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说商标法 企业注册商标应避免市场滥用造成反伤——“青花椒”案

发布时间:2023-05-20 18:21:24 作者:五色时光_多城市分站站群系统 来源:undefined 浏览量(66023) 点赞(1253)
摘要:【说明】日读一判,系法律商业双驱动的万程通商团队的每日固定学习会。本文分享的案例,系我们于2023年5月18日集体学习的案例。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要求,即日起,我们学习分享的案例,将隐去主体及案号信息。给您带来不便,我们深表歉意。如您需案例全文,请留言留下您的邮箱地址,我们会尽快安排发送。【裁判要旨】

【说明】

日读一判,系法律商业双驱动的万程通商团队的每日固定学习会。本文分享的案例,系我们于2023年5月18日集体学习的案例。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要求,即日起,我们学习分享的案例,将隐去主体及案号信息。给您带来不便,我们深表歉意。

如您需案例全文,请留言留下您的邮箱地址,我们会尽快安排发送。

【裁判要旨】

该案二审判决明确了商标正当使用的认定标准,讲出“权利有边界,行使须诚信”的“大道理”。二审判决充分尊重人民群众的常识、常情和常理,依法维护诚信、正当经营的小微企业的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法律关系图】

【关联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九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九条

【诉讼主体】

上诉人(原审被告):A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公司。

【基本案情】

一、关于涉案商标的权属情况

2014年7月7日,C公司注册取得第12046607号注册商标,商标内容为从上至下排列的“青花椒”文字,有效期至2024年7月6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饭店、餐厅等。2016年4月6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转让证明,证明第12046607号商标转让给了B公司。

2016年9月7日,B公司注册取得第17320763号注册商标,商标内容为横向排列的“青花椒”字样,左侧带有云朵状的花椒图案,有效期至2026年9月6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饭店、餐厅等。

2018年6月21日,B公司注册取得第23986528号注册商标,商标内容为横向排列的“青花椒”字样,上方带有云朵状的花椒图案,有效期至2028年6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饭店、餐厅等。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的情况

2021年5月21日,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附近进行时间戳视频取证,将取证视频上传至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cn),取得编号分别为TSA-04-20210521140910071VIM975、TSA-04-20210521132035204IK0DZG的两份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该时间戳附带光盘的视频显示,被诉侵权店铺的店招为“青花椒鱼火锅”,店内悬挂的地址为“某小区附33-34号”,微信支付收款界面显示“五阿婆青花椒鱼火锅”,出具的发票上印有“A店”的鲜章。

三、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

A店注册于2019年10月17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邹某,经营场所为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天府街某小区6号楼附33-34号。

B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A店立即停止侵犯B公司第12046607号、第17320763号、第239865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A店赔偿B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一审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B公司系第12046607号、第17320763号、第239865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其权利应当予以保护。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一、A店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二、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A店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侵权行为。两份时间戳视频证明,A店的店招为“青花椒鱼火锅”,店内悬挂的地址为“某小区附33-34号”,与A店的工商登记地址相同,微信支付收款界面显示“五阿婆青花椒鱼火锅”,出具的发票上印有“A店”的鲜章。A店认可其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故可以认定A店在店招上使用了“青花椒”字样的标识。因B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A店在美团上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对B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商标性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被诉侵权标识被A店用于店招等处,且属于突出使用,其使用方式、使用位置起到了识别服务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A店主张被诉侵权标识“青花椒”属于通用名称,一审法院认为,A店未能举证证明“青花椒”为“饭店”这一服务类别的法定或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对A店的相关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涉案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与被诉侵权服务相同,均为饭店。将被诉侵权标识“青花椒”与涉案第12046607号注册商标相比对,二者均完整包含了“青花椒”三字,虽字体细微不同,但其读音、含义均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在识别、呼叫、判读时误以为被诉侵权服务与涉案商标权利人具有一定联系,产生混淆或误认。将被诉侵权标识“青花椒”与涉案第17320763号注册商标相比对,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文字部分均完整包含了“青花椒”三字,虽字体细微不同,但读音、含义均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在识别、呼叫、判读时误以为被诉侵权服务与涉案商标权利人具有一定联系,产生混淆或误认。将被诉侵权标识“青花椒”与涉案第23986528号注册商标相比对,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的文字部分均完整包含了“青花椒”三字,虽字体细微不同,但读音、含义均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在识别、呼叫、判读时误以为被诉侵权服务与涉案商标权利人具有一定联系,产生混淆或误认。

二、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内的民事权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A店在其店招上使用与涉案第12046607号、第17320763号、第23986528号注册商标近似的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即应当停止在店招上使用“青花椒”字样的标识。

关于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B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案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以参考,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A店赔偿B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B公司主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为10000元,其中包含律师费8000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考虑本案确有律师出庭、案件的性质、本案取证的方式等因素,酌定B公司的合理支出为5000元。

【一审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01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一、A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立即停止在店招上使用“青花椒”字样的标识;二、A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B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及合理开支5000元,共计30000元;三、驳回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B公司负担350元,A店负担700元。

【二审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A店在店招上使用“青花椒”字样的行为是否侵犯B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一、依法注册的商标受法律保护。B公司系第12046607号、第17320763号、第239865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B公司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未经权利人许可,他人不得非法使用。

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与其显著性相一致。商标的作用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故应当具有显著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通常,商标显著性与商标识别功能呈正相关,显著性越强的商标,其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就高,相关公众对来源混淆的可能性就大,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相对较大;反之,显著性相对较弱的商标,其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较低,相关公众由此产生混淆的可能性就小,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相对较小。青花椒系一种植物果实以及由此制成的调味料的名称,在川渝地区种植历史悠久,以其作为川菜的调味料已广为人知,成为川菜不可或缺的元素和川菜风味的独特印记。“青花椒”是用于指代一种特定调味料的通用名称,处于公有领域,不能作为商标注册在调味料上。B公司将“青花椒”申请注册在第43类服务上,可以认为具有一定的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但由于餐饮服务和菜品调味料之间的天然联系,使得服务商标标识和含有“青花椒”字样的特色菜品名称在辨识上界限微妙、相互混同,极大地降低了其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几乎难以起到通过商标来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B公司在其自身的官网宣传推广中使用的“青花椒砂锅鱼&招牌青花椒味”,其实也是强调“青花椒”是其菜品的口味和特点。本案审理中,B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涉案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取得了较高的辨识度,为公众所熟知,与作为调味料的“青花椒”可以泾渭分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涉案商标取得授权后,其弱显著性特点决定了其保护范围不宜过宽,否则会妨碍其他市场主体的正当使用,影响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三、A店对“青花椒”字样的使用系正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B公司的涉案商标分别是竖行排列的“青花椒”文字商标以及由“青花椒”文字加图案构成的图文组合商标,其中“青花椒”是涉案商标的主要文字和呼叫部分。A店店招上的标识为“青花椒鱼火锅”,其上含有的“青花椒”标识与B公司涉案商标中含有的“青花椒”文字以及呼叫相同,但A店在“青花椒”字样前面附加自己的注册商标“”标识,后面带有“鱼火锅”三个字,“青花椒”与“鱼火锅”在字体、字号、色彩、高度、字间距等方面均保持一致,没有单独突出使用,而是与“”“鱼火锅”共同使用,与B公司的涉案商标存在明显差异。A店在店招上将“青花椒”使用在“鱼火锅”之前,完整而清晰地向公众表达了其向消费者提供的招牌菜是“青花椒鱼火锅”,该标识中包含的“青花椒”是对其提供的特色菜品鱼火锅中含有青花椒调味料的客观描述,并非商标性使用。A店通过注册商标“”经营青花椒味的火锅,没有攀附B公司涉案商标的意图,相关公众一般也不会将其与经营活动主要在上海等地的B公司的涉案商标联系起来,A店店招上的“青花椒”字样不具有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其使用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将特色菜品名称标注在店招上是餐饮行业的惯常做法,特别是在川渝地区以川菜为特色的众多中小微餐馆经营中,无论是在店招还是菜单上使用“青花椒”字样,相关公众都习惯将其含义理解为含有青花椒调味料的特色菜品。B公司作为餐饮行业经营者,注册和使用商标都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A店就“青花椒”字样的正当使用和诚实经营,无权干预和禁止,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审裁判】

综上所述,A店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民初XX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B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均由被上诉人B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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