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装作为美术作品获得著作权法保护需要具备独创性

发布时间:2023-01-30 06:03:13 作者:五色时光_多城市分站站群系统 来源:undefined 浏览量(5023) 点赞(12)
摘要:——上海是你商贸有限公司与深圳影儿时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八佰伴有限公司、深圳市溢恩服饰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裁判要旨一、著作权法不保护操作方法、技术方案和实用功能。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某些实用艺术品除了具有实用功能之外,还具有一定艺术美感的话,可以作为美术作品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

——上海是你商贸有限公司与深圳影儿时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八佰伴有限公司、深圳市溢恩服饰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著作权法不保护操作方法、技术方案和实用功能。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某些实用艺术品除了具有实用功能之外,还具有一定艺术美感的话,可以作为美术作品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第一,实用艺术品的实用功能和艺术美感必须能够相互独立,即只有当实用艺术品的艺术成分能够在物理上或观念上独立于其实用功能而存在时,该艺术成分部分才有可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第二,其能够独立存在的艺术设计是独立创作的。第三,可以作为美术作品保护的实用艺术品应当具备“独创性”,即达到一定水准的艺术创作高度,否则不但会使对一定美感的实用品予以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的制度设计落空,过低的创作高度还会影响公共设计元素在服装设计上的正当使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本案中,涉案服装由于其剪裁、腰间撞色装饰扣、对辑线等设计使得涉案服装具有一定美感,该设计中具有美感的艺术部分可以在观念上独立于其实用功能,但该剪裁、腰间撞色装饰扣、对辑线的设计仅是将服装设计中的剪裁、腰间撞色装饰扣、对辑线的惯常设计元素予以简单的组合,尚未达到一定水准的艺术创作高度,并不符合作品“独创性”的要求,故涉案服装不构成著作权保护的美术作品。另依据涉案服装设计图制作涉案服装的行为属于生产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故上诉人无论是否接触涉案服装设计图,其制作被诉侵权服装的行为不构成对涉案服装设计图的侵害。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标识的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本案中,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涉案服装的设计已经成为一种商品装潢,成为相关公众识别商品来源的标识。故,在被诉侵权服装上标注了影儿公司的商标、在溢恩公司经营的专卖店内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亦不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混淆条款的构成要件。
裁判文书摘要

裁判文书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73民终88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是你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恒通路360号A808室。
法定代表人:尹家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影儿时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街道彩田北路影儿大楼、凯丰路凯丰综合楼南室727室。

法定代表人:俞忠其,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孟龙,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楠,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第一八佰伴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501号。

法定代表人:叶晓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琦,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溢恩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街道彩田北路影儿大楼5E、凯丰路凯丰花园综合楼南729室。

法定代表人:袁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琦,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是你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是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影儿时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影儿公司)、上海第一八佰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佰伴公司)、深圳市溢恩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溢恩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55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是你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请求判令: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5597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涉案权利服装是根据整体设计理念对各种设计元素进行个性化的创作(比如对撞色这一设计元素选取特定颜色、对辑线这一设计元素选取特定的位置和线条走向等),进而对各设计元素进行整体设计理念下的个性化取舍、修饰、铺陈,使得服装的整个成衣在各个元素的交织和配合中呈现为独特、个性化、有审美意义的实用艺术品。涉案权利服装的整体设计效果,明显有别于其他在先服装设计和常规设计,整体设计应予著作权保护。二、被诉侵权服装构成侵害上诉人就涉案权利服装及服装设计图所享有的著作权。涉案服装设计图是服装设计的雏形,仅平面化地展示涉案服装的外观,不能直接用于制造成衣,其核心独创性亦体现在成衣上,因此上诉人对服装的发表即是对服装设计图对应独创性的发表,被上诉人接触服装的同时即接触了设计图中的独创性表达。三、上诉人一审中提交了大量涉案权利服装被各大时尚媒体广泛报道等知名度证据,故在案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的涉案权利服装通过大范围、高密度的媒体曝光,已经快速积累了知名度,进而具有较高的识别度、认知度和显著性,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四、一审法院审判人员存在应主动回避的情形未予回避,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三被上诉人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是你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影儿公司、八佰伴公司、溢恩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剽窃和使用是你公司产品,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服装及商品;2.判令影儿公司、八佰伴公司、溢恩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30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3.判令影儿公司、八佰伴公司、溢恩公司在新浪微博账号“影儿时尚集团官方微博”(链接:https://weibo.com/u/1962616907)、官方网站“影儿时尚集团”(首页链接:http://www.hkyinger.com)的显著位置连续30天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与是你公司及其权利服装相关的事实

是你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注册资本2,500万元。涉案权利服装无袖连体裤的工艺版单显示,该服装的款号为17FWP03,季节/波段17FW,设计师为王菲。工艺版单电子版的属性显示的“上次修改时间”为2016年12月5日。涉案权利服装拼色西装的工艺版单显示,该服装的款号为18FWC28,季节/波段18FW,设计师为李莹莹。工艺版单电子版的属性显示的“上次修改时间”为2017年11月20日。是你公司与王菲于2016年3月8日、2019年2月19日分别签署《劳动合同书》,劳动期限自2016年2月22日至2022年2月21日,工作类别为设计师助理、设计师。2016年2月22日,王菲签署《职务作品、职务发明(设计)权属声明》,声明载明,在其工作期间,由公司主持、代表公司意志、并由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经其创作、归纳总结的作品,公司为该作品的作者和著作权人。在其工作期间,为完成公司工作任务,履行员工职责所创作的作品,公司为该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一切权利。是你公司与李莹莹于2013年8月6日、2014年6月23日、2017年6月21日分别签署《劳动合同书》,劳动期限自2013年6月2日至2020年6月2日,工作类别为主设计师、设计总监。2013年6月2日,李莹莹签署《职务作品、职务发明(设计)权属声明》,声明载明,在其工作期间,由公司主持、代表公司意志、并由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经其创作、归纳总结的作品,公司为该作品的作者和著作权人。在其工作期间,为完成公司工作任务,履行员工职责所创作的作品,公司为该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一切权利。一审庭审中,王菲、李莹莹分别出庭作证,就涉案服装的设计、创作过程进行了说明。
涉案权利服装拼色西装的淘宝链接创建时间为2018年9月16日,价格显示为3,980,标题为“[COMMEMOI吕燕]设计师品牌女士分片拼色西装外套”,总销量为1,此时电脑右下角显示的时间为2019年4月23日。
涉案权利服装无袖连体裤的淘宝链接创建时间为2018年1月12日,价格显示为6,580,标题为“[COMMEMOI吕燕]设计师品牌刘雯同款女士休闲通勤无袖连体裤”,总销量为12,上市年份季节显示为2018年春季。此时电脑右下角显示的时间为2019年4月23日。2018年1月9日,刘雯身着该款权利服装现身代言活动。2017年8月25日,发布在“时尚品牌网”上标题为“吕燕个人品牌CommeMoi2017秋冬背景大秀明星图集”的报道显示,明星陈数身着CommeMoi红色连体裤出席活动。2018年4月2日,发布在“百度”网上标题为“36岁张韶涵太会穿,一条连体裤凹出大长腿,网友:何止158CM。”的报道显示,明星张韶涵身着该款权利服装。
是你公司提交证据显示,淘宝网上有大量以“阔腿刘雯陈数同款连体裤”等为名称的与涉案权利服装无袖连体裤近似的服装销售。
是你公司述称,涉案权利服装无袖连体裤的设计要点如下:在衣服的整体版型设计上,选择上身无袖、下身长裤的设计,并对上下身服装的露肤度进行个性化选择,使得整体服装露肤度均衡,既免于沉闷又不失稳重。在衣服的整体轮廓上,选择修身廓形。使用上身收腰、下身喇叭裤的设计,使得服装上身后贴合、凸显身体曲线,同时在视觉上拉长腿部比例。在颜色上沿用CM品牌长期使用的配色方案,选择深藏青色撞白色,并选择点线结合而非大面积撞色的方案,以深藏青色为主色,使用高色彩对比度的白色进行撞色装饰,白色撞色比例低、主要起点睛作用,与服装整体版型和廓形效果呼应。在上衣设计上,选择不对称搭片式个性化设计,即将服装的右片从后身延伸至前身,增加整款服装的立体空间感。右侧裤子1/3腰头处直接用织带把裤子和衣片进行固定,避免右侧叠门和裤子重叠处的厚重感,视觉上更为利落。服装的右侧裁片为根据上身露肤度、上下身比例、整体美感等选择的大三角形裁片,与左片配合形成V领设计。右侧下摆利用一定大小的三角裁片自然垂落,塑造出立体不规则几何感造型。服装后身与前身相呼应,采用不对称设计,左侧正常缝接,右侧对应前身做裁片垂落设计,在后身同样形成不对称、立体感的设计效果。在靠近门襟和下摆边缘特定位置用白色辑明线装饰,白色辑线勾勒裁片形状,走线平行于裁片边缘,在前身形成折角线条,增强视觉对比的同时突出了裁片设计独特的三角形特征。在腰部收窄较细位置设置一颗浅色大圆扣,并布置在辑明线上,在前身形成个性化的点线结合的整体图案,不仅使得大圆扣不显得突兀,而且进一步突出了上身的整体设计,更和整体深藏青色形成视觉反差,产生了独特的美感。
涉案权利服装拼色西装的设计要点如下:在衣服的整体版型设计上,选择带腰带的有袖的西装设计。穿着时版型可以通过调整腰带的松紧进行调整。在颜色上沿用CM品牌长期使用的配色方案,选择深藏青色撞白色的撞色方案,以深藏青色为主色,使用高色彩对比度的白色进行撞色装饰,并整体设计为西装前身左侧衣片深藏青色右侧衣片主色为白色(或左右镜像)、西装后身深藏青色、双侧衣袖深藏青色、腰带正反面颜色不同的撞色方案。同时,为进一步增强服装的设计感,在整体撞色方案的基础上进行了如下个性化设计:1.白色为主色的衣片在边缘拼接小面积深藏青色,使得正面看为“深藏青色-白色-深藏青色”拼接;2.腰带设计为具有一定宽度且双面双色,外侧为深藏青色,内侧为白色,外侧深藏青色的腰带与大面积白色的衣片撞色,同时在垂落时显现内侧白色,与大面积深藏青色衣片撞色;3.衣领具有一定宽度,白色为主色的衣片的衣领长度至腰带处,并个性化设计为上片深藏青色、下片白色撞色。
二、与影儿公司、八佰伴公司、溢恩公司相关的事实
影儿公司的官方网站载明,影儿时尚集团自1996年成立以来,先后创建了YINER音儿、INSUN恩裳、OBBLIGATO奥丽嘉朵等六大品牌,成为一家集投资、研发、创意、营销、服务一体、以时尚行业为主导、跨行业发展的大型多元化企业。
影儿公司享有“OBBLIGATO”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自2012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鞋、帽、袜、手套、围巾、腰带等。商标局出具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显示,影儿公司将该商标许可溢恩公司使用,许可期限为自2012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影儿公司享有“奥丽嘉朵”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自2012年1月14日至2022年1月13日。商标局出具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显示,被告影儿公司将该商标许可溢恩公司使用,许可期限为自2012年1月14日至2022年1月13日。
2018年11月,案外人上海奥恩服饰有限公司与八佰伴公司签订《联销合同》及《联销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八佰伴公司提供经营面积为144平方米的场地给上海奥恩服饰有限公司开设品牌为OBBLIGATO的联销专柜。合同有效期为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合同约定,上海奥恩服饰有限公司提供的商品名称及陈列或销售之商品,不得有侵害他人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代理权或其他不法或违法事宜,如上海奥恩服饰有限公司违反上述规定致使上海第一八佰伴公司造成损失,其应赔偿八佰伴公司因此产生的各种损失。上海奥恩服饰有限公司以实际销售额的30%作为上海第一八佰伴的销售提成。
三、与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
2019年4月15日,是你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来到上海市浦东南路“第一八佰伴商场”三楼标识为“OBBLIGATO”店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女上衣”和“连体服”一件。经当庭打开公证实物显示,内有两件服装,其中一件品名为“女上衣”的吊牌价格为4,380元,上有“OBBLIGATO”的字样。显示品牌为OBBLIGATO奥丽嘉朵,产地:广东深圳深圳市溢恩服饰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彩田北路影儿大楼5E。电话:0755-83******。另一件品名为“连体服”的吊牌价格为6,680元,上有“OBBLIGATO”的字样。显示品牌为OBBLIGATO奥丽嘉朵,产地:广东深圳深圳市溢恩服饰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彩田北路影儿大楼5E。电话:0755-83******。溢恩公司就无袖连体裤发表比对意见称,涉案权利服装无袖连体裤的正面下摆辑明线为齐平,纽扣为四个缝眼,辑明线穿过纽扣中部。被诉侵权服装正面下摆辑明线斜下延伸,纽扣无缝眼为凹形,位于辑明线内侧。涉案权利服装背部下摆无辑明线设计,被诉侵权服装背部下摆为正面下摆的辑明线延伸至整个背部下摆。被诉侵权服装左侧裤缝处有辑明线设计,内衬为反色红色设计特征。其他诸如连体服、开襟、无袖或短袖、喇叭裤等服装功能性特征和在先通用设计特征均应予以排除。并提交DerekLam2015秋冬季时装秀中的含有辑明线设计的服装、VOGUEFALL2010COUTURE以及VOGUESPRING2016READ-TO-WEAR中的服装设计元素作为在先设计。
溢恩公司就拼色西装发表比对意见称,涉案权利服装整体为风衣全开襟,左侧有反色辑明线设计。被诉侵权服装为单上短袖衬衫,背部为拉链的假开襟设计,无辑明线设计特征。涉案权利服装的腰带为可拆卸腰带,捆绑固定。被诉侵权服装为固定不可拆卸,有金属固定扣和固定眼设计特征,背部无腰带,其他诸如面料、开襟、长袖或短袖等服装功能性特征和传统通用设计特征均应予以排除。并提交VOGUEPRE-FALL2017、FALL2015READ-TO-WEAR中的服装设计元素作为在先设计。
溢恩公司提交的日期为2017年9月15日的OBBLIGATO样衣制作单显示,样衣的名称为连体裤,样衣编号为S-LK-476。设计师为“莲”。制作单附图中有领口部位、正面图、背面图三个部分。其中,领口部分有撞色里的字样。正面图中有28毫米金属扣、不规则下摆、0.1厘米手工棉线等字样。设计师谢志莲提交了该服装的“设计说明”。溢恩公司亦提交了日期为2018年6月21日的OBBLIGATO样衣即被诉侵权的撞色西装的制作单。样衣名称为“夏”,样衣编号为S-DS-610,设计师为“君”。钟紫君提交了该服装的“创作说明”。
四、与案件相关的其他事实
2019年3月27日,案外人吕燕在其新浪微博发布微博:我看出来了,影儿集团就是个抄抄集团,有没有大律师愿意帮我打官司啊?所有打赢的费用都归你。太没有底线了,三个牌子都在抄我的,原封不动的抄,而且卖的比我还贵。2019年4月26日,吕燕再次发布微博:对抄袭说不。在我发现自己的品牌设计被一模一样的被抄袭后,可想而知我的气愤……在这四周时间里,我们找来了最专业的法律团队,今天正式发出律师函给深圳影儿集团,请你们停止抄袭。2019年5月14日,影儿公司以吕燕及是你公司为被告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2019)粤03民初1556号案。2020年12月22日,深圳中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吕燕、是你公司停止商业诋毁行为并赔偿影儿公司500万元。吕燕、是你公司不服该判决,已提起上诉,现该案二审尚在审理中。
一审法院另查明,是你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06,000元,公证费17,010元,购买被诉侵权服装费用9,954元,材料检索费1,672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诉侵权服装是否构成对涉案权利服装及设计图著作权的侵害;2.影儿公司、八佰伴公司、溢恩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是你公司的不正当竞争;3.如构成著作权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则影儿公司、八佰伴公司、溢恩公司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被诉侵权服装是否构成对涉案权利服装及设计图著作权的侵害
(一)被诉侵权服装是否侵害了涉案权利服装的著作权
1.作品独创性的标准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根据该条规定,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判断标准系独创性的有无。诚然,根据作品的类型、表达形式、创作手段的不同,判断某种类型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的元素、角度、方式、侧重点可能有所不同,如文字作品着重于考量人物、情节与故事背景,美术作品更多关注线条、色彩、形状或其组合,而音乐作品则更侧重旋律、和声、节奏等。但是否构成作品的法定标准应当只有一个,那就是独创性的有无。一审法院认为,要妥善处理作品的独创性与独创高度的关系,既维护给予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基本标准的统一性,又注意把握各类作品的特点和适应相关保护领域的特殊需求,使保护强度与独创高度相协调。
2.服装作为实用艺术品(美术作品)的独创性考量
服装设计通常需要考虑服装的实用性与艺术性,而服装成衣一般也会体现实用性和艺术性这两方面的设计元素,因此,从整体角度看,具有一定艺术性和美学性的服装成衣是一种实用艺术品。我国著作权法并未将实用艺术品列入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之中,这意味着服装成衣作为一个整体不属于规范意义上的“作品”,但是服装成衣所体现的具有艺术性的部分可以被认定为美术作品,进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服装成品一般而言是工业生产的产物,随着服装行业的发展,服装不再仅仅是为了满足人们日常的保暖蔽体功能,更是为了满足人们不同场合、不同身份需求而融入不同的设计元素和裁剪风格,以形成对应的消费群体。除为舞台表演、服装设计大赛等特殊场合专门设计的艺术性突出、几乎不考虑普通服装功能属性的服装外,普通服装均是为了满足人们的日常穿着、审美风格的需求而进行设计和生产,如果将普通服装成品均纳入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则既不利于服装行业的发展,又不利于社会公共利益。服装成品能否成为美术作品适用《著作权法》予以保护,应当从如下两方面进行考量:一是服装成衣是否具有可分离、独立存在的艺术性部分。服装成衣的实用性部分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可独立于服装成衣实用性部分的艺术性部分方受《著作权法》保护。二是服装成衣的艺术性部分是否具有独创性。服装成衣可独立存在的艺术性部分并不必然成为美术作品,还要看是否具有独创性,也即服装成衣的造型、结构和色彩组合而成的整体外型是否体现了作者具有个性的安排和选择,具有艺术美感。需要指出的是,该艺术美感与艺术高低无关。在对服装的艺术性的独创性进行判断时,如果服装的艺术性部分和实用性部分可以物理分离,则可就服装的体现艺术性的部分是否具有独创性进行判断。在服装的实用性和艺术性不能物理区分的情况下,在判断独创性时还应考虑其艺术性部分是否超越了实用性部分,进而使得公众认为该服装系艺术品。因为著作权法调整的系“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如相关公众无法将某一服装归入“艺术”的领域,则其仅系实用品而归入专利、商标等工业产权的保护范畴。
3.涉案权利服装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本案中,首先,是你公司主张的涉案权利服装无袖连体裤和拼色西装的艺术性部分与功能性部分无法进行物理上的区分,即其不具有不依附于涉案权利服装本身即可独立存在装饰。因此,在判断该类服装是否具有独创性时,如前所述,应放在审美意义即艺术性是否超越了实用性进而使得公众认为其系“艺术品”前提下进行考量。不可否认涉案权利服装具有一定美感,但正如上文所述,当今服装行业的发展之中,服装具有美感是取得竞争力的重要因素,而此种美感的存在并非服装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充分条件。本案中,涉案权利服装艺术美感无法与其功能性进行物理上的分离。结合其提交的批量生产信息、自述该款产品为“刘雯同款女士休闲通勤无袖连体裤”且已经停止生产的事实可知,公众并未将上述服装成品视为艺术品加以购买或珍藏,故而是你公司主张权利的两款服装仅系实用品,不能作为“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此外,一审法院亦认为,不论是涉案权利服装无袖连体裤的藏青色撞白色的撞色设计、不对称搭片设计、大三角裁片设计、白色辑明线设计、辑明线上的大圆扣设计等,涉案拼色西装的藏青色撞白色的撞色方案设计、腰带设计、衣领设计等为服装常用的常规设计或在先设计或其组合,如果给予著作权法上的保护,可能会造成个体利益、行业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失衡。
(二)被诉侵权服装是否构成对是你公司服装设计图的侵害
本案中,是你公司主张服装设计图系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服装设计图是指设计师为指导制作服装绘制的服装设计图案,由点、线、面和各种几何图形组合而成,包含服装针线走向、轮廓比例、尺寸大小、角度等。一般而言,服装设计图蕴含着设计者眼中严谨、精确、简洁的科学之美。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1款第12项的规定,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图形作品与美术作品相比而言,图形作品属于科学领域,用途在于生产、建造具有实用功能的工程或产品,主要服务于实用功能,而美术作品属于艺术领域,主要用途在于给人艺术上美的享受。具体到本案,是你公司主张权利的两款服装设计图均是为了进行服装生产而绘制,主要功能不在于通过图形本身带给人美的享受,故均属于图形作品而不属于美术作品。根据著作权“接触加实质性相似”的侵权判定规则,考虑到服装设计图的创作过程、存放位置、保管方式等因素,是你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影儿公司、八佰伴公司、溢恩公司可能接触其服装设计图的证据,故对是你公司主张影儿公司、八佰伴公司、溢恩公司侵害其服装设计图著作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是你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是你公司主张涉案被诉行为既属于著作权侵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对于知识产权专门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两者关系的把握,应在坚持既鼓励创新、又保障公平竞争这一基本原则的基础上,予以妥善处理。《反不正当竞争法》只是在有限范围内提供知识产权的补充保护,但该补充保护作用的发挥不得抵触知识产权专门法的立法政策,凡是知识产权专门法已作穷尽性规定的领域,《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上不再提供附加保护,以实现《反不正当竞争法》鼓励竞争的目的。本案中,关于是你公司主张的两款涉案权利服装,如果认为其系具有独创性的实用艺术品,可以通过《著作权法》中的美术作品予以保护。如认为其系不符合《著作权法》意义上具有独创性的实用品,其可以通过专利法或商标法等保护工业产权的法律加以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上不应再给予附加保护。
退一步讲,即使本案的被诉侵权行为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制,被诉侵权行为亦不构成对是你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本案中,是你公司主张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请求权基础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第四项“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性条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混淆条款中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装潢”,该条款保护的装潢之所以要具备“一定影响”的构成要件,因为权利人的商品装潢经过其使用已为一定的相关公众所知悉,使得该装潢与原告之间建立了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从而达到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本案中,是你公司请求保护的“装潢”附着于涉案权利服装整体,与权利服装无法实现物理分割,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涉案服装的“装潢”与其之间建立了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在看到该“装潢”后即认定其为是你公司的商品。在被诉侵权服装上标注了影儿公司的商标、在溢恩公司经营的专卖店内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亦不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混淆条款的构成要件。
关于影儿公司、八佰伴公司、溢恩公司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该条属于兜底性的原则性条款,只有当法律对该种竞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且该种竞争行为确属违反法律和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才能够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条款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以避免因不当扩大不正当竞争范围而妨碍自由、公平竞争。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具体法律条文的适用上应坚持具体条款优先适用的基本原则,故在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行为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商业混淆的情况下,不再适用兜底性条款进行再次评价,以彰显《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性条款适用的谦抑性和鼓励市场竞争的立法目的。

一审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是你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是你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三被上诉人是否实施了上诉人主张的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服装构成著作权侵权的前提是,涉案服装连体裤、拼色西装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首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著作权法不保护操作方法、技术方案和实用功能。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某些实用艺术品除了具有实用功能之外,还具有一定艺术美感的话,可以作为美术作品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第一,实用艺术品的实用功能和艺术美感必须能够相互独立,即只有当实用艺术品的艺术成分能够在物理上或观念上独立于其实用功能而存在时,该艺术成分部分才有可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第二,其能够独立存在的艺术设计是独立创作的。第三,可以作为美术作品保护的实用艺术品应当具备“独创性”,即达到一定水准的艺术创作高度,否则不但会使对一定美感的实用品予以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的制度设计落空,过低的创作高度还会影响公共设计元素在服装设计上的正当使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涉案服装连体裤及拼色西装均不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诚然,上诉人涉案服装连体裤、拼色西装由于其剪裁、腰间撞色装饰扣、对辑线等设计使得涉案服装连体裤、拼色西装具有一定美感,该设计中具有美感的艺术部分可以在观念上独立于其实用功能,但该剪裁、腰间撞色装饰扣、对辑线的设计仅是将服装设计中的剪裁、腰间撞色装饰扣、对辑线的惯常设计元素予以简单的组合,尚未达到一定水准的艺术创作高度,并不符合作品“独创性”的要求,故涉案服装连体裤、拼色西装不构成著作权保护的美术作品。而在涉案服装连体裤、拼色西装不构成美术作品的前提下,即使被诉侵权服装与涉案服装连体裤、拼色西装存在一定程度的相似,上诉人的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亦难以支持。
其次,关于被诉侵权服装是否侵害了涉案服装连体裤、拼色西装设计图的著作权,本院认为,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美术作品处于艺术领域,主要用途在于给人以艺术上美的享受。本案中,涉案服装连体裤、拼色西装设计图主要服务于生产制造服装成衣的功能,故上诉人认为其构成美术作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认其为图形作品,本院予以认同。鉴于涉案服装连体裤、拼色西装设计图属于产品设计图,而依据涉案服装连体裤、拼色西装设计图制作的服装连体裤、拼色西装并不构成美术作品,因此,依据涉案服装连体裤、拼色西装设计图制作涉案服装连体裤、拼色西装的行为属于生产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故无论被上诉人是否接触涉案服装连体裤、拼色西装设计图,其制作被诉侵权服装的行为不构成对涉案服装连体裤、拼色西装设计图的侵害,本院对于上诉人的相关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关于三被上诉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标识的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本案中,上诉人一审中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数位明星于2017年、2018年穿着涉案服装款式的数篇报道、淘宝网上有大量以“阔腿刘雯陈数同款连体裤”为名称的与涉案服装连体裤近似的服装销售的图片以及国家图书馆以“吕燕和模特”“吕燕和超模”“COMMEMOI”为关键词在中国大陆报纸、期刊进行检索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服装连体裤、拼色西装的设计已经成为一种商品装潢,成为相关公众识别商品来源的标识,故本院对于上诉人关于涉案服装连体裤、拼色西装设计属于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最后,一审法院针对上诉人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主张被上诉人构成不正当竞争进行了充分的论述,驳回了上诉人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对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予以认同,对此不再赘述,对于上诉人的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审判人员应当回避未予回避,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无在案证据表明本案一审审理中存在审判人员应当回避的法定情形,故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是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由上诉人上海是你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审 判 员  陈瑶瑶

审 判 员  杜灵燕

书 记 员  汤菁茜

法 官 助 理  杨青青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文章来源:知产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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