称甲公司),创作完成日期:2020年8月18日,首次发表日期:2020年9月10日。

2020年9月10日,“顶灯牛艺胡总138******88”聊天记录显示:“胡总,快递单号发我一下哈”“好”“昨天没发货”“昨天镀锌有问题”“现在发走”“好的”“不够成本”。

2020年10月9日,微信账号“趣改车夏某”发表朋友圈:“一个优秀的设计师,一定会为自己的作品赋予灵魂。为自己的设计代言,体现的是对作品的尊重。10月起,趣改车推出的所有整车产品,市场策略升级,广宣升级,为的是与伙伴一起,从乱象中走出自己的路,一条长远发展的路”,并附有涉案车顶顶灯照片一张;微信账号“galily”于2020年12月2日发表朋友圈:“GL8顶灯,配件销售中……欢迎咨询”,并附有涉案车顶顶灯照片一张。夏某为甲公司的员工。

2020年10月8日,甲公司(甲方)与丙公司(乙方)签订《授权销售协议》,载明:甲方将自身设计产品—A设计图顶灯的生产、经销授权给乙方,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在全国区域内销售此产品。授权经销的期限为1年,自2020年11月30日至2021年11月30日。甲乙双方按照市场情况,由双方制定统一售价,且销售价格不得低于950元,如若调价,需要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乙方负责销售及售后服务,甲方按照650元每件向乙方采购,乙方根据销售数量按照50元每件向甲方提成。

丁公司出具出货单,载明:A设计图(内饰B套装)1套,售价53980元;A设计图(内饰A套装)1套,售价38641元;C2基础班(内饰套餐)2套,售价20200元,同时附增值税发票两张。

二、被控侵权事实

2021年6月28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号公证书载明: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于2021年6月24日向该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由委托代理人陈某使用自带的honor手机对“乙销售-182******50”、微信号显示为“YST-XS”的用户聊天记录及朋友圈进行公证取证。2021年6月22日的聊天记录显示:“您好,我是乙客服小汪,请问有什么需要咨询的嘛”“你们是杭州乙吗?”“是的亲”“GL8AI顶灯600元一套”“这款灯你们有现货吗”“今天下单,预计最快明天发货”“有现货吗?”“能不能优惠一点?”“没有现货”“那明天可以发货吗?”“明天可以”“那帮我发一套”“收货地址:深圳南山区万科云城万科里大厦A座一层,彭先生186******90”“你叫啥华,老板”“曹某”“你们发什么快递?”“发德邦”“发货给您单号”“是装653t吧”“货有点急,帮我发顺丰吧”“好的”“是653t”“你发货了就给我单号吧”“好的,可以”“发顺丰不用空运,标快就可以了,谢谢”“配件配完给我,别漏了”“好的,客气了”“发货前联系您”“好的,谢谢”“客气了哈”“上午好,货收到了,能不能开个收据给我们财务做账需要”“谢谢”“收到”,上述聊天记录中附有车顶顶灯图样及“乙公司”票据。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载明:陈某于2021年6月22日向曹某微信转账600元。曹某为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21年4月14日,“乙销售-182******50”朋友圈显示:“别克GL8AI款顶灯厂家源头,优势出货”,并附有车顶顶灯两张图片。

2021年6月28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号公证书载明: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某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打石二路万科里大厦A座901签收了物流单号为【】的快递包裹并当场从送货人员手中取得了上述快递包裹,公证处公证人员当场对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某的签收行为及上述快递包裹的外观进行了拍照,并对快递签收、开拆的全部过程进行公证。

三、乙公司主张其享有在先使用权的相关事实

2020年10月24日,微信号“周某186******77”的聊天记录显示:“100套GL8顶灯600,含税要不要做,要做我就设计,木有框加不锈钢外框,0.75黑钢”,并附有涉案车顶顶灯图;2020年11月22日,微信号“C丰某”的聊天记录显示:“曹总,GL8订单1112001”“653t,2999低配都是灰色,尊享及以上是米色,我们现在全包灰色吧”“这是面料的颜色”“您看一下”“3D图你看看有没有”“行,我回头整一个”“是的”“是GL8顶灯吧!”“嗯嗯”“好的”“曹总”“这是昨天发你的GL8,3D文件”“好的,我安排”“有什么需要,您尽管吩咐”“客气了”,并附有参考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5月18日发布《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载明根据专利法第28条及其实施细则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申请人提出的专利申请已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申请号:202121054835.7,申请日:2021年5月17日,申请人:乙公司,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车内装饰顶灯。附有说明书摘要、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等材料。

四、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

甲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16日,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软装陈设用品、软装配饰产品的设计与销售;经营电子商务;软件的技术开发;国内贸易;工业设计;汽车零配件等等。

乙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14日,注册资本2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生产、研发;汽车零部件、五金机械配件、汽车装饰用品,导光板;服务;汽车技术的技术咨询、成果转让;汽车座椅的研发、生产、经销等等。

甲公司为维权支出律师费12320元、公证费172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表现为:1.甲公司主张的“A设计图”汽车车顶灯设计图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为何种作品;2.乙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图案是否与甲公司的涉案产品图案构成实质性相似;3.甲公司主张的侵犯涉案图案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是否成立;4.如果侵权成立,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本案中,诉争的图案是“A设计图”汽车车顶灯设计图,其中,涉案车顶灯设计图系点、线、面和各种几何图形组成的图纸,具体描绘了汽车顶灯的流线造型、视觉享受;体现了精细、简洁、和谐与对称的科学之美;涉案汽车车顶灯设计图描绘了车辆顶灯的外观形状,以对称、线条、金属、木框材质、孔位位置体现了设计者的独创性,具有一定的艺术美感,同时兼具实用性及可复制性,系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图形作品。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甲公司提供了设计草图手稿、《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声明》、《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作者贾某确认该作品为职务作品,该证书上载明著作权人为甲公司,加之手稿落款时间为2020年9月,甲公司的员工夏某在2020年10月9日微信朋友圈发布了根据涉案图形作品制作生产品的成品图,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甲公司为其所提供的图形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诉侵权图案是否与“A设计图”汽车车顶灯设计图构成实质性相似。关于复制权行为的分类,一种再现作品的行为只要符合复制行为的构成要件,就应当受到著作权法中复制权的控制,无论其实施的手段、形式和载体是什么,其中就包括“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从平面到立体”是指作品被复制之时被固定在平面载体之上,而被固定在新载体之上后,是以新载体的三个维度来表现作品的。在著作权法之中,“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主要是指按照美术作品或描绘外观的设计图制作立体艺术品,以及根据建筑作品的平面设计图(该图必须描绘了建筑物的外观)建造建筑物的行为。本案中,甲公司根据A设计图”汽车车顶灯设计图生产、制作汽车顶灯成品的过程系按照涉案图形作品制作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立体艺术品,系“从平面到立体”的行为。

本院认为,将涉案图形作品与相应被诉设计产品对比,二者在线条图形、区域排列基本相同,仅在材质、色彩方面有细微差别,并未体现新的设计理念,未能使被诉图案成为新的作品,从整体视觉上观察,无明显差异,构成实质性相似。从整体设计风格来看被诉设计产品与涉案图形作品均为灯饰设计,整体布局可以分为三个层次,以对称方式将线条布局排列,流线型设计高度相似;从细节元素来看,灯饰设计中的两条线条均加粗处理,对称两部分线条均先粗后细,线条排列位置也较为匀称,可见被诉设计产品与涉案图形作品从整体的设计思路到各细节、元素的设计、排列组合高度相似,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

本案现有证据表明甲公司最早将涉案图形作品产品公之于众的时间为2020年10月9日,乙公司未能证明被诉图片系其设计或设计时间早于2020年10月9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的经营范围有一定重叠,乙公司有接触涉案图形作品的可能性和合理性。根据著作权侵权通常采用“接触+实质性相似”的比对原则,乙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与甲公司的涉案图形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且具有事先接触涉案图形作品的合理机会和可能性,可以认定乙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了甲公司的涉案图形作品。乙公司仅提供《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尚不足以证明其享有涉案产品的实用新型专利。

关于争议焦点三,甲公司主张的侵犯涉案图案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的规定,乙公司员工朋友圈中使用了与甲公司图形作品近似的图片,但该图片系车辆顶灯产品图片,并非设计草图手稿图片,故不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甲公司提供公证书等证据证明乙公司生产、销售与甲公司图形作品近似的产品,实施了“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行为,故甲公司主张乙公司复制权、发行权侵权诉请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

如上所述,乙公司侵犯了甲公司就涉案图形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甲公司主张本案适用法定赔偿。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及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本案中,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乙公司的因侵权所获利润,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图形作品的类型特别考虑涉案图形作品的独创性程度、作品的知名度;乙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情节、特别考虑乙公司已经生产、销售涉案汽车顶灯产品的情节;甲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投入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赔偿额为10000元。

【法院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甲公司涉案“A设计图”汽车车顶灯设计图的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甲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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