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注他人商标后恶意发起投诉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发布时间:2023-06-04 12:18:09 作者:五色时光_多城市分站站群系统 来源:undefined 浏览量(59023) 点赞(11253)
摘要:小牛约翰食品有限公司、特拉克拉食品有限公司与姚明、哈尔滨尚昇经贸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抢注他人商标后恶意发起投诉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小牛约翰食品有限公司、特拉克拉食品有限公司与姚明、哈尔滨尚昇经贸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判决要点】
1. 知识产权侵权投诉本身是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一种体现,但经营者明知他人享有在先权利而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商标,并以此作为权利基础投诉他人商品,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他人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2. 二审判决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尚昇公司明知小牛约翰公司、特拉克拉公司对“TELARGRA”标识享有在先权利并在先使用在生牛肉商品上,仍然利用小牛约翰公司、特拉克拉公司未及时注册商标的漏洞,将上述标识申请注册为商标及进行著作权登记,并以此作为权利基础针对特拉克拉公司在京东商城上销售的生牛肉类商品发起投诉,主观恶意明显。客观上,尚昇公司的被控投诉行为导致特拉克拉公司的涉案产品曾被下架,不仅直接影响了特拉克拉公司的经营收入,更干扰了对“TELARGRA”标识享有在先权利的小牛约翰公司、特拉克拉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因此,尚昇公司的上述行为违背基本的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小牛约翰公司、特拉克拉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判决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二审判决予以纠正。

【案例来源】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10064号民事判决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终2185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小牛约翰食品有限公司

上诉人(一审原告):特拉克拉食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姚明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尚昇经贸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原告小牛约翰公司于2018年3月成立,与原告特拉克拉公司系关联公司,从事澳大利亚进口牛肉的专业化经营,并在澳大利亚拥有“TELARGRA”专属牧场。2018年9月14日,特拉克拉公司成立,“TELARGRA(特拉克拉)”品牌的运营管理由小牛约翰公司转至特拉克拉公司,线下产品销售至超市发等连锁超市,线上已在京东、苏宁两大电商平台注册了专营店铺。被告姚明系原告小牛约翰公司前员工,任职期间为2018年4月8日至2018年6月23日,职务为销售经理,负责“特拉克拉(TELARGRA)”产品的销售,多次代表小牛约翰公司参加国内的食品博览会,宣传、销售“特拉克拉(TELARGRA)”产品。
被告尚昇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17日,系被告姚明的个人独资公司,且被告姚明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姚明在小牛约翰公司任职期间(2018年5月28日),以尚昇公司的名义,将原告“TELARGRA”品牌抢注为商标;离职后,又以尚昇公司的名义将原告LOGO抢先进行著作权登记,意图抢占原告的著作权;2019年10月以来,被告尚昇公司又以上述抢注的“权利”在京东平台对原告进行了十次投诉,致使原告产品多次遭到下架处理,严重干扰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姚明、尚昇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在上述侵权行为中,被告尚昇公司实际已沦为被告姚明实施侵权行为的工具,因此被告姚明、尚昇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京东公司未尽审查义务,在被告姚明、尚昇公司多次无理投诉后仍对原告产品做下架处理,构成帮助侵权。

【判决观察】

一审法院认为,鉴于小牛约翰公司、特拉克拉公司提起的本案案由为不正当竞争纠纷,该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受该案由限制,故一审法院仅从不正当竞争法律适用角度评判当事人之间的在诉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七条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在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主管商标注册管理工作,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行政裁决事宜。小牛约翰公司、特拉克拉公司与尚昇公司就注册商标的商标行政异议、商标行政诉讼所涉争议,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商标权属冲突所涉我国商标行政管理机关具体行政行为、具体商标行政诉讼争议,均不属于我国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亦不属于本案不正当竞争诉讼的审理范围。小牛约翰公司、特拉克拉公司提出的尚昇公司将“TELARGRA”作为商标标识进行商标注册属于商标抢注行为的诉讼主张,并非不正当竞争纠纷受理范围,也不属于商标民事侵权诉讼的受案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小牛约翰公司、特拉克拉公司是否均为适格共同原告;二、姚明、尚昇公司、京东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对小牛约翰公司、特拉克拉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小牛约翰公司、特拉克拉公司是否均为适格共同原告的问题。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根据小牛约翰公司、特拉克拉公司的企业登记备案信息及现有经营证据,从股权结构上来看,小牛约翰公司、特拉克拉公司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关联企业。小牛约翰公司、特拉克拉公司亦未提供其二者具备其他关联关系的事由、依据,以现有证据无从得出小牛约翰公司、特拉克拉公司为关联企业的结论。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姚明为尚昇公司唯一股东、法定代表人,姚明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尚昇公司财产相独立,其对尚昇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小牛约翰公司、特拉克拉公司、尚昇公司的营业执照、涉案经营信息,三者在食品经营相关经营领域存在一定的业务重合度,为同业竞争者,存在竞争关系。特拉克拉公司涉案店铺开设在京东公司的“京东商城”上,姚明直接负责尚昇公司经营,尚昇公司在“京东商城”的投诉平台上对特拉克拉公司进行了涉案投诉,京东公司因受理尚昇公司涉案投诉行为,姚明、尚昇公司、京东公司与小牛约翰公司、特拉克拉公司存在经营上的利害关系。本案所涉经营领域的市场秩序的维护与调整可能涉及小牛约翰公司的潜在竞争利益,从经营广义上看,可以确定小牛约翰公司、特拉克拉公司、姚明、尚昇公司、京东公司为同业竞争者关系,均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小牛约翰公司、特拉克拉公司具备共同原告的诉讼地位,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关于姚明、尚昇公司、京东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对小牛约翰公司、特拉克拉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小牛约翰公司、特拉克拉公司、尚昇公司、京东公司均为营利法人,各自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作为平等经营主体的企业应当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其商标注册范围、期限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本案为不正当竞争纠纷,诉争双方的涉案商标行政诉讼仍在进行,虽然小牛约翰公司、特拉克拉公司与姚明、尚昇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均提供了各自对涉案商业标识“”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据,但以现有证据举证情况来看,诉争双方的证据均不足以取得优势地位,著作权利冲突,不具备在不正当竞争语境下进行评价的意义,无法通过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得到调整。若当事人对涉案商业标识所涉美术作品著作权属主张权利,应当通过另案著作权权属诉讼确定其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网络安全与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义务,承担产品和服务质量责任,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第十七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第四十一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与知识产权权利人加强合作,依法保护知识产权。第四十二条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因通知错误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
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建立便捷、有效的投诉、举报机制,公开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投诉、举报。
对侵权行为投诉,是权利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的方式和救济手段之一,其存在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不应受到限制。投诉行为本身必然会对被投诉人造成不可避免的干扰。只有行为人出于主观恶意,以破坏竞争原则和竞争秩序为目的,其投诉行为给他人造成重大经营损失或者市场交易秩序造成严重负面后果的,才可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小牛约翰公司、特拉克拉公司称,本案诉讼并非以未注册商标为由提起,系因姚明、尚昇公司恶意投诉行为对其正常经营行为进行了干扰,侵犯了其合法民事权益,故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为依据提起诉讼。
至本案裁判时止,尚昇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并未被裁决失效或被撤销,尚昇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权利的现实状态并未发生改变,尚昇公司有权向京东商城通过投诉方式维护其商标权益。即使小牛约翰公司、特拉克拉公司对诉争商标标识“telargra”“特拉克拉”“存在在先权利,亦应通过商标行政裁决、商标行政诉讼主张权利,其主张的该项事实不能成为判断尚昇公司涉案投诉行为是否正当的理由。尚昇公司对特拉克拉公司涉案投诉时并未提供商标等权属虚假信息,仅就其投诉行为本身,难谓具有恶意,并不为法律所禁止。
京东公司作为电子商务经营者,对社会公众发起的知识产权投诉负有审查、处理义务,京东公司建立了便捷、有效的投诉、举报机制,公开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作为电子商务经营者,处理京东商城上的相关投诉是履行电商平台法定义务的行为。接到社会公众通过网上投诉渠道提交成功的投诉通知后按照规范流程进行相应受理、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明知或应知投诉人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情形,其受理尚昇公司投诉及时,审查、处理涉案投诉的行为并无不当。至目前为止,社会公众仍能正常获取涉案店铺涉案商品信息,特拉克拉公司的正常经营持续进行,未因此造成经营损害后果,也未出现相关市场秩序混乱的后果。京东公司涉案行为不构成对小牛约翰公司、特拉克拉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举证期限内,小牛约翰公司、特拉克拉公司就其指控姚明、尚昇公司、京东公司造成“不良影响、经济损失”等项诉讼主张,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应损害后果的证据。小牛约翰公司、特拉克拉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姚明、尚昇公司、京东公司涉案行为对小牛约翰公司、特拉克拉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民事侵权行为。小牛约翰公司、特拉克拉公司针对姚明、尚昇公司、京东公司提出的本案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全部不予支持。对于姚明、尚昇公司、京东公司不承担不正当竞争法律责任的相关答辩意见,有事实、法律依据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小牛约翰食品有限公司、特拉克拉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小牛约翰食品有限公司、特拉克拉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判决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审判决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小牛约翰公司、特拉克拉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京东公司在(2020)京0102民初23408号案件中提交的《答辩状》;2.(2020)京73行初13004号行政判决、(2021)京行终9043号行政判决。姚明、尚昇公司、京东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姚明、尚昇公司为证明其对“TELARGRA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和著作权并已针对特拉克拉公司的侵权行为另案提起侵害商标权纠纷之诉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7月26日作出的(2021)商标异字第95047号第41581854号“特拉克拉及图”商标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注册的决定及(2020)京0102民初23408号民事判决作为证据。小牛约翰公司、特拉克拉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京东公司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二审判决认定如下:
经查,2020年8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208166号裁定认定:第31213861号“TELARGRA”商标在牛肚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14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商标核定使用的除牛肚商品之外的商品与小牛约翰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先使用的“TELARGRA”商标实际使用的生牛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该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该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第31213861号“TELARGRA”商标在牛肚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2020年9月25日,小牛约翰公司因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208166号裁定向二审判决提起行政诉讼,二审判决经审理于2021年9月23日作出(2020)京行初13004号行政判决,该判决认定如下事实:重庆市铜梁区汇名药业有限公司、小牛约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唐大理,重庆市铜梁区汇名药业有限公司受益人为唐蔚,特拉克拉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唐蔚;小牛约翰公司、重庆市铜梁区汇名药业有限公司、特拉克拉公司为关联公司。该判决认定:尚昇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明曾于2018年4月8日至2018年6月23日期间在小牛约翰公司任职,与小牛约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姚明在小牛约翰公司任职期间负责销售工作,对小牛约翰公司的相应业务和产品理应充分知晓,且姚明参与了小牛约翰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在北京举办的展会,展会现场照片可见“澳大利亚特拉克拉牧场”字样。2018年5月29日,优酷在线视频网站上已经存在《澳洲特拉克拉牧场(小牛查理)》宣传片,在该宣传片中“TELARGRA”指向澳大利亚公司经营的牧场特拉克拉。虽然展会举办日期与第31213861号“TELARGRA”商标申请日期相同,上述宣传片在优酷在线视频网站上的上传时间比第31213861号“TELARGRA”商标的申请日2018年5月28日晚一天,但是可以合理推定该宣传片的内容在一定范围内(包括小牛约翰公司内部员工、与小牛约翰公司存在紧密合作的商业伙伴、宣传片制作方等)公开的时间早于第31213861号“TELARGRA”商标申请日,故姚明明知小牛约翰公司及其关联公司“TELARGRA”商标。鉴于“TELARGRA”在国内使用在生牛肉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强,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小牛约翰公司作为“TELARGRA RARM”商业名称在中国境内的被授权使用人,加之特拉克拉公司对“TELARGRA”的实际使用形式已经使得“TELARGRA”与小牛约翰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宣传和销售的生牛肉产品形成了指向关系,相关公众亦会用“TELARGRA”指代特定生牛肉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因此,“TELARGRA”已经成为小牛约翰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生牛肉产品上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第31213861号“TELARGRA”商标与小牛约翰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先使用的“TELARGRA”商标完全相同,第31213861号“TELARGRA”商标核定使用的牛肚商品与小牛约翰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先使用的“TELARGRA”商标实际使用的生牛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第31213861号“TELARGRA”商标在牛肚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当。第31213861号“TELARGRA”商标核定使用的除牛肚商品之外的鱼(非活)等商品与小牛约翰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先使用的“TELARGRA”商标实际使用的生牛肉商品虽然都是常见食物,但二者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上分别处于第二十九类的不同类似群,且二者在生产工序、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第31213861号“TELARGRA”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小牛约翰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尚昇公司大量囤积商标或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兜售商标,亦无证据表明尚昇公司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第31213861号“TELARGRA”商标在除牛肚以外的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因此判决驳回了小牛约翰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小牛约翰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该院经终审审理于2022年2月16日作出(2021)京行终9043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尚昇公司已另案提起侵害商标权纠纷之诉,将特拉克拉公司、京东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特拉克拉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其第31213861号、第40286994号、第40301830号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特拉克拉公司、京东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80万元并支付维权支出费用8万元(含差旅费、公证费、保全费、律师费)。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11月16日作出(2020)京0102民初23408号民事判决,认定:“……三、根据被告特拉克拉公司提交的商标标识设计及2019年3月7日之前使用‘TELARGRA’商标的证据,可以初步认定被告特拉克拉公司就上述标识存在在先使用情形。另,结合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关于确认其系在小牛约翰公司从事销售岗位期限了解到特拉克拉牧场信息后产生注册‘TELARGRA’想法并实施的陈述,以及原告公司未能提交美术作品创作过程及来源的举证情况,二审判决认定被告特拉克拉公司关于就原告公司所述的注册商标权利存在在先权利的抗辩意见成立,并对原告公司要求被告特拉克拉公司承担商标侵权责任及维权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判决驳回了尚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尚昇公司不服上诉至二审判决,该案现正处于二审审理中。京东公司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载明:“我司并非涉案商品的销售者,仅提供网络平台服务,针对原告的侵权投诉,我司已进行了下架处理(见原告公证书),且因下架行为被特拉克拉食品有限公司起诉至西城法院,案号为(2020)京0102民初10064号,京东已经尽到了平台责任,现涉案店铺已经关闭,原告要求我司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再查,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9-F-00895637的《作品登记证书》中载明的著作权人为尚昇公司。二审判决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观点:
二审判决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尚昇公司的被控投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若构成,则尚昇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姚明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因尚昇公司的被控投诉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已经停止,故本案的审理应当适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审理。
二、尚昇公司的被控投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解释》)第一条:“经营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之外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认定。”
知识产权侵权投诉本身是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一种体现,但经营者明知他人享有在先权利而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商标,并以此作为权利基础投诉他人商品,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他人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中,小牛约翰公司、特拉克拉公司、尚昇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包含食品类经营业务,三者在食品经营相关领域存在一定的业务重合,属于同行业经营者,存在竞争关系。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二审判决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在先生效行政判决已经认定,“TELARGRA”商标系小牛约翰公司、特拉克拉公司在生牛肉产品上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尚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明曾在小牛约翰公司任职,其明知小牛约翰公司、特拉克拉公司在先使用“TELARGRA”商标,尚昇公司的第31213861号“TELARGRA”商标在牛肚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同时,根据小牛约翰公司、特拉克拉公司提交的刘元杰与向柯晓签订的《TELARGRA的logo设计项目合同》及该二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刘元杰于2018年6月26日委托向柯晓为其所在的特拉克拉公司设计TELARGRA标识,经协商修改后双方最终确认的设计稿为标识。虽然姚明、尚昇公司认为上述《TELARGRA的logo设计项目合同》的签订时间2018年6月26日早于特拉克拉公司设立的时间2018年9月14日,对刘元杰受特拉克拉公司委托进行设计上述标识的事实不予认可,但特拉克拉公司已经对此作出了合理解释即上述行为属于公司筹备阶段的准备行为。因此,二审判决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尚昇公司明知小牛约翰公司、特拉克拉公司对“TELARGRA”标识享有在先权利并在先使用在生牛肉商品上,仍然利用小牛约翰公司、特拉克拉公司未及时注册商标的漏洞,将上述标识申请注册为商标及进行著作权登记,并以此作为权利基础针对特拉克拉公司在京东商城上销售的生牛肉类商品发起投诉,主观恶意明显。客观上,尚昇公司的被控投诉行为导致特拉克拉公司的涉案产品曾被下架,不仅直接影响了特拉克拉公司的经营收入,更干扰了对“TELARGRA”标识享有在先权利的小牛约翰公司、特拉克拉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因此,尚昇公司的上述行为违背基本的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小牛约翰公司、特拉克拉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判决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二审判决予以纠正。
三、尚昇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姚明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一)尚昇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本案中,如前所述,尚昇公司的被控投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损害了小牛约翰公司、特拉克拉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尚昇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鉴于双方已确认尚昇公司的被控投诉行为已经停止,故对于小牛约翰公司、特拉克拉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的相关上诉主张,二审判决不予支持。
关于消除影响,因尚昇公司的被控投诉行为本身是在京东知识产权保护平台内部发起,相关的投诉信息仅限于在平台方、投诉方与申诉方之间流转,传播范围有限,京东公司采取的相应措施并未对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公开,小牛约翰公司、特拉克拉公司也并未举证证明尚昇公司的恶意投诉行为给其造成了不良影响或使其商誉受损,故小牛约翰公司、特拉克拉公司要求尚昇公司在《中国工商报》《北京青年报》显著位置(中缝除外)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二审判决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反不正当竞争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当事人主张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尚昇公司的被控投诉行为损害了小牛约翰公司、特拉克拉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其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小牛约翰公司、特拉克拉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尚昇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二审判决根据尚昇公司的投诉次数、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及对小牛约翰公司、特拉克拉公司造成的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尚昇公司应赔偿小牛约翰公司、特拉克拉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小牛约翰公司、特拉克拉公司以本案应适用惩罚性赔偿为由主张尚昇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鉴于双方未举证证明权利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侵权获利具体数额,且其已明确主张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故小牛约翰公司、特拉克拉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判决不予采纳。关于合理开支,因小牛约翰公司、特拉克拉公司存在公证取证及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的事实并提交了相应的律师费、公证费发票,且其主张的律师费5万元及公证费2000元数额合理,故二审判决对小牛约翰公司、特拉克拉公司主张的该项费用予以全额支持。
(二)姚明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小牛约翰公司、特拉克拉公司主张姚明与尚昇公司属于共同侵权,但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本案被控投诉行为系由尚昇公司实施的,且小牛约翰公司、特拉克拉公司已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行为系由姚明、特拉克拉公司共同实施,故小牛约翰公司、特拉克拉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判决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小牛约翰公司、特拉克拉公司主张姚明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尚昇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姚明系尚昇公司的股东,且姚明并未举证证明尚昇公司财产独立于姚明自己的财产,故姚明应当就尚昇公司应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小牛约翰公司、特拉克拉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有据,二审判决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小牛约翰公司、特拉克拉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二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10064号民事判决;
二、姚明、哈尔滨尚昇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小牛约翰食品有限公司、特拉克拉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 000元及合理开支52 000元,共计202 000元;
三、驳回小牛约翰食品有限公司、特拉克拉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声明
1、本报告基于研究价值和参考意义而选择编辑了部分案例,但这并不代表本报告赞同法院的观点及其判决结果;
2、本报告在对判决书或新闻资讯进行选摘编辑时,有可能存在错讹或误解,所有文责由编辑部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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